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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各階段,律師會見當事人有哪些大學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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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詐騙犯罪、經濟犯罪大要案律師、廣強所副主任、高級合伙人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承辦過不少中央電視臺報道、公安部、最高檢、最高院督辦或指定管轄的案件)



第一部分:前 言

律師接受刑事案件的當事人或其近親屬委托后,由于絕大部分當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于被羈押狀態,所以去看守所會見當事人是介入辯護后首要的工作。刑事案件中,律師是否有效會見,是否專業交流,是否能預防法律風險,直接影響到辯護工作的成敗。刑事案件不同階段的會見工作側重點有所不同,但是有幾個方面是相同的:(1)通過交流,與當事人建立信任關系;(2)了解案件的具體情況或核實證據材料;(3)向當事人確定辯護方案;(4)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指導當事人依法應對訴訟進程(將當事人培訓成“半個律師”);(5)親情交流與心理輔導,轉達家屬對當事人的關心和問候,同時對當事人進行必要的心理輔導。

肖律師根據自己十余年辦理詐騙犯罪、合同詐騙、金融詐騙等詐騙類、經濟類犯罪案件的執業經驗以及對這方面的研究總結,在本文中詳細講述此類案件的辯護律師在刑事案件各個階段會見當事人的要點實錄。

第二部分:正文

第一節 偵查階段會見

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涉詐騙類、經濟類犯罪嫌疑人(當事人)分為逮捕前(一般是逮捕前37天內甚至更短時間內)的會見和逮捕后的會見。逮捕前后的會見交流大同小異,既有相似之處,也有不同之處。一般來說,逮捕前的會見往往是辯護律師與當事人的第一次見面,在此特殊的前提下,逮捕前的第一次會見,律師一般需要做以下工作:

一、逮捕前的第一次會見

(一)對嫌疑人進行自我介紹,逐漸建立信任關系

筆者在第一次會見詐騙類案件嫌疑人(含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的被告人)時,一般會先告知我們是他近親屬聘請的律師,并將他近親屬簽字的委托書和其近親屬身份證復印件展示給他看,同時進行自我介紹,簡單介紹自己專業擅長領域及典型成功案例(之所以不宜詳細介紹自己,一方面避免讓當事人覺得有自我吹噓嫌疑,另一方面要建立真正的信任關系是靠后面的專業交流),然后再問他在里面的身體狀況和精神狀況、同時傳遞其親友的關心與問候(通過這樣的親情傳遞,會拉近彼此之間的距離),告訴他律師是專門過來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最后再問他是否同意律師做他偵查階段(或其他階段)的辯護人。

一般來說,經過這么一說、一展示以及親情傳遞,絕大部分當事人立馬就信任律師,完全同意律師作為他的辯護人。如果當事人心存疑慮,需要進一步溝通之后再決定是否同意作為他的辯護人,那律師還得通過后面的溝通交流來確定信任感;如果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同意請律師或不同意你成為他的律師,律師可以進一步了解原因,如果當事人確實沒有意愿的,律師應當在會見筆錄里詳細記錄下來,由當事人簽字捺印后結束會見。筆者在辦理刑事案件會見中,還沒有遇到被當事人拒絕辯護的情形,但不排除以后可能會碰到這種情況。

(二)了解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一般包括姓名、年齡、身體狀況(是否有嚴重疾病、精神病史、懷孕情況)、工作單位、具體職務(特定身份犯罪)、是否為人大代表和少數民族等;另外,需要了解的基本情況還包括當事人的抓獲經過、辦案機關的手續情況。具體而言,要了解當事人被抓獲的時間、地點,是否是在辦案機關的通知下到案的(最常見情形)?是否是在投案的路上?是否存在自動投案進而構成自首的情節?因為在法律上,當事人在投案的路上或者在辦案機關的通知下到案,又如實供述案情的,構成自首(筆者見到最多、最容易被辯護律師忽略的自首情形是后一種:即當事人在辦案機關的通知下到案,又如實供述案情的這種情況),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有自首情節的,在司法實務中甚至還可以對某些犯罪達到取保候審的效果,因此,律師對此應當引起重視。即便沒有自首情節,如果當事人有證據證明有嚴重疾病或者正在懷孕的,也是可以申請取保候審的。最后,通過了解當事人何時被拘留、逮捕以及是否存在補簽名字、倒簽日期的情形,可以判斷出是否存在超期羈押、非法訊問等情形。如果當事人身體有傷痕的,還可以了解其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的情形,為日后申請非法證據排除提供線索。

在肖律師辦理的趙某涉嫌詐騙罪一案中,筆者通過會見詢問其刑事拘留時間、羈押時間,發現其在未被批準逮捕的情況下羈押已超過37天,又不存在精神病鑒定的情形,筆者后來向辦案機關出具了此案存在超期羈押、要求變更強制措施的律師意見書,辦案機關隨后對其采取了取保候審措施。

