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官司的時候,法官有權保留訴訟證據的原件嗎?
通常情形,當事人提交了證據材料,開庭時需要提交證據的原件、原物給對方和法庭核對,然后由對方發表質證意見。證據原件核對完之后,原件就會退還給當事人。這是大多數庭審時的情形,似乎法官沒有權限保管當事人的證據原件,其實相關的法律規定與實際開庭審理給人的印象有出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名稱、頁數、份數、原件或者復印件以及收到時間等,并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規定:
“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可以看出,提交證據原件(原物)才是原則,不提交原件(原物),提交經核對無異的復制件(復制品)才是例外,而且如果提交了原件(原物)的話,則有權要求法院經辦人出具收據,并注明證據情況。
上述規定雖然沒有直接表明法院有權保管證據原件,但從上述《證據規定》的表述“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可以推定,法院應當有權保管證據原件(原物),只是大多數情況下,法院沒有必要保管,都是退還給當事人,所以才形成了法官似乎無權保管證據原件(原物)的刻板印象。
如果法官認為有必要,則可以在庭審時保留訴訟證據的原件。
法院保留的書證一般附隨卷宗,物證則交相應的專門物證室保管,直至結案后全部交給訴訟檔案部門,通常有下列情形時,法官會要求保存當事人的證據原件(原物):
1、被告缺席審理的,有時會要求保存原告的證據原件;
2、民間借貸的案件,有些地方的法院會要求保存借條、欠條等關鍵證據(可能出于防止重復訴訟或虛假訴訟的目的);
3、需要進一步用于鑒定的證據;
4、離婚訴訟中收回結婚證原件;
5、知識產權案件中證明侵權的相關物證;
6、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文件通過U盤、光盤等載體提交的,法院會留存;
7、其他需要法院保存的合理情形。
以上做法有的是配合執行相關規定,有的是訴訟過程中的習慣性做法,各地法院做法可能不一致。
如果當事人遇到法官要求保存證據原件時,可否拒絕?
如前所述,法官應當有權這么要求,原則上當事人應配合,為了溯源證據原件丟失之后的責任,當事人有權根據法律的規定要求法院經辦人出具收據,經辦人拒不出具收據的,則當事人有權拒絕讓法院保存證據。
如果出具了收據或者有相應筆錄記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仍拒絕的,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則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只是由于法院要求保存原件的原因各不相同,法律目前沒有規定一個統一的法律責任,只能區分不同情形來判斷可能的后果和風險。如果有規定必須留存原件才可以判決而拒絕交出的,則承擔相應敗訴風險,或承擔其他不利后果,例如法院可以作為妨礙訴訟的行為來處理。
從當事人的角度,如果確實后續需要使用原件的,可以和法院溝通臨時外借,或延后提交,或者利用公證等手段復制有效的復印品,或者復印訴訟檔案中的證據材料,在加蓋法院印章之外,相關對接部門一般也會作為原件來對待等等,利用諸如此類的辦法解決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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