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經濟犯罪辯護律師:騙取貸款罪問題辨析及有效辯護
一、騙取貸款罪沿革變化
騙取貸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設罪名。增設騙取貸款罪目的在于填補貸款詐騙罪的處罰漏洞,實踐層面“非法占有目的”很難認定,無法達到打擊騙取貸款的目的。但是,增設騙取貸款罪之后,帶來新的問題:打擊范圍擴大,處罰范圍過寬,刑民邊界模糊。
值得特別說明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其他嚴重情節”成為口袋行為,無論是否造成損失,只要貸款數額達到100萬元以上,都可以追訴,根本不考慮是否歸還,不能歸還原因等。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該條款如下:
其實在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六穩”“六保”的意見》(簡稱《意見》)指出,“在辦理騙取貸款等犯罪案件時,充分考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實際情況,注意從借款人采取的欺騙手段是否屬于明顯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是否與銀行工作人員合謀、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響銀行放貸決策、危及信貸資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損失等方面,合理判斷其行為危害性,不苛求企業等借款人。對于借款人因生產經營需要,在貸款過程中雖有違規行為,但未造成實際損失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對于借款人采取欺騙手段獲取貸款,雖給銀行造成損失,但證據不足以認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性處理?!?/p>
《意見》明確貸款申請資料不應被“圣潔化”。要求應當從行為人在生產經營中的融資難、融資貴等實際情況考慮,區分刑民邊界。《意見》提出的要求旨在重申刑法目的,刑法不僅僅是打擊犯罪,更應保護生產經營活動,司法層面應當從實際情況出發,充分考慮客觀現實,不應當強人所難,強人所不能。
直到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將“其他嚴重情節”刪除,至此以修法的方式對本罪予以限縮。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第二檔法定量刑幅度屬于加重情形,修正案仍然保留了“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但適用該法定升格刑一定應建立在行為已經達到刑事立案標準(即第一量刑幅度)的前提之下。反之,如果對行為人不能適用第一檔法定量刑幅度時,不可能直接認定其屬于騙取貸款“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不應當適用更重的量刑幅度。
騙取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追訴標準只有造成損失一種情形,如果行為人貸款數額1億元,但提供了擔保,不會造成經濟損失,達不到立案追訴標準,自然也就不應當認定其行為符合“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而以升格刑加重處罰。
二、如何理解“造成重大損失”
(一)貸款數額不是損失,直接經濟損失才是損失
2010年5月7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二十七條規定,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以及其他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應予立案追訴。
2022年5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二十二條規定,“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毙抻喓蟮牧缸吩V標準更加直接明確。最關鍵的是,確定了貸款數額與直接經濟損失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明確“重大損失”指的就是直接經濟損失。
(二)直接經濟損失的范圍
本文觀點:直接經濟損失指的是已然發生的損失,而且僅指貸款本金,不包含利息。
通俗而言,貸款行為是存在風險的類投資行為。依據交易各方的意思表示確定權利義務。民法保護該意思表示得以被執行,如有不能履行合同,將依照約定確定損失范疇。民法保護交易穩定安全,一方未履約造成的損失包含期待利益損失。
而刑法保護有別于民法,畢竟刑法的手段較之于民法更嚴厲。刑法的任務是打擊通過不當手段影響信用風險而攫取利益的騙取貸款行為,而非確保金融機構的每一筆貸款都能夠取得利息等具體收益。抑或可以理解為,刑法保護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不直接針對貸款帶來的具體期待利益。根據法秩序統一原理也可以理解為,就具體利益而言,民法保護的利益范疇大于刑法保護的具體利益,還可以理解為刑法保護更宏觀范疇,或者被嚴重侵害的社會秩序。
2020年5月15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山東省公安廳在《關于辦理騙取貸款犯罪案件相關問題的參考》(簡稱《山東省參考》)第二條中明確,“騙取數額”僅指本金,不包括貸款利息及持續“借新還舊”情形下的多次數額;“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應限定為偵查機關立案時逾期未償還的貸款本金,且應扣除已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繳納的保證金。
這是實踐中多地適用的觀點。
當然,實踐中仍有部分觀點認為經濟損失應當包括本金和利息。比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在《關于辦理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簡稱《浙江省紀要》)第二條中規定,“直接經濟損失應限定為偵查機關立案時逾期未償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償還信貸資金是指行為人通過自己償還、他人代為償還、擔保人償還等途徑已經向銀行或者其它金融機構償還貸款合同約定的本金及利息。”
