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類型多種多樣,但基本上都會有一個爭議解決的條款(也包括協議管轄的條款)。這個條款約定對自己有利的話,在未來發生爭議時,能省下不少麻煩和費用,甚至可以影響案件處理的結果。反之,則會陷入各種麻煩和被動,所以在合同的起草準備和簽訂前要特別注意,避免條款約定的各種“坑”:
1、約定了個“寂寞”
例如“雙方發生爭議的,任意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這種約定很常見,不過嚴格來講,這不算一種坑,算一種“浪費”。對于能主導合同條款的優勢一方而言,這相當于放棄了一個獲取爭議處理優勢地位的機會。對于重大合同審核來說,管轄權爭奪通常都是一個重點,是強勢甲方“不容談判”的地方。所以,有機會確立有利爭議管轄法院的一定不要錯過。
2、“既要又要”的約定
常見的約定是“任意一方有權向法院起訴或向所在地仲裁機構提起仲裁”,這種基本上也等于沒有約定。類似條款基本上不會是律師起草的,一般都是當事人自己覺得這樣寫,可以“盡量都包括進來,不會吃虧”。上述條款的仲裁機構即使有約定確切名稱的,根據仲裁法司法解釋的規定,該約定也是無效的。
3、向“守約方”法院起訴的約定
類似的約定條款“一方違約的,守約方有權向守約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這樣的約定看起來很合理,其實屬于約定不明確。因為判斷管轄是立案階段就要確立的事實,而是否違約屬于審判時才應查明的實體相關問題,不能因為起訴方認為自己是守約方就是說守約方而讓法院受理。根據最高院的判例,這種約定屬于“約定不明確”應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確定管轄。同樣地,約定向“違約方”所在地法院起訴也屬于約定不明。
3、“合同簽訂地”約定的漏洞
合同簽訂地法院也是可以約定管轄的法院,但是容易出問題的是對于合同簽訂地沒有進一步明確,即少了“本合同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_簽訂”的類似約定,或者有該約定但簽訂時沒有填寫。這個簽訂地點最好是具體到可以確定基層法院的地方,例如“深圳市羅湖區”就比寫“深圳市”好。如果沒有上述指明的話,則需要根據簽訂過程的事實進行舉證確定,而這往往就是造成案件的第一個爭議點,特別是通過郵寄等非現場方式簽訂合同,或者當事人登記地址與實際經營地址不一致時。假如原告為了起訴,而自己補填上述簽訂地點的,輕則被對方提出異議,如果補填的地點與合同糾紛沒有實際連接點,只是為了方便起訴的話,嚴重一點,甚至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虛構事實而遭受司法處理。
4、千里走“仲裁”的約定
有的人從網上找的合同范本,不仔細看爭議解決條款就草率簽訂,而該范本可能約定到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例如深圳仲裁委員會(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但是合同雙方的當事人都在距深圳千里之外的地方,深圳和合同履行也無實際聯系,但這種仲裁約定是有效的。如果合同發生爭議了,原則上就只能向該仲裁機構申請仲裁,除非雙方能重新達成仲裁協議,但是有爭議的情況下,要再度友好協商一致,現實中是很難的。此時,要提起仲裁維權的一方就只能咽下這個約定的苦果。
5、“掛名”合同的“仲裁死結”
在一些掛名接承包項目或工程的合同中,被掛名的單位與發包方簽訂的合同如果約定了仲裁條款的話,容易出現“仲裁死結”。當出現拖欠款項等糾紛時,只能由被掛名的單位提起仲裁,但是被掛名的單位往往與發包單位關系不錯,不愿意出這個名,不愿意配合提起仲裁。此時,掛名的實際承包人,即使自己去起訴了,法院也可能因為仲裁條款的存在而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實際承包人要起訴并獲得支持也存在一些法律障礙),此時的掛名實際承包人就會陷入掛名合同的“仲裁死結”,處理起來非常麻煩。
除了上面的例子之外,管轄條款的約定還容易違反專屬管轄的規定,把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的合同,約定為當事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具體可以參見民訴法第34條以及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8條的規定,不再贅述。
總而言之,爭議解決和協議管轄的條款,非常重要,一定要重視。
希望本文對大家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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