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詐騙犯罪案件律師
Y市人民檢察院: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何某某及其親屬的委托,指派金翰明律師擔任涉嫌詐騙罪、尋釁滋事罪一案的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人。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為忠實履行辯護人職責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辯護人詳細查閱了本案的《起訴意見書》及目前全部的案卷材料,并會見聽取何某某對本案的意見后,辯護人認為,《起訴意見書》指控何某某構成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以詐騙罪、尋釁滋事罪對何某某進行指控系法律適用錯誤,懇請貴院綜合全案事實、證據(jù),依法對何某某作出不起訴決定。
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jù)《起訴意見書》的指控事實:“1、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參與實施上述第(一)以“套路貸”方式對受害人吳某某進行詐騙的犯罪事實,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涉嫌詐騙罪;犯罪嫌疑人何某某與其犯罪集團人員實施上述第(二)起的犯罪事實,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涉嫌尋釁滋事罪。”
由此可知,《起訴意見書》指控何某某成立詐騙罪、尋釁滋事罪,其中涉嫌詐騙罪的事實共分為五起(分別為吳某某、張某、丁某、竇某某、曲某某、田某被套路貸案),辯護人先就上述部分借貸關系的事實認定,提出辯護意見如下:
一、《起訴意見書》在認定LY公司與吳某某、張某之間的借貸關系時,存在如下兩點事實認定錯誤。
第一,吳某某被套路貸案。根據(jù)《起訴意見書》的指控事實,吳某某涉案的借款可分為三個部分:
(1)在LY公司貸款11次,欠條總額48500元,實際到手36250元,除償還到手本金外還以展期方式支付利息28750元;
(2)在翟某處貸款29次,欠條總額10660元,實際到手7650元,除償還到手本金外還以展期方式支付利息16700元;
(3)在余某、郭某某處貸款7次,欠條總額8600元,實際到手49750元,除償還到手本金外,以展期方式另支付利息9850元。
同時,《起訴意見書》中已經(jīng)明確:2017年余某是在“宗興金融”上班,直到2018年8月才跳槽到何某某所在的“LY公司”。因此余某在跳槽到“LY公司”之前與吳某某之間產(chǎn)生的借貸關系,本就與“LY公司”以及何某某無關,不應由“LY公司”以及何某某來承擔責任。
同時結合本案中何某某等人的筆錄可知,何某某一直對公司員工提出嚴格要求,嚴禁放私貸,故上述(2)(3)中,吳某某從翟某、余某、郭某某處所借私貸,并沒有通過“LY公司”指定的財務陳某、孫某的賬戶進行出賬、入賬,何某某對此亦完全不知情,所收益的利息也并沒有由“LY公司”以及何某某獲取,因此即使其中部分借貸行為發(fā)生在翟某、余某、郭某某在“LY公司”工作期間,該部分金額亦不應由LY公司以及何某某來承擔責任。
故對于《起訴意見書》中指控的“吳某某被套路貸一案”,與何某某有關的僅僅是吳某某從LY公司借款的部分。
第二,張某被套路貸案。《起訴意見書》指控:張某于2019年7月23日、8月6日、8月14日,在“借貸寶”平臺向何某某公司指定出借人宋某簽定三張欠條24%年息,而私下是以30%周息(7天一期)計算,并由陳某扣除首期息(俗稱砍頭息)后,通過支付寶轉款給張某,其共計簽定大條78000元,實際支付寶收到金額56500元,何某某團伙通過展期(借款期到后收取周息延期7天)收息的方式詐騙了張某34992元,至其又在不同的網(wǎng)貸平臺進行貸款欠下高額債務。
但是根據(jù)張某2019年10月2日詢問筆錄(證據(jù)卷7P51):“2019年7月23日,我在借貸寶打了一張20000元的欠條,砍去利息6000元,支付寶實際到賬14000元,借款周期7天,7月30日到期后我通過支付寶展期1次7天,利息6000元,8月5日通過支付寶還款20000元。