(三)了解具體案情及訊問情況

肖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中,會詳細向當事人詢問案情(告訴當事人法律規定律師會見是禁止辦案機關監聽的,監聽的證據是非法證據,是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要當事人放心)。詢問案情有兩種,可用“知己知彼”來表述,一種是了解其向辦案機關(偵查機關)陳述的案情(主要以《訊問筆錄》的內容為準),這是“知彼”,具體詢問辦案機關對其訊問了幾次,每次訊問的詳細內容是什么?有沒有出示過什么書證、物證或照片給他看,讓他簽字?警方有沒有特別問到某些問題?詢問這些內容主要是想了解警方目前可能掌握了哪些對他有利或不利的事實和證據,初步了解警方(控方)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律師還可以通過詢問案發現場有無其他相關證據,有無在場人員,搜查筆錄、辨認筆錄有無見證人、有無本人簽字,有沒有扣押物品清單并在上面簽字等了解警方可能掌握的證據情況)。詢問完這些問題之后,我們馬上就切入到另一種詢問客觀真實情況的頻道,這是“知己”,詢問他們真實的情況到底如何?有什么依據(通過詢問其依據可以初步判斷出其說法是否屬實,如有依據則可以為辯護工作或調查取證提供線索)?這樣對實際情況的了解好讓我們心里有數。

但值得注意的是,有時候在詢問當事人有沒有實施所指控的犯罪行為時,有些當事人比較猶豫,不太想說(害怕對自己不利,想看看控方是否充分掌握這方面的證據材料),作為辯護人雖然可以告知其會見過程是不被監聽的,監聽的證據材料提交到法庭是無效的,但也擔心律師會見讓其透露實情,會讓偵查機關通過監聽掌握內情,進而搜集完善相關證據或者偵查機關將此內情告知承辦檢察官、法官,即便在證據不充分的情形下,法官很可能先入為主堅定地判當事人有罪(法官認為反正沒有冤枉你)。在這種情況下,律師在會見時追問當事人是否實施所指控行為在客觀上幫了偵控方的忙,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

因此,律師在面對這種情況的正確做法是:不主張直接問當事人是否實施了所涉的犯罪,而是問“你對認定你涉嫌的犯罪或指控的犯罪是否接受?如果不接受,理由、根據是什么?”在其回答基礎上再采取不同對策和辯護方案。總之,把問題限定在所謂“法律真實”范圍內而不是“客觀真實”范圍內。一般來說,通過上述方法去詢問可以對案情有一個基本的了解。雖然當事人的陳述有可能避重就輕或者隱瞞事實,但只要律師善于客觀分析判斷和引導,是能夠獲得充足的信息的。

(四)告知當事人所涉罪名法律規定并告知其權利義務

肖律師在詢問具體案情及偵查機關訊問情況之后,接下來會告訴當事人涉嫌有關罪名的具體構成要件(四要件: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等,三階層: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有責性等,其實辯護律師在前面詢問案情的時候就已經在這些方面進行有針對性的詢問了);筆者還告訴他關于自首、立功、坦白、從犯、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積極退贓、退賠、刑事和解等從輕、減輕處罰的有關法律規定以及“認罪從寬”制度,通過上述“普法”,看當事人還有什么需要補充的情形,看是否存在其他對他有利的上述情節(之所以讓當事人先陳述案情后再對其“普法”,是為了防止當事人在了解法律規定后先入為主、趨利避害地取舍案情,不利于律師客觀全面地了解案情)。

在與當事人交流過程中,要注意交流說話的方式,不僅要注意不能直接教唆當事人說假話作偽證,也要注意因交流說話方式不當產生教唆的嫌疑(原北京律師李莊因在會見時對被告人眨眼產生教唆的嫌疑被定罪科刑,但此案爭議極大,李莊至今還在申訴無罪)。關于律師會見當事人如何預防法律風險,肖律師曾在《刑事律師會見當事人的十大禁忌》一文有過詳細的論述,在此不再重復。

肖律師在辦理涉詐騙類刑事案件中,首先會告知當事人及其親屬不能從事串供、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提供假立功線索等帶來風險的違法犯罪行為,并讓其在風險告知書上簽字確認;其次,告知律師不僅要依法保護里面的人,更要依法保護外面的人不因觸犯法律而栽進去。很多時候,外面的親屬急于求成,實施的某些行為有意無意地觸犯了法律,不僅對里面的人毫無幫助,還把自己“陷”進去,得不償失,悔之晚矣,對此不可不防。

另外,在這個階段,法律沒有賦予律師核實證據的權利(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律師才能去核實相關證據),因此,律師為了避免法律風險,盡量不要去與當事人核實相關證據,尤其是言辭證據(而且,根據刑訴法第40條的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只有有限的調查取證權)。

為了達到會見目的,律師可以采用全面客觀分析目前事實和證據以及相關法律規定,給當事人自我防御提供知識基礎,至于當事人如何選擇,那是當事人自己的事情與律師無關。在當事人不明白時,律師可以為其詳細釋法,在對當事人解釋法律時:一是要全面透徹,有利與不利的都應該告訴當事人,不能回避當事人所面臨的法律風險;二是要實體與程序并重,不僅應告訴當事人刑法上關于所涉嫌罪名的規定,而且要告訴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訴訟期限以及證據采納規則、證明標準等等。這種對法律規定全面的告知,可幫助當事人在進行自我選擇時有一個清晰的判斷和認識,避免受到誤導而做出錯誤的選擇,也能夠用權利來對抗部分辦案人員的不法行為,依法學會自我保護。

