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案例分析
案例2:原告甲與被告A公司、第三人乙、丙股東資格確認糾紛(股權轉讓)
案情簡介
A公司成立于2013年,股東乙與丙各自持有50%的股權,乙擔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2月,乙擬轉讓其持有的A公司50%的股權并通過短信形式向丙書面發送《股權轉讓通知函》,丙短信回復稱“有什么事你聯系我律師就行”,后并未就該股權轉讓事宜作出任何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乙于2019年5月10日分別通過短信以及郵寄的方式向丙發出《股權轉讓通知催促函》,然丙仍未回復。
2019年9月10日,甲與乙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乙將其持有的A公司50%的股權轉讓給甲,股權轉讓價格為人民幣50萬元,同時乙應當于收到股權轉讓款后7日內辦理甲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甲于2019年9月13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乙一次性付清了股權轉讓款。然而截止目前,A公司及乙遲遲未為甲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原告甲的訴訟請求:
1、確認原告甲持有被告A公司50%的股權;
2、判決被告A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第三人乙、丙予以配合。
審理意見
原告甲訴稱:
第三人丙在收到乙的股權轉讓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予以回復,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和公司章程相應條款,視為丙同意轉讓,并放棄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故原告甲與第三人乙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原告既已按約向第三人付清股權轉讓對價,該股權轉讓合同的相關內容已履行完畢,被告應當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被告A公司、第三人乙共同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
確認原告甲持有被告A公司50%的股權,未辦理本案所涉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系另一股東丙不配合,與其無關。
第三人丙未到庭應訴。
法院查明:
被告A公司于2013年成立,注冊資本100萬元,股東為第三人乙(認繳出資50萬元,持股比例50%)與丙(認繳出資50萬元,持股比例50%),出資期限均為2033年。
2019年2月5日,第三人乙向丙發送《股權轉讓通知函》短信通知,告知其擬將所持A公司50%的股權轉讓給原告甲,并說明轉讓條件。丙于當日短信回復稱“有什么事你聯系我律師就行”。2019年5月10日乙分別通過短信以及郵寄的方式向丙發出《股權轉讓通知催促函》,丙沒有回復。
2019年9月10日,原告甲與第三人乙簽訂《股權轉讓協議》。2019年9月13日甲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乙一次性付清了股權轉讓款50萬元。
法院審理:
本案中,被告A公司的股東乙擬將其所持有股份轉讓給股東之外的他人,已將轉讓條件書面通知其他股東丙,然丙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并未答復,可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故乙將股權轉讓給甲,符合法律規定和A公司章程的相應條款。
原告甲與第三人乙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雙方已實際履行《股權轉讓協議》,甲已通過股權轉讓的形式從乙處取得股權。現甲主張乙名下的50%股權歸其所有,于法無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公司應當辦理相應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第三人乙、丙應當履行配合義務。
判決結果
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律師解析
本案的關鍵點在于確認原告甲與第三人乙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應當將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本案中,A公司的另一股東丙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并未答復,可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故乙將股權轉讓給甲,符合法律規定。
2、原告甲與第三人乙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對乙轉讓其持有的A公司50%的股權達成了合意。并且,甲已向乙支付了相應的股權轉讓款,已履行了股權受讓方的義務。
綜上,甲與乙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且已實際履行,可確認甲已取得乙所持有的50%股權。
※ To be continued ※
夏燕峰律師,上海錦坤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仲裁員。夏燕峰律師團隊專注公司、商事、股權、合同訴訟、仲裁審理及涉經濟犯罪,十余年法院審判實務及規則研究經驗。本文不能視為對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議或意見,僅為筆者團隊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法院的裁判規則。如你遇到法律問題,可以聯系夏燕峰律師,獲取更有針對性的建議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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