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不能立刻分割處置,理論上先處于全體繼承人的共有狀態,直到對遺產進行分割為止。那這種共有關系是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同呢?
通說認為應屬于共同共有,2016年發布的《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第25條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未分割,各繼承人均未表示放棄繼承,依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遺產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當事人訴請享有繼承權、主張分割遺產的糾紛案件,應參照共有財產分割的原則,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
到這里似乎就蓋棺定論了,但是問題在于,這個規定并沒有考慮全體繼承人的意思,如果全體繼承人有其他意思的話,是否應該被認可呢?上述規定是在《民法典》出臺之前,關于這點,可以先看《民法典》第308條的規定: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根據該規定可知,全體共有人是有權對共有的財產(自然包括遺產)約定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的,這種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予以認可。也就是說,上述會議紀要規定的“共同共有”,應該只是一種推定結果,如果被繼承人死亡后或者死亡前,全體繼承人有約定遺產為按份共有,或者部分按份共有的,這種約定應優先適用。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繼承人對于是否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約定不明確時,根據上述規定,不能推定為按份共有,因為全體繼承人具有家庭關系,屬于規定的“除外情形”,即應認定為共同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小組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理解與適用(上)》,在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條的釋義中,認可了遺產未分割前的共有關系,并解釋到“如果繼承人約定不分割遺產,但按照份額對遺產享有所有權,則構成按份共有。當然,繼承開始后各繼承人可以分割遺產,此時不形成共有,各繼承人對分割的遺產成立單獨的所有權”。
綜上,未分割遺產不能直接認定為共同共有,應先考察全體繼承人的意思,全體繼承人另有明確約定的,應先從其約定,否則再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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