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劉某為某互聯網平臺帶貨主播,與A公司簽訂《帶貨協議》。6月8日夜間,劉某在直播過程中售賣A公司生產的一款雙開門冰箱,張某通過該直播購買了該款冰箱。6月11日下午,張某收到貨后,發現冰箱外觀有刮痕,且在通電后不久便無法正常工作,導致其存放在冰箱里的食物腐爛變質。經售后工作人員檢查,系冰箱主控板故障所致。張某遂通過平臺聯系劉某索要賠償,劉某以該產品為A公司生產和銷售,自己只是帶貨為由拒不賠償。6月28日,張某將劉某、A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退貨并賠償各項損失共計2500元。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二條和第九條規定,電子商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本案是典型的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的經營活動,如果買賣雙方產生糾紛,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消費者可以要求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先行賠償責任,也可以直接要求電子商務平臺內的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張某起訴要求A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爭議焦點為,帶貨主播是否應當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并非A公司職工,系A公司為推銷產品而聘請的,雙方簽訂了書面的《帶貨協議》,劉某的行為從性質上看類似于廣告代言人的角色,目的是為A公司進行廣告宣傳?!吨腥A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向消費者發送廣告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因此劉某是否承擔賠償責任,重點應當考察其是否違反廣告法中關于“廣告不得含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不得欺騙、誤導消費者”的有關規定,如果劉某在廣告中有發布虛假廣告,欺騙、誤導消費者購買商品的行為,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但是根據法院調取的劉某直播帶貨的視頻資料,劉某在直播過程中并沒有對商品進行夸大宣傳,無欺騙和誤導消費者購買的言語,因此劉某無需對與原告張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最終判決A公司為原告張某辦理退貨,返還貨款,并承擔2000元賠償,劉某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法官說法
直播帶貨是一種新興的商業模式,存在監管漏洞以及不規范的情況。目前市場上流行的帶貨模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由網店的老板、高管、工作人員或者直接聘請的專屬主播進行商品或服務的推介,業內稱之為店鋪直播;另一種則是由網紅、名人在直播平臺注冊賬號,與各種網店簽訂協議,為網店進行推銷商品。
對于第一種情況,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后要求賠償時,可以直接要求平臺內銷售者進行賠償,因為此時主播本人就是網店的一員。
對于第二種情況,主播本身并不是銷售者,其身份與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類似,因此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有關規定去判定,如果主播有虛假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購買的行為,則應當與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否則不承擔賠償責任。
當然以上兩種情況,消費者可以直接要求平臺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平臺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平臺內經營者(銷售者)追償。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子商務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電子商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金融類產品和服務,利用信息網絡提供新聞信息、音視頻節目、出版以及文化產品等內容方面的服務,不適用本法。
第九條本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本法所稱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法所稱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第十八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根據消費者的興趣愛好、消費習慣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搜索結果的,應當同時向該消費者提供不針對其個人特征的選項,尊重和平等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電子商務經營者向消費者發送廣告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八條國家鼓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建立有利于電子商務發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商品、服務質量擔保機制。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協議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雙方應當就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提取數額、管理、使用和退還辦法等作出明確約定。
消費者要求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先行賠償責任以及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賠償后向平臺內經營者的追償,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先行賠償。
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
前款規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或者作推薦、證明的,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
作者:沂水法院 黃 偉
來源: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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