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關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
3.認定行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根據提供技術支持或幫助的對象、次數、類型、行為方式、犯罪工具、非法獲利等情況,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職業身份、既往經歷、與信息網絡犯罪行為人的關系及其供述和辯解等綜合認定,注意區分行為人僅是一般性違法認識的情況。
4.通過分析行為人行程軌跡、行為方式、聊天記錄等,發現其中是否明顯有違常情常理,或是有意逃避監管、規避調查的行為,結合行為人的供述等證據,綜合認定其主觀明知。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為人的供述認定明知,也要避免簡單客觀歸罪,僅以行為人有出售“兩卡”等幫助行為就直接認定明知。對于交易雙方存在親友關系等信賴基礎,一方確系偶爾向另一方出租、出售“兩卡”等幫助行為的,要根據在案事實證據,審慎認定“明知”。
5.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犯罪行為會發生嚴重危害社會的結果,但不具體知悉犯罪行為類型,或者對具體的犯罪行為類型認識有誤的,不影響“明知”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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