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把兩名工作人員抓起來”!河北廊坊,兩名男子因土地問題,到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上訪,期間與工作人員發生肢體沖突,警察到場后,認為工作人員是執行職務,不宜治安立案,上訪者不服,要求警方對其給予刑事或治安行政處罰。法院會如何判決?
(案例來源:香河縣人民法院)
唐詳是90年代的大學生,后一直住在香河縣,事發當天,因土地問題,唐詳和成玉到土地局反映情況,在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二層接待室內,與土地局3名工作人員發生爭吵。
8時59分左右,雙方發生身體接觸,街道派出所接到電話報案后趕到現場,將涉嫌毆打他人的呂某、王某、成玉口頭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調查詢問。
唐詳因受傷,需到醫院就醫,于20日后到達派出所接受調查詢問,后經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唐詳的傷情為輕微傷,民警于當日將鑒定意見通知雙方當事人。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規定,毆打他人或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5-10日拘留,并處200-500元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罰款。
唐詳的傷情為輕微傷,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警方應予以行政立案,并對土地局工作人員呂某、王某給予行政處罰。
但警方調查后認為,根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能否給予治安處罰的請示》的復函(下稱復函)的規定。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的侵權行為,不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違法治安管理行為,經審批后,警方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下稱25號決定書),并送達雙方當事人。
唐詳、成玉不服起訴,請求撤銷25號決定書;判令對違法人給予刑事或治安行政處罰;請求對復函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對作出不予處罰決定適用的法律和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唐詳、成玉提出如下理由:
1.25號決定書,是根據國務院秘書行政司,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適用,給安徽省法制辦的答復意見,該答復意見針對的是安徽省,對其他省、市無溯及力。
同時,該答復意見適用的條例,于2005年8月28日被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廢止,被告適用被廢止的條例處理現行治安法中規定的人身傷害案件無法律依據,故請求撤銷。
2.違法人8時59分許履行職務時,對唐詳實施的是眼部拳擊,經縣醫院診斷為外傷性青光眼,依據《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外傷性青光眼系輕傷,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將違法人致人傷害的結果,說成“是身體接觸”,但未說明具體接觸的方式和部位后果,且未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書發給受害人,故25號決定書使用的證據違法。
3.25號決定書,不符合治安法第19條規定的不予處罰條件,且違法人對唐詳實施拳擊,是因為唐詳舉報其行政不作為,紀委正在處理中,其對唐詳借機報復應加重處罰。
4.作定案證據的鑒定意見復印件,要發給被害人和違法嫌疑人,醫院診斷證明可以用作定案證據,唐詳的鑒定意見通知書沒由唐詳簽字,而由呂某簽字,屬于程序錯誤。
綜上,25號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事實不清,使用證據程序違法,故請人民法院撤銷2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被告依刑法或治安法重新公正、合法裁決。
警方辯稱:
1.25號決定書,是在被告充分調查取證后作出的,查明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有成玉、唐詳、呂某、王某的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
2.作出25號決定書程序合法。
事發當日即將雙方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調查詢問;司法鑒定中心意見出來后,民警于當日將鑒定意見通知雙方當事人;經審批后作出25號決定書后,已送達雙方當事人。
3.適用法律正確。根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復函的規定,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工作人員呂某的行為,不屬于公安機關處罰,該不予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
4.復函現行有效。
復函事實上具有法律解釋的效力,可以認為是應用性法律解釋,函件在國法辦網站上,是作為規范性文件公開的,函件并不抵觸法律法規,且該復函未被公告廢止,應承認其效力。
根據復函精神,執行公務的執法行為具有公定力,其職務行為是否合法,不影響行為的公務性質,就公法責任而言,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執法人員適用此復函。
其承擔的是行政處分,而非行政處罰責任,若觸犯刑法則承擔刑事責任,不應當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
那么,法院會如何判決?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議紀要》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有效并合理適當的,應承認其效力。
從被告查明的事實及原告當庭的陳述,可以認定呂某、王某是在執行單位職務時,與原告發生爭吵并有肢體接觸,被告適用復函的規定,與治安管理處罰法不相違背。
且原告未提供明確依據,證實復函已被作廢,故原告起訴理由不成立,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對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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