在告知權利義務方面,筆者會直接告知當事人依法可以享受的訴訟權利、如何依法學會自我保護(這是很多律師容易忽略的重要問題):告知他以后在面對辦案機關的訊問時,與本案有關的,有如實回答的義務,回答一定要簡單明了,直奔主題,避免言多必失;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告知他在《訊問筆錄》上簽字時,一定要仔細核對訊問筆錄是否與自己所說的一致,完全一致才簽字;不一致的地方(尤其對自己不利或有利的情節)有要求修改和補充的權利,否則可以拒絕簽字(這一點很重要,是依法自我保護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實踐中,不少嫌疑人、被告人只看一眼甚至不看筆錄就簽字了,最后在法庭上發現自己簽字的筆錄與自己當時所說的不一致,這不一致的地方剛好對自己不利,若沒有客觀性很強的物證、書證,很難推翻自己已簽字的筆錄)。告知他對辦案機關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有向其出示的義務,如不服鑒定意見的,有權申請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等權利。告知他如何識別、應對偵查機關的刑訊逼供、騙供、誘供、指供和其他讓嫌疑人進入“陷阱”的非法手段。就拿騙供來說,個別偵查人員“經典”的騙供手法有:

偵:“某某人已經供認了,你承不承認都可以定你的罪,態度不好可能還會重一點”
偵:“還是不說,是吧?如果你不老實說出來,你就還有一個包庇罪,兩個罪加在一起,就是數罪并罰,起碼判10年以上,到時候你老婆和孩子誰來管?你的父母誰來管?”
偵:“不說我們就整材料,讓法院多判你幾年喲。”
偵:“手拿材料展示:XXX人的筆錄在這里呢,你看他都說你收了xx錢。”
偵:“剛才你朋友打電話給我們領導了,想給你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但你要配合哈,不然你朋友也幫不了你噢。”
偵:“說吧,說了馬上為你辦理取保候審。”手拿取保候審決定書,親自給被訊問人看。
偵:“你作案的當天,都有幾個人親眼看見,你還不老實交待?我這里還有現場的監控視頻。”

(五)與當事人溝通辯護方案、規避會見中的法律風險

通過上述詢問、了解和告知之后,筆者會告訴當事人,在這個階段律師還可以向辦案民警了解案情,結合向其了解的情況及初步的調查,律師可以向辦案機關出具律師意見書,盡量在刑事拘留期內阻擊批準逮捕,并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在筆者與鄧忠開律師最近辦理的石某涉嫌詐騙罪一案中,我們就是在刑事拘留期內(“黃金”37天內)通過會見石某詳細了解案情,向辦案機關提出證據不足的詳細辯護意見,最后“迫使”公安機關取保放人。但需要注意的是,當當事人要求律師對案件前景進行預測的時候,要慎重。一是自身信息掌握不全面,只聽了當事人的一面之詞,很容易預測錯誤;二是即使全面掌握了信息判斷正確,也要避免導致對當事人過于樂觀或者關于悲觀,影響后續案件的處理。如果律師在給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外,還能夠對當事人進行必要的安慰和疏導,這不僅有利于幫助當事人面對現實,理性看待自身處境,能更為有效的配合律師開展辯護工作;而且也能夠得到當事人以及當事人親屬的感激,鞏固彼此之間的委托關系。

二、逮捕后的第一次會見

在偵查階段,逮捕后的第一次會見與逮捕前的第一次會見大同小異,詐騙類犯罪辯護律師基本上可以參照上述的相關套路去實施,逮捕之后,律師可以將重點放在為當事人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上面,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需要補充的是,律師在偵查階段還需要向當事人了解是否存在對其有利的證據材料線索(即證明當事人無罪或罪輕的材料線索)。因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偵查機關有全面收集案件證據材料(既包括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還包括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的義務。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偵查機關的偵查思維集中于破案、打擊犯罪,則很容易忽略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材料或線索。因此,如果發現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材料而偵查機關沒有收集的話,辯護律師則可以向辦案機關提交《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申請書》《關于證明××有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法律意見書》《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書》等一系列的文書,以爭取對當事人最有利的結果。

第二節 審查起訴階段會見

審查起訴階段,意味著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并形成了完整的偵查案卷并移送至檢察院了,此時律師介入后可以行使閱卷權。閱卷之后的會見,工作的內容和重心與偵查階段相比有了巨大的變化,主要表現在:

一、律師通過會見依法指導當事人應對檢察官的訊問

在“捕訴合一”未實施以前,檢察院審查批捕工作主要由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偵查監督科或偵查監督處)來進行,而審查起訴階段的工作則由檢察院公訴部門(公訴科或公訴處)來進行,換言之,兩個階段的承辦人員是不同的,這使得在實務中后階段的辦案人員往往會就前階段辦案人員所做的筆錄內容,向當事人再次進行確認。

結合筆者辦理N起詐騙類案件的經驗,承辦檢察官在審查起訴階段的訊問通常會有以下內容,常見的訊問“套路”——

檢察官首先會問:“你知道你是因為什么事情進來的嗎?”,當事人的回答一般會分這幾種情況:

未經律師指導,多數的當事人會直接說“詐騙”;

稍微經過律師專業指導的當事人,他們會說“涉嫌詐騙”;

案件確實存在無罪辯護空間的,當事人經律師依法指導后會說“我不清楚被關押的原因,公安機關認為我涉嫌詐騙,但我認為我是不構成詐騙或者說我是無罪的”。

然后,檢察官第二句話會問:“在偵查階段中,你對公安機關所作的筆錄是否屬實?”,承辦檢察官這句話問非常高深,當事人回答這句話前,需要仔細回憶以前公安機關對其進行過幾次訊問、訊問的內容是什么、有沒有作出過哪些對自己有利或者不利的供述、筆錄是否與屬實并自己所說的一致等等,否則會造成不必要的麻煩。

