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初中生殺人埋尸案引發社會多方面的關注與討論。公眾的視線已從關注案件本身轉向關注案件何以發生,其觀點更是直指未成年人家庭教育問題。家庭教育兼具私人事務屬性和準公共事務屬性,正是這一復合屬性使得家庭教育責任的偏移無法及時得到糾正,而國家義務在家庭教育中的貫徹和落實又面臨機制與實效的雙重挑戰。
原文 :《從教育源頭遏制未成年人犯罪》
作者 |華東政法大學馬克思主義學院 葉慧娟
圖片 |網絡
家庭教育責任的偏移導致教育預期價值的落空
我國憲法規定了家庭的國家保護義務,家庭亦有承擔社會功能的責任。父母應承擔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以促進或服務國家關于教育的價值追求。因家庭具有私權屬性,家庭教育具有較強的家庭場域的私密性和私人事務屬性,國家并不直接參與其中或干預,而是主要交由父母根據社會自治和家庭倫理自主進行。這也導致家庭教育受經濟和社會等因素影響,出現家庭教育主體責任的嚴重偏移或功能錯位時,國家往往無法及時干預,予以矯正。
首先,基于血緣、家庭親子核心結構等緣故,父母是未成年子女最重要的法定監護人,是未成年子女家庭教育的首要責任主體。囿于復雜的現實原因,尤其是留守兒童家庭中,父母的家庭教育主體責任往往交由祖輩等缺乏教育能力和教育方法的主體或主要輔導學業的教輔機構承擔,教育主體責任向其他主體偏移或轉嫁隨之帶來的就是生而不養、養而不育、養教分離甚至是教育缺位的結果,埋下諸多未成年人因缺乏必要引導和管束而實施惡性行為的禍端。其次,家庭構成的血緣關系與倫理特點決定了其主要承擔歷史傳統和情感價值而非知識的代際傳承責任。但隨著社會競爭的加劇和高教育回報率預期的提高,家庭教育的重心明顯向知識培養方向傾斜,淡漠或忽視了對未成年人人格、道德與價值的教育,使得國家有關“立德樹人”的教育預期價值落空。而家庭教育私人事務屬性的天然屏障,致使外部力量無法及時介入、干預進而矯正。
國家義務在家庭教育中的貫徹與落實面臨挑戰
家庭教育同時具有準公共事務屬性,國家在家庭教育領域負有尊重、保護和支持的義務。尊重義務決定國家不能越俎代庖或過度介入父母教育未成年子女事宜,但國家可以通過保護和支持義務,確保父母家庭教育權利和義務的享有與履行。當下,能有效規制父母家庭教育義務的法律多聚焦于父母家庭教育行為不當、直接侵害未成年子女權益的情形,對于父母家庭教育不當或缺席導致未成年子女嚴重侵害他人權益的情形,能夠提供有效制約和懲戒的制度措施并不多。如《家庭教育促進法》是家庭教育相關的專門性立法,其內容以規定國家相關職能部門對家庭教育的指導、促進和服務以及社會協同為主,針對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拒絕、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責任的,或未成年人存在嚴重不良行為或者實施犯罪行為的,其提供的懲戒措施僅止于“批評教育、勸誡制止,必要時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根據情況對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訓誡,并可以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對于那些家庭教育觀念缺失、對受害人毫無歉意,甚至為施害者打掩護、行包庇的父母,這些措施的實際效果和意義著實有限。
也正因此,專家李玫瑾提出,未成年人作惡,其父母應承受同等罪錯的刑法懲罰。這一觀點是否可行呢?自刑法古典主義以降,“自由意志論”的提出使得“罪責自負”成為近現代刑法的基本原則。即使后來刑事人類學派或刑事社會學派將關注的焦點從“行為”轉向“行為人”,依然沒有背離這一原則。由于未成年人蒙受監護之故,在現代民法領域中,監護人依法代償未成年人的民事責任,主要是因為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大多并不涉及人身。但在刑法領域,針對未成年人實施的嚴重罪錯行為,要求監護人承受同等懲罰或代為受過,難免有法律家長主義之下的連坐嫌疑。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對于限制刑事責任年齡范圍之外及無刑事責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亦無適用可能。大多只能按照刑法第十七條第五款的規定,交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缺乏監管效果監督與評估機制的情況下,法律規定的實效也令人質疑。
2007年,鄭戈教授在一次演講中曾借由富勒義務道德與愿望道德的區分提出“法律止步的地方,教育應該做什么”的問題。針對頻發的未成年人實施惡性罪錯行為,刑法應止步于哪里,第十七條第三款是否即為已足,尚需繼續研究。但刑法止步,不意味著教育不能擁有盔甲和長出牙齒,國家應該構建更加有力的懲戒措施,為夯實父母家庭教育義務、從教育源頭遏制未成年人作惡犯罪提供切實有效的法治保障。同時,無論何種教育,都應牢記一位集中營幸存者曾寫下的那句話:幫助學生成為具有人性的人!因為只有在具有人性的條件下,我們孩子擁有的讀寫算的能力才有價值!
文章為社會科學報“思想工坊”融媒體原創出品,原載于社會科學報第1899期第4版,未經允許禁止轉載,文中內容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本報立場。
本期責編:王立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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