云南昆明,五旬男子到酒店住宿時,找失足女過來“按摩”,期間不慎發病死亡,家人認為酒店未登記盤查,即讓失足女進入房間,屬于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遂訴至法院索賠782818元,酒店:他是從事違法活動時,因自身疾病猝死,與酒店無關!
(案例來源: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
楊平和鄧美結婚多年,兩人育有一子一女,后楊平以兒子楊龍的名義,在昆明市官渡區購買住房,并在市區從事美容美發行業。
事發當日上午11時26分,楊平繳納房費228元及押金300元,到紅河賓館開房,入住518房間,下午14時許,楊平電話呼叫按摩女李麗,到賓館房間進行交易。
在大約2小時的“按摩”過程中,楊平身體感到極度不適,便癱坐在凳子邊地板上,李麗見狀后,因害怕而離開房間回到按摩店。
大約18時許,李麗回到賓館向前臺報告,紅河賓館接報后,立即向110報警,并呼叫120急救中心,120急救中心到達賓館房間救治后,發現楊平已因自身疾病發作死亡。
楊平家人遂將賓館訴至法院,主張安葬費、死亡補償金等共計782818元,由賓館承擔50%即391409元,并提出如下理由:
事發當日上午11:26分,楊平到紅河賓館開房休息,繳納房費528元后入住518房間,休息到中午時感到身體不適,打電話給按摩店老板,要求安排人員到賓館為楊平提供服務。
在大約2小時的按摩服務過程中,楊平感到極度不適,服務員因此離開房間回按摩店,大約40分鐘后,服務員再次回到賓館房間,發現楊平已呼吸困難、生命垂危,才告之賓館。
陌生人隨便出入賓館,賓館未進行審查和登記,忽視了顧客的安全保障義務,同時,賓館沒有及時采取救治措施,延誤楊平生命搶救的最佳時間,導致楊平在518房間死亡。
楊平家人直到次日中午11時,才接到派出所電話,通知到殯儀館區認領遺體,后通過與派出所交涉,賓館同意楊平家人到房間查看遺物,在床下找到楊平的錢夾、駕駛證、身份證、押金單等證件。
綜上所述,由于賓館對受害人的住宿情況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也未對陌生人出入賓館進行盤查和登記,導致楊平死亡,應承擔賠償責任。
紅河賓館辯稱:
1.酒店在大廳的入口、電梯入口及各房間的床頭,均有警示標語和臺卡照片,要求來訪人員必須到前臺登記后才可加入房間。
且酒店在向消費者提供服務的內容和過程中,軟硬件方面均安全可靠,楊平死亡不是酒店本身的硬件設施導致,酒店已盡到安全責任義務。
2.楊平死亡是其心臟疾病所導致,在按摩人員到前臺進行求助時,酒店已第一時間撥打110及120,對楊平進行救助,酒店已在合理限度范圍內,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3.酒店正常合法經營,只經營客房,而楊平叫外面的按摩人員進入酒店,在按摩過程中實施賣淫嫖娼違法行為,并進而導致死亡,與酒店無關。
4.16時30分,楊平身體感覺不適,按摩人員離開房間并未向酒店求助,酒店接到求助時在下午18點左右,所以拖延對楊平的救助并不是酒店而是按摩人員。
5.根據《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規定,酒店接待旅客的住宿必須進行登記,但訪客的登記制度并非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酒店對于訪客的登記制度,在旅客入住時已有提示。
酒店的大廳、電梯入口、房間都有訪客的登記警示,本案中,是按摩人員和入住旅客楊平刻意回避酒店的警示,才導致意外發生。
綜上所述,楊平的死亡與酒店沒有直接因果關系,酒店在經營管理過程中,已盡到安全保障及警示義務,原告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駁回。
經查明,紅河賓館賓館大堂、電梯口及房間內,均有“如有親友來訪,請先到前臺登記,登記后方可進入房間”的提示;經公安機關尸檢,認定楊平死因為自身疾病發作導致。
那么,法院會如何判決?
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賓館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補充責任,并可向第三人追償。
安全保障義務,主要來源于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具體表現為:怠于防止侵害行為,怠于消除人為危險,怠于消除經營場所具有傷害性的自然情況,怠于實施告知行為。
本案中,楊平入住紅河賓館,因自身疾病發作死亡,賓館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在大堂、電梯口、房間均有警示提示,履行了賓館本身盡其所能履行的對賓館客戶的安全保障義務。
且楊平的死亡并非第三人進入房間實施侵權行為所導致,相反系因其自身違反公序良俗原則,在進行嫖娼行為時,因自身身體疾病原因所導致。
僅楊平的死亡結果,不能證實紅河賓館作為管理者提供的消費、活動環境存在不安全因素和危險以及違反服務標準,以及存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其他情形的結論。
綜上,賓館在履行酒店服務合同過程中,并無過錯及違約,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00元由原告承擔。
對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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