實務中出現過這種對當事人不利的情況——在缺少專業的律師指導下,不少當事人沒有全面、仔細地核對筆錄內容就在上面簽字確認,絲毫沒有察覺出里面有對其不利的不實內容;在審查起訴階段又對檢察官表示“以前對公安機關所作的供述屬實”,等于把自己沒有做過的事也承認了。作為一個成年人,在對自己的口供已經簽字確認,訊問人員又沒有對其刑訊逼供的情形下,這種粗枝大葉、自我挖坑式的做法,事后律師和當事人要推翻之前的口供,獲得辦案機關認可的難度將會大大增加。

接下來,檢察官可能又會問:“你是否認罪呢?”,這里認罪所指的罪,檢察官是特指詐騙罪的,而不是指的其他輕罪,因為檢察官通過前面環環相扣的訊問,問第三個問題目的在于讓當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詐騙,從而將其之前供述的事實固定下來。

在實務中,當事人沒有經過律師的指導,光是應對上面三個問題已經是漏洞百出。如果說涉案當事人確實是無罪或者僅構成輕罪的,那么律師就會告訴當事人需要先向承辦檢察官說出對其有利的事實,之前所做的供述哪些是屬實的、哪些是不實的,然后再辯解自己不構成詐騙或者僅構成輕罪的觀點和理由。

下一步,檢察官會說:“請將把你以前涉案的事實、經過再詳細說一遍。”這時候就需要注意了,當事人不僅僅是把偵查階段公安所做筆錄中的屬實部分再復述一遍;更重要的,是將以前筆錄里面沒有提到過的對自己有利事實、或者提到過但偵查人員沒有將其記入筆錄的有利事實向檢察官強調一遍。

筆者以經辦的一起案件為例說明復述對當事人有利事實的重要性——筆者在閱卷后發現當事人在會見時說的有利供述、辯解并沒有反映在訊問筆錄當中,但筆錄仍有當事人的簽字確認。筆者詢問當事人:“為什么你現在對我說的這些內容跟你以前做的筆錄不一樣呢?對你有利的部分為什么沒被記錄下來?”當事人卻答不出個所以然。

在刑事訴訟中,當事人是有仔細核對筆錄內容的權利的,如果筆錄內容記載不屬實或者與當事人所說的不符,當事人是有權拒絕簽字確認并要求修改的。筆錄記載的是與案件有關的言詞證據,是案件中非常關鍵的證據材料,甚至能決定一個案件的證據鏈是否完整,尤其是對案件事實進行概括承認的情況下......專業的刑事律師往往會三令五申地向當事人強調仔細核對筆錄的重要性,容不得一絲馬虎。

如今檢察院開始實行“捕訴合一”,即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由同一檢察官來承辦,這意味著檢察院的訊問將更加直接、高效,但訊問的內容還是大同小異。“捕訴合一”后當事人補充有利供述的機會與“捕訴合一”前相比肯定是減少了。所以說,一旦說出現公安機關沒有將對當事人有利的辯解或供述記入筆錄的情況,律師會迅速提醒當事人向檢察官闡述一遍有利事實就是最好的補救機會。在刑事訴訟中不能一味地“被動挨打”,要把握承辦檢察官訊問的機會,主動向檢察官陳述對自己有利的事實、提供對自己有利的線索材料,以達到“防守反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目的。

二、律師通過會見能夠向當事人核對《起訴意見書》及全案證據材料

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很重要的一個標志就是案件經偵查終結后形成了比較完整的案卷(我們稱之為偵查卷)和公安機關向檢察院提交的《起訴意見書》。律師在閱卷之后對案情有了一個比較完整的了解后,需要通過會見向當事人逐一核對起訴意見書指控的事實以及全案所有證據材料。

通過會見,律師能夠對起訴意見書指控的事實是否屬實,還有據以證明指控事實的證據是否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以及是否充分向當事人進行核實,尤其要核實在審查起訴階段,偵查機關新補充的證據材料。如果案件證據有問題或者指控事實不屬實,或者說有刑訊逼供的情況,律師就能夠迅速做出應對方案,向辦案機關提交《關于非法證據排出的申請》《懇請人民檢察院對××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法律意見書》等辯護文書,爭取阻擊檢察院起訴或者作出有利于當事人的起訴。

除此之外,通過會見,當事人也可以向律師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材料或是證據線索,或者說當事人提到其對偵查人員有過自行辯解或者作過有利供述,而偵查機關沒有將相關筆錄附卷移送檢察院的話,律師可向檢察院提交《懇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的申請書》等材料,請求檢察院收集、調取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材料。

在筆者辦理的一起被控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中,筆者通過會見,了解到偵查機關并沒有移送其中兩份很可能對當事人有利的訊問筆錄,同時對當事人要求收集對其有利的證據材料置若罔聞;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同時向辦案機關提交了兩份申請,一份是申請檢察機關收集證明當事人無罪、罪輕的證據,另一份是申請檢察機關調取當事人作出過有利供述的筆錄,這樣左右開弓提交申請,為最終獲得有效辯護結果打下了良好的基礎。

三、律師通過會見能夠與當事人確定辯護方案

確定辯護方案,不僅僅包括實體法上的辯護,還有程序法上的辯護。如果說當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關于變更強制措施的條件,譬如當事人患有重要疾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律師還可以向辦案機關提交《取保候審申請書》,并協助當事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以爭取辦案機關作出取保候審決定。