筆者認為,雖然本罪中的資金與非法集資犯罪中的資金存在重大不同。但是,就刑法調整金融管理秩序這一法益角度來看,直接經濟損失應僅指本金,對可期待利息應當交由民法調整。而且,在行為人已受到刑法制裁的情況下,再對其加以利息懲罰,確實會導致處罰被復加。直接經濟損失不包括利息這一理念,類似于故意傷害罪案件中的人身損害賠償金,在刑事程序包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當不予支持和認定。
三、“損失”認定的時間節點
損失范疇不同,損失時間節點計算也不一致。如果損失包括利息,利息計算至償還之日,是一個動態數額。如果不含利息,則損失是靜態的。此時,貸款損失通常以貸款期限屆滿時為節點。
因為行為人償還貸款也會造成損失數額減少,因此損失計算的時間節點對于犯罪數額確定至關重要。如前所述,由于各個地方根據對于概念和司法實踐的不同理解和認識,即有些認為直接經濟損失只包含本金,有的認為還應當包括利息。但無論何種損失認定結論,在關于損失計算時間節點方面,目前我們檢索到的地方規定,都以“立案偵查”時間為準。比如《山東省參考》規定,“應限定為偵查機關立案時逾期未償還的貸款本金?!薄墩憬〖o要》同樣規定,“直接經濟損失應限定為偵查機關立案時逾期未償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
由此可見,將“刑事立案偵查”作為損失確定時間節點是基本共識,即便在損失范圍有別的情況下。
特別強調:不良貸款不等同于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貸款通則》規定,不良貸款分為呆帳、呆滯和逾期。《貸款風險分類指引》第五條規定,商業銀行應按照本指引,至少將貸款劃分為正常、關注、次級、可疑和損失五類,后三類合稱為不良貸款。第十八條同時規定,對貸款以外的各類資產,包括表外項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項目,也應根據資產的凈值、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債務人的信用評級情況和擔保情況劃分為正常、關注、次級、可疑、損失五類,其中后三類合稱為不良資產。
在李某開涉嫌騙取貸款罪一案(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3刑初59號刑事判決書)中,法院審理認為,不良貸款根據不同的標準劃分為不同級別,各個級別的風險程度也有差別,不宜一概以金融機構出具“形成不良貸款”的結論來認定“造成重大損失”。例如達到“次級”的貸款,雖然借款人的還款能力出現明顯問題,依靠其正常經營收入已無法保證足額償還本息,但若有他人為之提供擔保的,銀行仍然可以通過民事訴訟實現債權。因此,“不良貸款”不等于“經濟損失”,亦不能將“形成不良貸款數額”等同于“重大經濟損失數額”。
由此可見,不良貸款與“直接經濟損失”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能混同。刑事審判應當堅守刑法謙抑性原則,在法秩序統一的原理下,應當由民法解決的問題交由民事法律解決,不宜將有瑕疵資料的案件一概評價為騙取貸款罪。
四、“欺騙手段”的認定
欺騙是行為方式的一種,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兩種情形,欺騙手段具體包括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兩種方式。實踐中往往表現為提交的貸款申請手續和材料存在虛假或者隱瞞了對貸款不利的信息,比如資金實際用途信息等。同時,欺詐手段需要足以造成貸款機構陷入錯誤認識的結果。但是,銀行作為非自然人不具有被騙的前提。陷入錯誤認識的也是其工作人員。
在實踐中,行為人與銀行工作人員之間往往關系熟絡,相關工作人員對于行為人及其企業使用資金情況也有所了解。在此種情形下,銀行工作人員明知部分資料不屬實或者隱瞞了相關事實而批準貸款的,不屬于陷入錯誤認識,不能以騙取貸款罪論處。
對于陷入錯誤認識這個問題,首先要確定知悉相關信息的銀行工作人員是否屬于決定貸款或者對貸款發放具有關鍵作用人員。如果僅僅是一般的貸款專員,即便陷入錯誤認識,但因不能決定貸款審批和發放,不能認定本罪成立。而如果是貸款批準和發放決定者或起關鍵作用的銀行工作人員因行為人提供虛假資料或者隱瞞相關核心事實而陷入錯誤認識的,涉嫌本罪。
銀行等金融機構是通過具體工作人員開展運營工作。所以,對貸款有決定權或者貸款意見起關鍵作用的人員就能代表銀等金融機構。此類人員陷入錯誤認識,往往被認定銀行等貸款機構被騙。
另外,是否陷入錯誤認識是一種主觀判斷,不易被準確察覺和認定,故需要通過在案證據和常識經驗推定獲知。
《山東省參考》第3條第2款規定,“欺騙手段”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單位)實施的對信貸資金發放產生實質性、決定性影響的欺騙行為,要重點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單位)在經營狀況、償還能力、擔保物、貸款使用等關鍵事實方面提供的虛假陳述或材料,能否足以導致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產生錯誤認識。
在審查是否陷入錯誤認識時,主要通過審查對審批和發放貸款具有實質性、決定性作用的資料。比如,行為人提供虛假擔保,或者隱瞞新貸還舊貸的資金用途等,就屬于實施欺詐手段致使銀行陷入錯誤認識的情形。
司法實踐中,存在不考慮其他任何情形,而僅按照損失為依據對案件定性的情形,也存在將不償還貸款直接認定為貸款詐騙罪的情形。這種情況不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
為此需要審查欺詐手段和銀行工作人員是否陷入錯誤認識這一核心要件。同時需要特別強調,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的本質區別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實質上就是“能不能償還”與“會不會償還”的區別。如果非因自己主觀原因而不能償還的,比如因市場因素導致資金無法回收而無力償還貸款的,就不應認定不打算償還,就沒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如果行為人從申請貸款之日起就打算卷款走人,即無論其經營好壞,其根本不打算償還,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審查相關證據,確定其是“不能償還”還是根本就“不會償還”,也就是說不打算償還。這樣講,更容易理解。行為人也更容易在充分理解的基礎上,通過在案事實更好地為自己辯護。
一味地將只要造成經濟損失就以騙取貸款罪或者貸款詐騙罪論處違反了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也違背了刑法謙抑性要求和法秩序統一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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