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依法決定對邯鄲市殺人埋尸案的三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核準追訴。檢察機關將在嚴格依法辦案的同時,切實履行法律監督職責,進一步加大未成年人犯罪預防和治理力度。
牧啟寶/繪
原文 :《低齡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適用》
作者 |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 陳可倩 王靜儀
圖片 |網絡
近年來,我國低齡未成年人犯罪屢見報端,曾引發社會各界的高度關注。為回應公眾強烈的情理訴求,同時防止對低齡未成年人實施極端嚴重的行為后刑事追責的落空,2020年12月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下調了最低刑事責任年齡。
由此新增的刑法第17條第3款特別規定:“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在滿足以上行為、結果、情節、程序條件的情況下,方可對涉案低齡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近日,河北邯鄲初中生殺害同學埋尸案牽動人心,其罪行之嚴重、影響之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認定,已滿足激活刑法第17條第3款適用的條件。因此,有必要對低齡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適用問題進行探討,為此案及類案的處理提供參考,實現嚴懲重大惡性犯罪和未成年人保護之間的張力平衡。
一方面,應充分厘清低齡未成年人犯罪追訴的各個要件,尤其是其中語義最為模糊的“情節惡劣”,以判斷個案是否應啟動刑事追責。立法者根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復雜性和特殊性所設置的入刑情節,給予了司法機關一定的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空間。因此,類似于英美法惡意補足年齡規則中對惡意的強調,“情節惡劣”應是關于行為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實質性判斷。這種判斷的形成,有賴于對涉案未成年人事前、事中和事后諸多情節,以及被害人情況的綜合考量。首先,在事前情節上,應著重考察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是否卑劣,是否具有預謀,及其是否曾有涉罪行為或長期霸凌等嚴重不良行為。其次,在事中情節上,需核心關注行為人的犯罪手段、犯罪對象、犯罪地點和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因素。如手段殘忍、恃強凌弱、當眾犯罪,以及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均可用以肯定“情節惡劣”的成立。再次,在事后情節上,低齡未成年人犯罪是否能構成“情節惡劣”,主要取決于行為人的悔罪態度。如果行為人事后侮辱、奸淫、肢解尸體,或者拒不認罪,毫無悔過補償之意,甚至干擾司法機關辦案、散布不實信息擾亂社會秩序,那么其人身危險性無疑就更大。最后,還需兼顧案件中被害方的情況,如被害人的年齡、人數,應特別重視對被害人過錯的考量。對因被害人過錯導致矛盾激化的案件,不宜僅以結果嚴重為由,就認定其構成“情節惡劣”,擴大對低齡未成年人的刑事處罰范圍。
另一方面,低齡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決定,即便最終需要追究低齡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也應當深入了解其生活、成長背景,進而有針對性地裁量刑罰。對此,有三點需要特別重視。其一是低齡未成年人的身心發育狀況。現代腦科學研究成果表明,阻止個體輕率決定、防范沖動行為的大腦前額葉,通常要到二十五歲左右才能完全成熟。因此,不能排除部分低齡未成年人在作案時,雖然具備強大的破壞能力,但是卻缺乏相應的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對低齡未成年人犯罪絕不能“一刀切”地施以重刑。其二是家庭和學校教育的不足。尤其對留守的低齡未成年人而言,家庭照護或學校監管的缺失,都可能導致其采用極端手段解決日常矛盾,將“小打小鬧”發展為“大奸大惡”。為避免“不教而刑”的困局,必須嚴格控制刑罰的適用,為低齡未成年人留下適當的矯正空間。其三是不良社會交際和網絡信息的影響。在現實接觸和網絡交往中,低齡未成年人往往會加入或者組成“小團體”。一旦有越軌者混跡其中,就將引起交叉感染、模仿行為,從而催生或者增強犯罪心理。低齡未成年人極高的可塑性,不僅決定其容易因懵懂深陷犯罪,也提示司法機關應謹慎進行刑罰裁量。一言以蔽之,在對低齡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量刑時,不能單純以報應為目的,違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
《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2024)指出,在對犯罪嚴重的未成年人依法起訴的同時,也必須強化未成年人犯罪預防,推進罪錯未成年人分級干預。在司法系統釋放關鍵信號的情況下,全社會同樣應當意識到,刑法嚴懲絕非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終點。通過各方合力實現標本兼治,才能讓更多的罪錯未成年人迷途知返。
文章為社會科學報“思想工坊”融媒體原創出品,原載于社會科學報第1899期第4版,未經允許禁止轉載,文中內容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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