當然,要想取得最終辯護的勝利,重點還得在實體法辯護上取得突破。在前述的會見工作基本完成后,律師能形成若干個初步辯護方向,到底是徹底的無罪辯護,或是選擇性的輕罪辯護,還是認罪認罰的罪輕辯護。然后,律師要與當事人進行詳細的溝通,告知當事人選擇不同的辯護方向會有什么區別,比如:事實和法律依據有何不同、結果可能會有什么不同、可能會面臨什么樣的風險、案件的走向及訴訟期限會有什么不同等等。

經過這些方面的會見,在和當事人詳細溝通交流的前提下,經過案件分析、風險預判和利弊衡量,律師才能夠確定最終辯護方案。如果說案件情況確有必要的,律師還可以申請與承辦檢察官當面會見溝通辯護意見;雖說書面辯護更為詳細、透徹,但是加以簡明直觀、富有感染力的口頭辯護,方能夠達到最佳的辯護效果。

第三節 一審階段會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提到:“堅持程序公正原則,通過法庭審判的程序公正實現案件裁判的實體公正。發揮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的決定性作用,確保訴訟證據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訴辯意見發表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在法庭”。

如果要用一句通俗的話來概括上面的法條,筆者會這么說——“庭審就是一審刑事案件‘大決戰’的地方”。正所謂“兵馬未動,糧草先行”,對于庭審而言,庭審前的會見工作就猶如庭審“大戰”的“糧草”,會見的工作就是為一審庭審做準備——

一、律師通過會見與當事人核對《起訴書》及全案證據材料

刑事案件進入一審階段,律師可以看到檢察院移交法院的《起訴書》。《起訴書》主要內容包括指控當事人成立犯罪的事實、法律依據以及可以佐證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等等。《起訴書》在事實部分會列明其認為當事人構成犯罪的事實,一般包括行為起因、動機、涉案人員、涉案數額和整個作案流程;這些事實都需要在案卷的證據材料來佐證。

進入到一審階段,案卷除了公安的偵查卷外,還多了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形成的檢察卷,檢察卷的內容包括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所做的訊問筆錄、律師意見書,個別情況下還可能會有提起公訴之后辦案機關新補充的證據材料。

在一般情況下,上述這些證據材料就是本案提交到法院的全部證據材料了,檢察院是不會再進行補充的。如果說檢察院在提起公訴后、一審開庭前再進行補充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在程序上是嚴重違法的。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屬公法范疇,公法有一句著名的話叫做“法無授權即禁止”,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未明確授權檢察院可以在這個階段補充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材料。結合筆者在辦的一起重大詐騙案件,檢察院在此階段補充了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作為辯護律師是會視情況向法院申請非法證據排除的,以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

律師在一審階段進行會見,與審查起訴階段一樣,要跟當事人明確起訴書指控的每一項事實是否屬實、對此當事人有何辯解,核對每一份證據材料是否符合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的證據三性要求。除此之外,律師還要向當事人歸納總結出哪些證據是有利的、哪些是不利的、哪些對定罪量刑有關鍵影響,以及應當如何依法應對。

最后,律師在核對全案事實、證據的基礎上,分析、總結出案件對當事人有利和不利的地方,經充分溝通交流后方能確定最終的辯護思路和方案,以應對接下來的庭審。

二、律師通過會見對當事人進行開庭前的全方位輔導

開庭前,律師要依法對當事人進行專業輔導,一般會選擇開庭前的三四天進行會見,因為這個時間點能夠給當事人充足的時間吸收理解律師說的內容、充分準備接下來的庭審,不至于因為間隔時間過長導致遺忘。

開庭前的輔導,重點是法律層面的輔導。

第一,律師要向當事人詳細介紹刑事訴訟一審的庭審流程、有哪些環節:庭審開始后,公訴人會宣讀起訴書,之后將依照“公訴人→法官→被告人的辯護人(可能還包括其他同案被告人的辯護人)”的順序進行庭審發問環節。接下來還有舉證質證的環節、法庭辯論以及最后的被告人陳述環節。

第二,律師要向當事人預測審判長和公訴人的發問內容,并依法指導當事人應對發問。在筆者辦理的不少案件當中,筆者向當事人就審判長和公訴人可能發問的問題進行了全面預測,并依法指導當事人如何有技能地如實作答,基本上會命中90%以上的庭審發問問題,當事人的回答往往比較流暢、得體,給審判長的印象要比其他同案被告人好不少。在具體案件中如何應對發問,筆者在《辯護律師如何對被控特大網絡盜竊罪一案的當事人進行精準發問?》一文有過細致的描述,有興趣的朋友可以網搜查看。

第三,律師要想當事人告知辯護人在庭審的發問內容,同樣需要依法指導當事人應對發問。在開庭前的一周,律師應該完成《庭審發問提綱》,庭審發問的目的就在于要通過必要的發問把有利于當事人的情節以及事實凸顯出來,并反駁、澄清公訴人的不當訊問。關于律師如何進行發問,筆者在《刑辯律師對被告人發問的技能與技巧》一文中已經詳細闡述,本文不再贅述。律師在庭審前會見,最重要的就是要依法指導當事人配合律師的庭審辯護工作,依法指導當事人如實回答律師的發問,有助于雙方在庭審中產生最佳的配合效果。

