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孫某,1976年生,山西省某市中學(簡稱“涉案中學”)教師。2017年6月7日,涉案中學全國高考理科某考場的監考人員發現,考生“秦某”的相貌與準考證及身份證的照片不一致,考務組人員讓“秦某”的班主任孫某進行確認,孫某經辨認后向考務組人員確認是秦某本人在考試。此后經查,當時秦某由他人冒名代替參加考試。
2017年11月,孫某因涉嫌犯組織考試作弊罪被刑事拘留,此后被取保候審。當地檢察機關對孫某提起了公訴。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在國家組織的高考期間,在監考人員已發現考生相貌與證件不符情況下,考務組讓孫某進行辨認,本應仔細核對,但孫某在沒有看清楚就確認是其班級的學生考試,放任了替考學生繼續替考,未能及時被查獲。在替考生實施犯罪過程中不知情的情況下,片面地幫助了替考作弊,且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構成片面的幫助犯,應當以代替考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當。鑒于被告人孫某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輕微,可免予刑事處罰。
【二審判決】
孫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
二審法官審理查明,秦某為涉案中學某班學生,該班班主任為孫某。秦某于2016年請假一年到外市學習藝術,2017年6月回校準備參加高考。2017年6月7日,監考人員要求孫某進行確認時,孫某站在桌子上通過考場后門隔著玻璃進行了辨認,由于該考生一直在低頭做題,只能從側面看該考生發型、衣著與秦某平時的打扮相像,大概辨認了一兩分鐘,其憑感覺判斷該考生是秦某本人,在此情況下,孫某向巡視及考務組人員確認是秦某本人在考試。
孫某在考后曾與秦某進行微信聯系,孫某向秦某核實考試情況,秦某告知孫某是自己在考試。而秦某在接受偵查機關訊問時,則證實6月7日早上準備去參加高考時,找不見自己的準考證和身份證,秦某的母親不讓她去參加高考了,當時不記得她母親以什么理由,后來秦某就沒有去參加高考,而是待在家中。6月8日高考結束的當天下午,秦某母親告訴秦某說“替你考試的那個人出事了”,當時秦某才知道其母親找人替她高考。隨后,班主任孫某通過微信向其詢問時,由于不好意思承認,便對孫某說是我自己考的。
二審法院結合事實和證據認為:
從本案的事實和證據看,因無證據證明孫某主觀上具有組織考試作弊的犯罪故意,亦無證據證明其客觀上參與、實施了幫助及組織考試作弊的行為,故組織考試作弊罪因證據不足,不能成立。
而代替考試罪是指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所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行為。“代替他人”是指冒名頂替應當參加考試的人去參加考試;“讓他人代替自己”,是指指使他人冒名頂替自己去參加自己應當參加的考試。本案中,孫某既不是應試者,也不是替考者,此外也不能證實孫某具有犯罪的主觀故意。另外在案證據證實,辨認前,孫某與替考者、考生秦某及其家人無任何聯系,考場辨認及考試后,孫某對替考一事也仍不知情,不能證明其具有主觀故意。故上訴人也不構成代替考試罪。
一審判決認定孫某構成“片面幫助犯”,也存在錯誤。因我國刑法未有片面幫助犯的規定,只是理論界的一種觀點。片面共犯是指一方認識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對方沒有認識到他人在幫助自己實施共同犯罪。原判認定孫某構成代替考試罪的片面幫助犯,只是認定替考人沒有認識到他人和自己實施共同犯罪,而未對另一方(即本案的孫某)是否認識到自己在幫助替考人替考作出評判,而對此無證據證明孫某存在幫助的故意,因此一審的認定也與片面共犯的理論不符。
綜上,在案證據尚不能證實孫某構成犯罪。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二審法院最終判決:撤銷原判,判決孫某無罪。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為方便陳述、突出重點,略有簡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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