8月6日我在借貸寶上面打了一張28000元的欠條,砍去利息8000元,支付寶實際到賬20000元,借款周期7天,8月13日到期后,我通過支付寶還款28000元。
8月14日我在借貸寶上面打了一張30000元的欠條,砍去利息7500元,支付寶實際到賬22500元,借款周期7天,8月21日支付寶付展期付息4000元,8月23日又支付寶掃碼付了3492元的利息,后來我實在是沒錢了,利息就沒付了。
由此可見,張某一共從“LY公司”借了3筆錢,借條金額共計78000元,實際到手56500元,張某實際還款的金額為本息共計61492元,因此張某除了償還借款本金之外,其實際支付的利息僅為:61492-56500=4992元,并非《起訴意見書》認定的34992元。
二、何某某等人通過網(wǎng)絡平臺向借款人出借款項、收款過程中,即使存在“砍頭息”以及約定高利息的情況,但在放款之前已經(jīng)明確告知借款人實際可以取得多少款項、還款數(shù)額、還款周期,在此情況下,應認定雙方對于借款、還款的數(shù)額均已達成合意,即使約定利息過高也應當受民事法律規(guī)范的調(diào)整(合同顯示公平、乘人之危),何某某等人根本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本案不能以合同權利義務是否對等,作為認定何某某等人實施了詐騙行為的依據(jù)。
對于正常還款的借款人,涉案公司亦是按照雙方事先約定數(shù)額收回款項,沒有肆意制造借款人違約;對于需要展期、續(xù)期的客戶,涉案人員亦告知了借款人續(xù)期、展期之后需要承擔的還款責任,本案屬于典型的高利貸法律關系,何某某不應成立詐騙罪。
第一,根據(jù)陳某2019年9月20日訊問筆錄: “(你們都是按照年利率24%收取利息的嗎?)不是,因為借貸寶平臺最高利率只能是24%,所以簽訂的協(xié)議寫的都是0%至24%,實際收取的利率是20%-30%不等。(為什么還有0%的利率?)因為這個是客戶自己寫,在借貸寶上寫多少都無所謂,只需要生成一個借款的憑條,其他的都是在私下已經(jīng)和客戶說好了,到時候就按照私下說好的那個利率還款。(如何客戶對借款協(xié)議和實際執(zhí)行不一致提出異議時你們怎么辦?)一般沒有這樣的情況,因為都是私下把這些利息談好了。如果出現(xiàn)這樣的情況我們其實就叫客戶把本金還回來就行了。
陳某2019年9月20日訊問筆錄:“我們會對客戶說:我們是借貸寶借款平臺的,我們是在借貸寶放款,放款時間快,周期是7-10天,我們要砍30%的頭息,就是讓他們在借貸寶平臺上打欠條,但是客戶實際收到的錢就是欠條上的百分之七十,到期還款就是還欠條上的金額,因為客戶基本都是急需錢的,所以他們就選擇借錢了。”
余某2019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借款人提出協(xié)議與實際不符你們是怎么解釋的?)沒有人有異議,因為第一是這些人大部分都是之前借過款的,他們自己知道,第二就是我們審核的時候就會告訴他利息的情況,他同意以后我們才會通過審核,到我們平臺的人都不是在平臺上第一次借款了,所以我們也不需要過多的解釋,一般我們都是詢問對方借款多少,然后審核放款。
吳某某2019年9月24日詢問筆錄:“(你為什么要答應余某提出實際借款金額與借條上金額不一致的要求呢?)因為余某說只要正常還款就不存在,都是按照實際借款金額還,再說這是公司的規(guī)定,所以我沒有說什么,想到正常到期還款就行了。”
由此可見,本案中涉案人員在放款過程中確實存在約定過高利息,以及收取砍頭息的事實,但是本案的現(xiàn)有證據(jù)能夠證明,上述形式上的“虛假借條”金額,不能替代雙方實際上對于可以實際取得多少款項、還款數(shù)額、還款周期、逾期利息等情況皆知情的事實,不可能使借款人產(chǎn)生認識錯誤。
故本案在認定何某某等涉案人員是否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時,不能僅依據(jù)形式上的高利貸以及砍頭息進行認定,應從涉案行為是否會導致被害人產(chǎn)生認識錯誤,并因此而支付款項的角度進行評價。所以在雙方均知情的情況下,該等行為不可能導致借款人產(chǎn)生認識錯誤,不可能導致借款人基于“認識錯誤”而支付款項的危害結果,因此本案中涉案人員沒有實施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欺騙行為,依法不構成詐騙罪。