第四,律師要依法指導當事人如何應對法庭質證、法庭辯論以及最后陳述。這里面由于涉及到深厚的法律功底及實務經驗,詳見筆者所寫的其他相關文章,無法在此詳細展開敘述。

除了法律層面的輔導之外,庭審前會見還需要對當事人進行心理層面的輔導。

在庭審前,當事人的情緒難免會出現波動或者緊張不安,這個時候律師不僅僅需要對其進行法律的輔導,還需要進行心理上的輔導。律師這個時候還需要扮演一個心理咨詢師的角色,除了為當事人做好法律培訓打好“強心針”外,律師還可以為當事人帶上家屬的問候、與當事人聊聊日常的生活狀況之類的輕松話題,來安撫當事人緊張不安的情緒。消除緊張的情緒,是為了當事人能在法庭上更好地表現,使律師的辯護工作得到更好的配合。二審或再審階段的會見內容,筆者以后有時間再撰文論述。

第四節 二審階段會見

二審階段的律師會見有什么內容和學問呢?本文將以筆者親辦的一起案例為基礎,展開細述(出于尊重當事人隱私的需要,本案案情及細節將不會在本文里進行介紹)。

一般來說,絕大部分二審當事人上訴或準備上訴的刑事案件,都是當事人(一審被告人、二審上訴人)對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的。對辯護律師來說,這又分兩種情況:一是原來律師繼續介入二審階段的辯護;二是二審階段由新的律師介入辯護。無論是哪一種情況,都需要辯護律師建立起與當事人之間的信任關系,以便于二審中雙方的合作與配合。

對于第一種情況,由于原來一審判決結果的不理想,繼續代理此案的律師壓力山大,急需繼續維持與當事人之間的信賴關系。靠什么去維持?靠什么去樹立當事人上訴的信心或決心?這就需要辯護律師對一審判決進行深入剖析、二審如何應對,與當事人展開深入的交流,這樣才有可能鞏固原來的信任關系,為二審辯護打好基礎。

對于第二種情況,我們辦理的這個案件正屬于第二種情形。在本案中,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認為需要更換原來的一審辯護律師,所以當事人家屬找到我們進行咨詢時。對于一個全新的案件,我們的內心產生了三個問題:

第一、本案一審過程及結果如何,二審是否存在辯護空間?

第二、如何建立當事人及家屬對我們的認同感,從而成功委托?

第三、成功委托后,如何通過會見開展辯護工作?

第一個問題是解決這個案件能不能接,第二個問題是解決怎么贏得當事人信任并成功接下這個案件,第三個問題是解決接了這個案件之后需要怎么做。

帶著這三個問題,我們通過二審的會見工作逐一找到了答案:

一、二審會見前的工作要點

為爭取二審“逆轉翻盤”,律師在二審會見前就要做大量的準備工作,在經辦了N起涉詐騙類刑事二審案件后,筆者總結出二審會見前的兩項核心準備工作,在本案中同樣得到體現——

(一)總結一審存在的問題,為二審辯護尋找要點和突破口

我們在與家屬溝通了解案情時,我們要求當事人家屬力盡可能地將一審中的重要材料發給我們,比如《起訴書》《一審辯護詞》《一審判決書》或律師的質證意見等等。通過這些關鍵的文書材料,我們能夠在最短的時間內對案情做一個基本的了解,并總結出案件在一審時存在的問題。

本案一審法院作出對當事人不利裁判的原因與實務中的常見原因非常相似:

1.一審辯護律師與當事人自行辯護意見的不統一;可能是一審律師在開庭前未與當事人妥善溝通、也未對當事人依法進行專業的培訓指導緣故,導致當事人在庭審中與律師發表不一致的辯護觀點,當事人做無罪辯護,律師卻做罪輕辯護、量刑辯護,這無疑使得當事人與辯護律師之間“自相殘殺”。

2.一審辯護思路和理據不當;在法院審判階段的辯護必須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進行針對性的無罪或者罪輕論證;而一審的《辯護詞》將辯護的“火力”集中在非關鍵點上。部分辯護觀點與理由還存在邏輯不清、論證過于簡單、法律適用錯誤等欠缺專業性的問題,這對于一審辯護而言,無疑非常“致命”。

3.一審判決的裁判思路確實存在問題;法院認定行為人成立犯罪,需要綜合全案的事實、證據材料,綜合犯罪的各個構成要件進行充分的分析論證;而本案與定罪量刑的關鍵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這本屬于法院應當依法認定無罪的情形,一審判決卻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犯罪

我們經過對此案一審存在的關鍵問題的梳理,使得本案二審辯護要點與突破口浮出水面,這就解決了上面的第一個問題——這個案件存在無罪辯護的空間,屬于我們受理案件的范疇。在此基礎上,二審的辯護方向也大致確定:原來一審選擇的罪輕辯護策略,二審我們將改為進行徹底的無罪辯護,期待以證據為基礎、以法律為依據展開的無罪辯護,力爭通過二審法院改變一審對當事人的不利裁判。

(二)為依法指導當事人提起上訴做準備

通過總結一審存在的問題和確定二審辯護要點及突破口后,接下來我們需要為指導當事人提起上訴做準備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算上當事人家屬尋找二審辯護律師、與律師溝通以及最后聘請新的律師介入等已消耗的時間,實際上留給當事人的上訴期限非常短暫,提起上訴如同和時間賽跑。

本案中,我們介入時當事人仍未向法院提起上訴,這就意味著我們要在非常有限的時間內,依法指導當事人提起上訴、并代為起草合格的上訴狀。一份合格的上訴狀,必須邏輯清晰、簡潔明了地擺事實、講法律。依法指導當事人完成并提交上訴狀,是實現二審有效辯護的第一步。

