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工作地點是必備條款,若因情勢變更導致公司搬遷,用人單位能否單方變更工作地點呢?下面我們來看一則案例。
【案例】
2018年3月,秦先生入職上海市金山區某新材料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工作地點在上海市金山區。一年后,公司因環保問題需搬遷至外地。秦先生不同意到外地工作,在雙方當事人對此事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后,公司與秦先生解除了勞動合同,但未足額支付其經濟補償金。在經過勞動仲裁后,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公司的遷移應當屬于情勢變更,根據法律規定公司在與秦先生無法就工作地點的變更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可以與秦先生解除勞動合同,但需要支付其經濟補償金。
【律師分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工作地點系勞動合同必備條款之一,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雙方應當對具體的工作地點做出約定。由于工作地點的變更意味著工作環境、工資收入、親友關系等的變更,該變更對勞動者意義重大,因此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
在本案中,公司搬遷,導致秦先生的工作地點由上海市金山區變更到外地,在這種情況下秦先生有權拒絕公司的安排,因此在雙方未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公司不能單方面變更工作地點。
【適用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公司應對】
1、用人單位在約定工作地點時,對工作地點的約定至少細化到城市,單位在一個城市內,根據業務的需要變更勞動者的具體工作地點是可行的。
2、用人單位可以針對公司的業務和勞動者崗位的特殊性,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中同時約定幾個工作地點,并要求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予以確認。
3、用人單位如果確實需對工作地點進行變更時,并且變更超出勞動合同中約定的范圍時,必須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如果協商不一致,而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將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
※ End ※
夏燕峰律師,上海錦坤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仲裁員。夏燕峰律師團隊專注公司、商事、股權、合同訴訟、仲裁審理及涉經濟犯罪,十余年法院審判實務及規則研究經驗。本文不能視為對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議或意見,僅為筆者團隊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法院的裁判規則。如你遇到法律問題,可以聯系夏燕峰律師,獲取更有針對性的建議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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