第二,借款人對于存在“砍頭息”的情況、能夠?qū)嶋H取得多少款項、承擔多少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周期、續(xù)期費用等事實都是明知的,并沒有產(chǎn)生認識錯誤,沒有基于認識錯誤交付財物,何某某依法不構成詐騙罪。
根據(jù)本案中“被害人”的詢問筆錄:
丁某2019年10月7日詢問筆錄:“在微信里,這個人就給我介紹他們的借款額度是按照一個周期七天,利息為借款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然后開始的借款金額只有三千元還是五千元。”
田某2019年10月13日詢問筆錄:“然后我就同羅某某在微信上談,他當時給我說的就是,這是第一次借錢,他那邊只能給我借款到手七千元,但是需要打一萬元的借條,然后一個周期七天,就必須要還款一萬元,然后我手里當時就是特別緊,我也就沒有考慮這些利息了,就直接給他說好。”
曲某某2019年10月7日詢問筆錄:“我之前在其他放款人那里借款還沒還清,7月27日那天需要展期或者還款,當時的錢不夠,我就問一個放款人,問他能不能再推介一家,他就給我推送了一個微信名片,我添加為好友后,他就叫我發(fā)送了手機驗證碼,到底有沒有叫我填寫個人信息,我也記不到了,他審核了信息,就把財務的微信推送給我,財務的微信名是“阿飛”,由“阿飛”放款給我,約定借條走“借貸寶”平臺,借款周期7天,利息30%,先砍去利息,再把本金轉給我,比如1000元的借條,實際到手7000元,7天到期后支付本金10000元,如果展期7天就再付3000元的利息,最開始是要求支付寶轉賬,后來我嫌麻煩就直接信轉賬了。”
竇某某2019年12月14日詢問筆錄:“我就在微信上和這個人聊,當時他就給我說的,在他那里借款是按照七天一個周期,如果打借一萬元的借條,那我實際能得到的錢是七千元,但是七天的時間到了,我就需要還款一萬元給他……我在微信上和他聊了后,他就叫把我我的借貸寶的驗證碼這些通過微信發(fā)給他,然后他看了我借貸寶借條這些后,他就給我說可以給我三萬元的額度,但是實際到手的錢是二萬一千元。”
由此可見,借款人在向涉案平臺借款時,對于“事先扣除百分之三十的利息”的情況是知情的,因此即使涉案公司收取了砍頭息,也沒有導致借款人產(chǎn)生認識錯誤。換言之,借款人明知借條金額是1000元,實際只能到手700元,但是7天借款到期時需要還款1000元,仍是同意借款并支付利息的。
其次,對于正常還款的借款人,涉案公司亦是按照雙方事先約定數(shù)額收回款項,沒有肆意制造借款人違約;對于需要展期、續(xù)期的客戶,涉案人員亦告知了借款人續(xù)期、展期之后需要承擔的還款責任,本案屬于典型的高利貸法律關系,何某某不應成立詐騙罪。
本案中的借款人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借款后能夠按時還款的借款人,此時涉案公司沒有肆意制造借款人違約,借貸關系因為借款人的還款而消滅;二是部分到期后無法按時還款的借款人,此時絕大部分借款人都會和涉案人員進行協(xié)商,對借款進行續(xù)期。
而在借款人支付續(xù)期費用時,借款人對于續(xù)期需要承擔的責任也是心知肚明的,對于續(xù)期前后的權利義務的變化也是清楚的,根本沒有任何的認識錯誤。換言之,即使在借款人借款將要到期、涉案人員進行催還、并且再次告知逾期將要支付逾期利息時,借款人也完全可以按照約定及時歸還款項,但是借款人并沒有及時還款。
三、關于本案中部分轉單行為的法律定性。
首先,本案中部分涉案人員的轉單行為是應借款人需求,不應作為認定何某某等人惡意壘高借款人債務的依據(jù)。
該事實可以參考曲某某2019年10月7日詢問筆錄:“我之前在其他放款人那里借款還沒還清,7月27日那天需要展期或者還款,當時的錢不夠,我就問一個放款人,問他能不能再推介一家,他就給我推送了一個微信名片。”
其次,本案應將“LY公司”員工的職務行為,與其個人行為進行區(qū)分。以余某為例,其在跳槽到“LY公司”之前就在從事網(wǎng)絡放貸活動,雖然何某某對公司員工有明確要求“不能放私貸”,但余某等人仍有大量的私貸行為,該事實從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中即可了解。因此本案中即使存在轉單行為,也應區(qū)分到底是“LY公司”員工的職務行為,還是其個人行為,或是其在其他公司工作期間的行為。對于部分員工超出公司規(guī)定以及公司意愿從事的違規(guī)行為,不應一律由何某某承擔。
