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詐騙犯罪、經濟犯罪大要案律師、廣強所副主任、高級合伙人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承辦過不少中央電視臺報道、公安部、最高檢、最高院督辦或指定管轄的案件)
導語:被害人陳述往往與被告人有直接利害關系,因此對被害人的陳述內容的質證要從陳述來源、陳述內容是否符合情理、利害關系、作證能力與品格、與其它證據是否矛盾等方面進行綜合質證,來達到對被害人陳述這種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進行否定、質疑的目的。以下是肖律師辦理某詐騙案對被害人陳述當庭發表的質證意見,供參考。
質證意見: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證明標準方面發表如下意見:
1.部分被害人的《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以及詢問時間、詢問單位,真實性、合法性存疑,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佘某《詢問筆錄》(被害人BO1卷P132)沒有填寫詢問時間、詢問人、記錄人及其工作單位;
肖某《詢問筆錄》(被害人B20卷P53)、馬某勤《詢問筆錄》(被害人B29卷P141)、周某丹《詢問筆錄》(被害人B33卷P33)、黃某松《詢問筆錄》(被害人B16卷P48)、董某詢問筆錄(被害人B17卷P40)、張某軍《詢問筆錄》(被害人B19卷P33)、馬某紅《詢問筆錄》(被害人B19卷P36)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的名字及其工作單位;
張某偉《詢問筆錄》(被害人BO6卷P58)、黃某蓮《詢問筆錄》(被害人B23卷P174)、劉某成《詢問筆錄》(被害人B32卷P85)、孔某祥《詢問筆錄》(被害人B41卷P5)、黃某宏《詢問筆錄》(被害人B47卷P135)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的名字;
巢某梅《詢問筆錄》(被害人B18卷P46)、許某美《詢問筆錄》(被害人B21卷P116)、曾某云《詢問筆錄》(被害人B26卷P138)、趙某進《詢問筆錄》(被害人B32卷P14)、張某平《詢問筆錄》(被害人B47卷P110)只填寫了一名詢問人的名字;
安某青《詢問筆錄》(被害人B48卷P9)只填寫了一名詢問人的名字,未填寫記錄人的名字,未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所在單位;
金某志《詢問筆錄》(被害人B48卷P15)沒有填寫詢問時間、詢問人、記錄人的名字。
因此,本案部分被害人《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的名字、詢問時間及其工作單位,無法證明上述筆錄是由偵查機關、偵查人員制作的,也無法證明上述被詢問人的被害人身份是否真實。該證據不僅合法性存疑,其內容的真實性也無法保障,不排除存在造假的可能,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2.本案部分被害人《詢問筆錄》未附微信聊天記錄,其所述內容無實物證據與之印證,部分被害人《詢問筆錄》與所附的微信聊天記錄內容無法相互印證,無法證明被告人存在詐騙行為。
本案李某山、常某麗、黃某云、劉某生、胡某房、陳某中、石某安、周某順、周某令等數十名被害人的《詢問筆錄》并未附微信聊天記錄,無法證實被害人所陳述的“對方承諾將藏品賣出或者私下交易”等與詐騙有關的內容屬實。換言之,本案缺失能證明被告人存在詐騙行為的直接關鍵證據,例如,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聊天記錄、證明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之間存在刑法上因果關系的證據。
在本案被害人中,部分提供了其與涉案公司人員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但提供截圖的被害人中又有一部分(包括任某福、曹某剛、陳某皇、夏某寧、李某強、李某法、劉某明等數十名被害人)提供的截圖內容不能與被害人陳述的內容(即被告人存在“詐騙行為“)相互印證,真實性存疑,無法證明被告人存在詐騙行為。
3.本案相當一部分被害人《詢問筆錄》未附上其與涉案公司簽訂的合同以及轉賬記錄,無法證明其被害人身份以及其是否遭受了損失。
本案劉某、甄某、潘某、朱某、尤某等數十名被害人《詢問筆錄》未附上其與涉案公司簽訂的合同,無法證明這些被害人曾與H公司、D公司簽訂了藏品推廣服務合同,無法證明他們是本案的被害人。
除此之外,本案李某強、周某令、歐某知、李某明、沈某芬等數十名被害人《詢問筆錄》既沒有附上其與涉案公司簽訂的合同,也沒有附上轉賬記錄、收據等,無法證明其被害人身份,也無法證明其向H公司、D公司交付了錢財,更無法證明其遭受了損失。
4.本案部分被害人只是基于僥幸心理、投機心理處分其財產,并非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
例如,李某山在其《詢問筆錄》(被害人B01卷P48)中提到:“問:你簽訂的合同內容是什么?答:公司給我提供隕石的排版,客戶交易咨詢、物品宣傳推薦等服務。問:合同中約定的都是推廣,根本沒有關于幫你出售隕石的條款,你有無發現?答:我在合同中沒有發現,但是趙某娟對我說賣出去了他們提成百分之八,明顯就是幫我把石頭賣出去。”李某山在其陳述中存在自相矛盾的情況,一開始提到合同的內容是提供排版、咨詢、宣傳等服務,后面又提到沒有發現合同的內容是推廣,不排除其在做筆錄過程中隱瞞了對自己不利的內容。另外,即便涉案人員提到藏品賣出去后有百分之八的提成,也只是誘導客戶簽訂推廣服務合同,并無欺詐行為。涉案公司、涉案人員對客戶的藏品進行宣傳推廣也是為了銷售,但不一定就能成功銷售,客戶是基于僥幸心理處分的財產,并非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
黃某云在其《詢問筆錄》(被害人B01卷P113)中提到:“我把玉佩發到貼吧,先后有紫某閣、P拍賣公司、藝術品交易及D傳媒的工作人員打電話給我,并跟我相互加了微信,D時代的陳某珍每天都發一些關心和問候給我,我在四家公司相比之下,選擇了D傳媒,我在網上對這家公司進行了查詢,覺得可信,就拿玉佩到該公司鑒定,交了500元鑒定費。”在這種情況下,黃某云只是對比了四家公司之后才選擇D公司,并非因為涉案人員對其進行了承諾,她也并非基于錯誤認識處分的財產。
夏某寧在其《詢問筆錄》(被害人B02卷P102)中提到:“問:合同中約定的都是推廣,根本沒有關于幫你出售藏品的條款,你有無發現? 答:合同我也沒有仔細看,對方微信上一直口頭承諾幫我組織推薦會推薦藏品,盡量高價賣出。”首先,被害人提到沒仔細看合同條款,不能認定為被告人存在詐騙行為。況且,從他的筆錄中可知,對方只說盡量賣出,沒承諾一定賣出,依然存在不確定性結果。其次,即使合同條款沒仔細看,但合同專門附了《風險告知書》,告知其藏品可能存在不能成交等后果。被害人基于僥幸心理、投機心理處分了財產,不能認定被告人存在詐騙行為。
除此之外,從本案被害人的供述可知,還有相當一部分被害人是基于僥幸心理、投機心理、試試看的心理處分了財產,并非基于錯誤認識處分的財產。但他們依然口口聲聲表示沒仔細看合同內容,對方存在口頭承諾的行為,卻又缺乏相應聊天記錄等實物證據與之印證,即使沒看清合同內容,但《風險告知書》是單獨簽署的,不排除被害人在做筆錄過程中隱瞞了對自己不利的內容。
“被害人”作為本案的當事人,與本案的訴訟結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具有強烈地追究對方行為的欲望,其作證的心理狀態與證人存在明顯區別,作出的陳述帶有明顯的傾向性、甚至虛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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