不可否認,盡管經歷了一審的“洗禮”,大多數當事人的法律基礎仍然薄弱,很難寫出能夠對法官產生深刻印象的上訴狀,不足以在二審之初就憑借上訴狀打動法官。所以我們采取的實務中比較保險的做法——由辯護律師先把上訴狀代書好,然后在會見時經當事人簽字確認后,將上訴狀代為提交法院;同時依法指導當事人在看守所內手寫一份上訴狀,由其交給看守所管教提起上訴,辯護律師和當事人內外配合分頭提起上訴。雙管齊下,這種做法更有利于保障上訴成功。

三、會見中的工作要點

(一)初次見面,建立信賴關系

我們在二審階段才介入此案,換言之這次會見是我們與在押當事人的第一次見面。讓當事人在授權委托書上簽字確認,才算是完成整個委托的手續。如何讓與當事人建立起良好的信任關系,使當事人接受我們作為他在二審階段的辯護律師,是我們二審階段會見的首要任務。這就涉及到本文開頭提到的第二個問題了——怎么建立委托信任關系?

為此,我們準備了兩件法寶——“文書”和“家書”。

如前所述,二審會見前,作為辯護律師首先要確定二審的辯護要點與突破口,我們認為其作用不僅是為二審辯護打基礎、定方向,更重要的是給予在押當事人和其家屬建立起二審辯護的信心和希望。在會見當事人之前,辯護律師就需要準備好書面的一審問題總結及初步的二審辯護策略,以書面形式詳細地、邏輯清晰地告知當事人如何從事實、證據、法律層面出發,在二審階段實現有效辯護,并對其疑問進行詳細的分析解答。試想,如果律師都拿不出個解決辦法給當事人看,當事人又怎么能對二審有信心和希望呢?

我們還發現,經過了漫長的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一審階段,當事人已經被羈押一年有余,明顯已經感覺到他“心很累”,幾近崩潰。但要想實現“逆轉翻盤”,首先告知當事人不能放棄,如果當事人自己都放棄了,那么二審“翻盤”將無從談起。這時候,“家書”派上用場:這里的“家書”特指家人的口頭親情傳遞,正所謂“烽火連三月,家書抵萬金”,漫長的庭審“大戰”,如果律師為當事人帶上家人的問候與鼓勵,告訴當事人他不是一個人在戰斗,還有家人在支撐著他整個家、律師在法庭為他據理力爭,這無疑能夠給在押的當事人產生巨大的精神力量。

通過文書和“家書”雙管齊下,當事人對律師的陌生感基本可以消除,當事人也很快對律師產生認同感,從而由衷地接受我們作為他的辯護人。“文書+家書”的雙重準備,有助于律師能夠與當事人在會見中快速地建立信任關系,為接下來的雙方配合開展辯護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礎。

由此,文章開頭的第二個問題迎刃而解——我們以專業的法律分析取得當事人及家屬的信任,從而順利介入本案。

(二)詳細溝通,依法指導

在會見時,很多當事人都會問到以下兩個問題,本案也不例外——

“肖律師,我的案件的結果會怎么樣啊,您對我的案件有幾成把握呢?”

“肖律師,如果二審法院開庭審理了,是不是就等于對我有利啊?不開庭審理是不是就等于不利啊?”

針對第一個問題,司法部和全國律協明文禁止律師對案件結果進行不當承諾;而且“對案件有幾成把握”在某種程度上還是一個偽命題。

因為我們無法將一個受諸多因素影響的結果,僅憑自己的辯護工作能夠就將其各種可能性具象化為一個毫無根據的數字,向當事人承諾有幾成把握,不僅僅是個偽命題,更是一名律師對當事人不負責的體現。有專業水平、有職業道德的律師必然是通過自己的專業技能、辦案策略來最大限度地影響案件的結果,最大化地實現當事人的利益;而不是向當事人許下一張空頭支票,毫無根據地承諾這個案件會有什么結果。只有把能做的辯護工作全部做好,律師跟當事人的配合達到完美,我們才最有可能地爭取到最理想的判決結果。

針對第二個問題,我們的解答是:開庭審理不等于有利,不開庭審理也不等于不利,二者不能劃等號。

二審法院選擇開庭審理最普遍的情況是:法院需要對事實和證據作進一步的查清或者在法律適用上復雜、疑難、有重大爭議,需要開庭審理。我們提醒當事人,實務中不少二審開庭的案件結果反而不理想;但也有不少不開庭審理的案件法院裁定發回重審或者直接改判(這種情形比較少見)。還有一種非常特殊的情況——法院通過開庭的方式,在法庭上將全案事實調查清楚,并由控辯雙方對有爭議的部分進行充分質證、辯論,為的就是讓當事人“輸”得心服口服。一言以蔽之,開庭審理與案件結果是否理想沒有必然的聯系,還是要看具體的案件情況而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如果法院選擇不開庭審理,那就意味著承辦法官將會在不久的時間內對當事人進行訊問,所以當事人能否依法應對好二審法官的訊問將是不開庭審理時能否“翻盤”的關鍵因素之一。

由于本案法官最終決定不開庭審理(后面將提及律師如何申請開庭審理),和學生時代的考前押題類似,在會見中,我們針對承辦法官有可能向當事人訊問的問題一一作了預測,并依法指導當事人如何對這些問題,如何直接明了地進行回答,避免了言多有失。經過我們依法指導后,法官訊問的問題都被預測到了,當事人準確且不失流暢地回答了法官的問題,使我們下一步的文書辯護工作得到了有效的配合。

