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訴稱轉賬誤轉到了被告賬戶,但被告作為其他案件的被執行人,該賬戶已被查封,且該款項已被劃扣,那么這筆錢該如何要回來呢?本期法官說法,通過槐蔭法院王輝法官審理的一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共同了解相關法律問題。
張某與甲公司、胡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張某向槐蔭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裁定凍結、劃撥甲公司、胡某的銀行存款180萬元或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之后凍結了胡某名下A銀行賬戶內3709元。鐘某于2022年6月22日通過網上電子銀行向胡某A銀行賬戶轉賬14萬元,隨即該款項被凍結,后被扣劃至張某名下。鐘某稱該筆款項是誤轉所致,其本想轉給合作伙伴王某,經王某提醒,其查看轉賬記錄才得知轉賬錯誤,進而立即與胡某取得聯系。鐘某于2022年7月18日提出執行異議,法院審查后予以駁回。鐘某不服,以張某、胡某、甲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立即停止對胡某A銀行賬戶內的銀行存款14萬元的強制執行,解除查封凍結狀態,并將上述款項返還給鐘某。
張某辯稱,法院依法執行胡某的個人財產,鐘某要求張某返還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且認為胡某與鐘某惡意串通。
胡某、甲公司未作答辯。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能否以案涉款項系其誤轉為由排除強制執行?
槐蔭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條規定:“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是否系權利人:(三) 銀行存款 和存管在金融機構的有價證券,按照金融機構和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賬戶名稱判斷;有價證券由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托管機構名義持有的, 按照該機構登記的實際出資人賬戶名稱判斷。”
本案中,本院查封的銀行賬戶為被執行人胡某名下賬戶,且 貨幣為種類物,占有即所有 ,案涉14萬元款項到達胡某賬戶即為胡某所有,本院依據生效文書凍結被執行人名下財產符合法律規定。鐘某主張其向胡某轉款14萬元系誤轉,其與胡某之間并無債權債務關系。按照其主張,本院認為胡某取得該14萬元款項沒有法律依據,鐘某應當根據其與胡某之間形成的不當得利之債另案主張權利。鐘某在本案中所提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最終,槐蔭法院判決駁回鐘某的訴訟請求。鐘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貨幣作為特殊動產和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屬性,適用“占有即所有”的權屬認定規則,合法匯入被執行人賬戶的資金為被執行人責任財產,屬于可供執行的財產。即使是“誤轉”,轉款人對轉入賬戶所有權人享有的是不當得利請求權,屬于債權范疇,而非物權,該請求權并無優先于其他普通金錢債權的效力 。故被執行人賬戶中的資金被執行法院凍結后,案外人以該賬戶中的資金系其誤匯,其系資金的實際所有權人等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若確有證據證明其系錯誤匯款的,其可依法另行向被執行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等。本案中,鐘某以款項系誤轉為由請求法院將款項返還,實質是以對資金享有所有權為由請求排除對該部分資金的執行。A銀行賬戶為被執行人胡某名下賬戶,案涉款項到達胡某賬戶即為胡某所有,鐘某就案涉款項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但可根據其與胡某之間形成的不當得利之債另案主張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
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
(三) 銀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機構的有價證券,按照金融機構和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賬戶名稱判斷;有價證券由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托管機構名義持有的,按照該機構登記的實際出資人賬戶名稱判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
第三百一十條
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
來源 | 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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