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
3.認定行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根據提供技術支持或幫助的對象、次數、類型、行為方式、犯罪工具、非法獲利等情況,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職業身份、既往經歷、與信息網絡犯罪行為人的關系及其供述和辯解等綜合認定,注意區分行為人僅是一般性違法認識的情況。
4.通過分析行為人行程軌跡、行為方式、聊天記錄等,發現其中是否明顯有違常情常理,或是有意逃避監管、規避調查的行為,結合行為人的供述等證據,綜合認定其主觀明知。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為人的供述認定明知,也要避免簡單客觀歸罪,僅以行為人有出售“兩卡”等幫助行為就直接認定明知。對于交易雙方存在親友關系等信賴基礎,一方確系偶爾向另一方出租、出售“兩卡”等幫助行為的,要根據在案事實證據,審慎認定“明知”。
5.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犯罪行為會發生嚴重危害社會的結果,但不具體知悉犯罪行為類型,或者對具體的犯罪行為類型認識有誤的,不影響“明知”的認定。
二、關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區分問題
10.對于出售、出租本人信用卡,又提供轉賬取現等服務,要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交易對象等,通過分析信用卡內資金流動的異常性、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提醒警示、行為的異常性以及行為人獲利情況等情形,結合行為人的供述,綜合認定其主觀上是否明知轉移的資金系犯罪所得。
1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數額應以實際查實的行為人轉移的犯罪所得數額為限,對于未查明的不明流水資金不宜納入認定范圍。行為人協助、配合組織者轉移贓款,在犯罪過程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依法可以認定為從犯。在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數額達到量刑第二檔時,可以根據其從犯的地位作用,依法從輕減輕處罰,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三:劉德高律師講:刑法依據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修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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