四、會見后的工作要點

在第一次會見過后,我們已經對本案的案情有了基本的了解,隨后我們向法院申請了閱卷(關于閱卷工作的要點,筆者在以前的文章中有過論述,本文重點分析二審會見后的工作要點),接下來便是展開全方位的辯護工作了,這就是本文開頭提到的第三個問題:接了這個案件之后我們需要怎么做——

(一)首先,爭取二審法院開庭審理

經過多次會見和閱卷,我們認為本案一審判決的事實認定和證據采信均存在問題,且一審法院認定當事人成立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具體而言,一審判決認定被害人為T支付公司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缺乏銀行流水等關鍵實物證據材料來證明;另外,一審判決認定涉案金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既缺乏司法會計鑒定,又缺乏相應的銀行流水、轉賬明細來證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我們向二審法院提交了《開庭審理申請書》,附以詳盡的事實依據、法律依據,力爭二審法院能對本案進行開庭審理。

實務中有80%以上的二審案件是不開庭審理的,除了必須要開庭的一審判死刑、檢察院抗訴案件外,但為了更好地發表律師的辯護意見以及給予當事人當庭辯解的機會,或者基于力爭發回重審或改判的辯護策略,辯護律師向法院申請開庭審理是非常有必要的。即使法院最終駁回開庭審理的申請,筆者認為這不會對法院公正裁判造成影響。因為《開庭審理申請書》在送到承辦法官手上的時候,法官必然是會注意到我們在《申請書》上詳盡的申請開庭理由,于法有據的申請必然能引起法官對本案關鍵事實的疑問和重視。在隨后的工作中,法官會就辯護律師提出的這些問題進行有重點地查證,否則法官就是對律師提出的問題視而不見,可能涉及程序違法了。

如果說二審能爭取法院開庭審理,那么我們還需要再次對當事人進行會見,依法對當事人進行開庭前的專業輔導,以求當事人在法庭上能夠與辯護律師完美配合,取得最佳的庭審效果。庭前的會見工作主要包括為當事人起草書面的《對一審判決的意見》,當事人如何依法應對檢察官、法官的訊問,如何對律師的發問作答,對關鍵證據材料的質證與辯論,確定當事人最后陳述的內容等等,我們需要通過庭前的會見工作,確保所有的庭審細節處理已經毫無遺漏地對當事人指導到位。而關于庭審的發問,筆者在《辯護律師如何對被控特大網絡盜竊罪一案的當事人進行精準發問?》《刑辯律師對被告人發問的技能與技巧》有過細致的描述,有興趣的朋友可以網搜查看。

(二)其次,申請法院調取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材料

當事人在會見時曾對我們說過,審查起訴階段中承辦檢察官在×日期曾對其進行過訊問,當事人在其中進行過有理有據的辯解。但是在閱卷時我們發現過檢察院并未將這份對當事人有利的訊問筆錄移送至法院;于是我們迅速地向法院提交了《調取證據申請書》,詳細說明了這份筆錄的內容及其重要性后,承辦法官采納我們的意見,向檢察院調取到了這份“被遺忘”的筆錄。

筆者認為,申請法院主動調取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其好處在于:法院有查清案件事實的法定義務,檢察院在法院的壓力下“藏不住”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另外,基于審判中立的原則,由法院進行的調查取證將更加具公信力,使控辯雙方都能“心服口服”。

(三)最后,溝通確定辯護方案并依法指導應對后續可能的訊問

經過會見和閱卷,我們發現據以證明本案所謂的被害人以及其遭受了財產損失的證據是非常不充分的,沒有任何的銀行流水證明所謂的被害人遭受了損失以及損失金額,而一審判決僅僅依據“被害人”自行制作的表格就予以認定。縱觀全案證據以及從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來看,本案與定罪量刑有關的關鍵事實不清、證據嚴重不足,依據本案證據,我們對“被害人”的真實性提出了合理懷疑:無法排除偵查機關與所謂的“被害人”“串通一氣”來套取涉案的資金,畢竟當事人已經退賠了三百多萬元,萬一是偵查機關隨便找來的一個“被害人”,然后私分當事人的退賠款,這不就成了司法實務的笑話嗎!經過我們的依法指導后,結合其他關鍵辯點,當事人在承辦法官的訊問中也作了強調,與我們接下來提交的最終書面辯護詞產生了內外配合的化學反應。

當最終的《二審辯護詞》定稿后,我們還進行了一次會見,此次會見的目的是與當事人溝通最終的辯護方案,以及詳細地給當事人分析這個辯護方案,通俗而言就是把當事人培訓成“半個辯護律師”。試想,如果法官就《上訴狀》《二審辯護詞》的內容對當事人進行訊問,而當事人要么一問三不知,要么回答與我們的意見相反,那一審中“自相殘殺”的悲劇豈不是重演?所以說,無論法官看到書面辯護材料后是否會再次訊問當事人,出于未雨綢繆以及法律風險規避,我們應當對當事人應對法官訊問做好依法指導。

第三部分:結 語

律師會見不是單純的見上當事人一面那么簡單,而是通過會見進行多項辯護工作,這里面的學問可謂博大精深;律師介入一件刑事案件后,一般需要會見三五次以上,案情復雜的甚至要進行十多次會見。專業的、高質量的會見工作,是能夠實現刑事案件有效辯護的必要條件;通過會見,辯護律師才能為在押當事人“雪中送炭”,才能更有效地、最大化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本文結合了肖律師親辦案例、實戰經驗,對刑事案件中各個階段律師會見的工作要點進行了歸納總結,以供大家參考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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