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的《招標投標法》雖然禁止低于成本價中標,但對于低于成本價中標的效力以及由此產生的中標合同的效力問題,法律包括司法解釋并未作明確規定,導致在實務中,觀點不一。
合同無效論的司法觀點認為:《招投標法》第33條規定:“投標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也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該規定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其目的在于保證招投標競爭秩序和確保工程質量,目的在于維護經濟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低于成本價中標,首先是中標無效,其次簽訂的施工合同也屬于無效。根據《民法典》第153條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
合同有效論的司法觀點認為:《招標投標法》第33條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投標時承包方在進行成本核算后自愿投標,若合同履行過程中要求增加工程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侵犯其他參與投標主體利益。從現行的法律、法規來看,均禁止低于成本價中標,但對于合同的效力如何均未明確。因此低于成本價中標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低于成本價中標,必然會導致低價低質、項目“爛尾”、低標價高結算、惡意轉包、拖欠工程款等擾亂招投標市場、影響建筑業的正常發展現象,加之全國范圍各地法院對于低于成本價中標合同的效力認定,司法實踐中并沒有完全統一裁判規則,為規范招標投標市場、促進招標投標市場良性發展,筆者建議:
一、健全法律法規,明確明顯低于標底的中標行為為無效行為。當前的建筑市場,實際上發包方掌握著主動權,承包方想要獲得工程承包施工,勢必作出妥協讓步,各類“潛規則”盛行。在此背景下,承包方為獲得承包施工不可能申請變更合同價格,以低于成本價投標競標不但是擾亂招投標市場,還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為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工程質量,應當統一規則認定該類中標為無效行為,由此簽訂的合同也屬于無效。讓其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執法必嚴。
二、完善評價標準和機制,加強評標過程管理。為避免低于成本價中標情況的出現,評標過程是最為重要的環節。評標方法可以采用綜合評分制,慎重選擇最低價評標價法。綜合評分法是指投標文件滿足招標文件全部實質性要求,且按照評審因素的量化指標評審得分最高的投標人為中標候選人的評標方法。評審因素的設定與投標人所提供貨物、服務的質量相關,包括投標報價、技術或者服務水平、履約能力、售后服務等。綜合審查企業資質、技術水平、信譽度、社會影響力、價格等多方因素,擇優確定中標人。評標方法盡可能慎重選擇最低價評標,建議采用綜合評分法,擇優確定中標人。(文/湖南君杰律師事務所許小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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