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經濟犯罪辯護律師:合同詐騙罪之重點審查情形
合同詐騙罪的核心要件是非法占有目的,難點也是該目的的審查認定。目的隱藏于人的內心,如何發掘和辨識成為關鍵,但也是難點。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該系列行為是常見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在表現行為。但是,只要是通常就有特殊、例外。虛構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約必然構成合同詐騙罪嗎?不盡然。建設工程領域經常發生私刻公章的行為,即行為人私刻了被掛靠單位的印章,與發包方簽署了合同。這種非常常見,但是這種行為不必然構成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重點審查如下情形:
第一看履行情況。行為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明顯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實意圖及履約能力,并確實履行了大部分合同的,就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第二看履約能力。對行為人履約能力審查往往以簽約時為準,比如行為人在簽約出售房屋時是否對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權,在建設工程案件中,發包方是否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等具備履行合同的基本前提。當然,如果行為人當時雖然沒有取得所有權,但是從簽約時可以預期取得所有權等權利的,也不能得出具有詐騙財物的結論。此時需要與通過合法經營獲取利潤進行區分。
第三看合同主體。《刑法》中明確規定,“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但是如前所述,任何情形都有例外,即便是法律明確規定。更何況該規定只是認為行為人存在不履約的可能性。
第四看合同內容。合同中約定了擔保條款,但行為人偽造擔保資料或者一物多保的,都可能屬于騙取財物的目的,沒有履約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雖然一物多保,但是擔保物當時價值完全覆蓋被擔保債務的,不應當入罪。
第五看違約責任。行為人為了取得違約金或者定金,故意約定高額違約金或者定金,且故意制造對方違約或增加履約的可能性,由此非法占有違約金或者定金。值得注意的是,行為人如果為了非法獲取違約金或者定金,通常是撒網式大范圍簽約,如果一對一,辯護律師應當重點審查具體違約的原因,不能必然得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結論。
第六看資金去向。收取資金后惡意轉移資金或者用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揮霍消費等,勢必沒有歸還意愿和可能。特別說明的是,變更資金用途并不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進一步審查無力返還資金的具體原因,比如市場行情等客觀因素。
第七看行為人行為。行為人攜款逃匿是典型的詐騙行為。但實踐中存在行為人被威脅而暫避追債或者人身損害風險的情況。此時應當區分攜款逃匿與躲避人身等風險事件。
第八看被害人。詐騙犯罪案件中,行為人往往利用被害人趨利的心理。在審查時應當審查被害人風險辨識能力、對詐騙行為的認識程度。比如被害人是老年人,其辨識詐騙風險能力弱。如果是商人之間的交易則另當別論,尤其是雙方存在長期合作經歷的,重點審查在案證據,以及未能履約的客觀原因。
第九看手段行為。合同詐騙必然要求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行為嚴重程度遠高于一般的違約或者欺詐行為。行為人編造重大虛假履約能力,且在數量、質量等方面存在重大不詳之處,而且為了使被害人相信而準備了極其周密的謀劃。相對于一般欺詐而言,行為人只是為了完成簽約履約而實施了部分欺詐手段,但是其目的是為了取得合同履行后的經營收益。行為人即便存在一定的瑕疵或者隱瞞事實的欺瞞行為,不應輕易認定行為人構成合同詐騙罪。
第十看未履約原因。主觀不想履約和客觀不能履約性質完全不同。不想履約初步具備了詐騙的基礎,即就是為了騙取財物,根本不想履約。但是不能履約往往是因客觀原因導致的,主觀上有履約意愿但客觀上無履約能力。對此種情形的審查需要結合行為人是否實施了為履約而應當采取的行動,審查不能履約的原因是否因市場、第三方或者自己也因受他人詐騙而為之的情形。
在合同詐騙罪案件中,行為結果只有一個就是不能履行合同。行為人的想法主要有兩大類,第一不想履約就想騙財,第二迫于無奈而不能履約,但是行為人的行為多種多樣。如何通過審查判斷行為認定主觀目的就非常重要。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結合案件客觀事實綜合判定,從事實、行為、手段、后果等方面,全面審查在案證據。綜合考慮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種主客觀因素進行整體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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