最后,即使“LY公司”員工實際放貸過程中確實存在轉單行為,但不應將轉單行為等同于詐騙罪。套路貸案件相關司法解釋雖然總結了套路貸案件的五個典型特征,但是并沒有規(guī)定符合任何一個或是幾個特征就一定是詐騙罪。換言之,何某某等人是否成立詐騙罪,其關鍵是涉案人員有沒有騙借款人,借款人有沒有真的被騙,而不是涉案公司有沒有轉單。
轉單的確有可能會壘高借款人的債務,但是如果借款人對于轉單前與轉單后的權利義務關系完全清楚,也愿意接受轉單這樣的結果,是否成立詐騙罪應以借款人行為時的認識內(nèi)容(是否被騙)為基礎,不能因為借款人事后還不上錢,以借款時沒有認識到還款責任進行推脫,即認定其借款時真的被騙。
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能夠證明借款人在借款時對于能夠到手多少錢、要還多少錢、還款周期、逾期責任這些核心的借款事實沒有產(chǎn)生認識錯誤,愿意接受這樣的權利、義務關系。在續(xù)貸或是轉單時,對于轉單前、轉貸后的權利義務關系是清楚的,即使合同顯示公平,也不應認定成立詐騙罪。
四、本案催收的前提是借款人存在違約,且何某某對公司員工提出嚴格要求,禁止暴力、軟暴力催收,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亦不能證明何某某存在指使、授意余某等人對吳某某等借款人進行催收的事實,何某某不應承擔尋釁滋事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jù)何某某2020年2月16日第2次訊問筆錄:“我開會的時候會跟員工說不能放私貸、不能暴力催收,這兩條規(guī)定我也是在QQ群里對員工進行了通知。”
何某某2020年4月24日訊問筆錄:“我要求他們絕不允許個人私自放款(做私活),一旦發(fā)現(xiàn)立即開除。不允許采取任何暴力及軟暴力的方式催收貸款,具體來說就是不允許使用手機轟炸機,手機短信群發(fā),不允許P圖,不允許辱罵、恐嚇、成脅、騷擾客戶及客戶聯(lián)系人。”
“(有沒有指使或授意過下面的業(yè)務員不論采取任何方式都要去收回欠款?)沒有,并且不允許業(yè)務員去參與催收的。(據(jù)我們調(diào)查你下面的業(yè)務員有人采取過,譬如手機、短信,語言威脅對方等方式催收過欠款的,對此你是否知情?)這個我是不知情,也絕不允許這種行為的,因為我還給他們講過LT公司軟暴力催收欠款案例的,當時這個案子采取軟暴力催收欠款被定了敲詐勒索,所以這個案子出來之后我又對大家強調(diào)了一遍不許任何人采取像LT公司那樣的方式催收貸款的。后來2019年4月9日國家出臺了一份“關于辦理套路貸案件的指導意見”之后,我又讓他們各自到網(wǎng)上去搜來看一下,并又再次強調(diào)了絕不允許采取暴力及軟暴力的方式催收欠款的。
陳某2019年9月20日訊問筆錄:“何某某要求我們上班不能玩游戲、看電視,工作區(qū)不能吸煙,不能暴力催收,不能P圖,不能短信群發(fā)轟炸,因為何某某怕惹出事請來。”
郭某某2019年9月20日訊問筆錄:“二是催款的時候不能使用短信轟炸、P圖等方式,還說可以罵客戶本人但別罵他的親友。
由此可見,何某某對公司員工的管理提出嚴格要求,即使是在客戶逾期的情況下,也嚴禁員工對客戶進行任何手段的暴力、軟暴力催收,因此即使本案中涉案人員的電話催收、短信催收方式有所不當,但是否應當認定成立尋釁滋事罪亦存在一定的爭議。何某某自身行為亦能證明其不具有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故意,本案不應認定其構成尋釁滋事罪。
綜上所述,《起訴意見書》指控何某某構成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以詐騙罪、尋釁滋事罪對何某某進行指控系法律適用錯誤,同時何某某主動投案、如實陳述案件事實,應認定自首,懇請貴院綜合全案事實、證據(jù)、情節(jié),依法對何某某作出不起訴決定。
此致
X市人民檢察院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金翰明律師
#年#月#日
特別聲明:以上內(nèi)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nèi))為自媒體平臺“網(wǎng)易號”用戶上傳并發(fā)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