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審判實踐中,對于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件最大的一個處理難點是構成要件的認定。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中主要就是處理撤銷權能否成立的問題,在認定債權人撤銷權案件是否構成的過程中,應當結合認定證據和事實中的主體要件,債務人的有償或無償行為,受益人是否明知債務人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個構成要件,否則會導致法理失衡,情理相悖』
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訴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
湖北省羅田縣人民法院
(2020)鄂1123民初3085號
湖北省羅田縣人民法院 肖晨
基本案情
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開發的天盛六十公館項目在2015年底出現資金不足的情況下,該公司便對外借款,其中一筆為95萬元。在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與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達成協議,該筆95萬元借款由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代為償還。
2016年1月3日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向第三人李某某出具了金額為95萬元的購房款收據一份。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與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于2016年2月3日分別簽訂了四套商鋪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以代該公司償還的借款95萬元折抵購房款。合同約定四套商鋪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單價為1957元/平方米,面積共485.28平方米,總價款為949998元。四套商鋪每套均為上下兩層,房號分別為5-101F、5-201F、5-102F、5-202F、5-103F、5-203F、5-104F、5-204F。現上述四套商鋪由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占有。
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與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案號為(2016)鄂1123民初599號。
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在該案中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下欠的代理傭金726373元;2.被告賠償損失180000元。事實和理由如下: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簽訂《羅田六十公館項目營銷策劃代理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開發的“羅田六十公館項目”提供營銷策劃、廣告設計和銷售代理服務。合同簽訂后,由于被告拖欠該項目工程款及其他社會性融資、交房逾期、部分房源被抵押、查封等原因,使原告無法履行合同正常銷售。為此,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下欠的相關銷售費用和代理傭金,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雙方對原告的銷售房屋套數和傭金數額不能達成一致。
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在該案中辯稱:1、原、被告簽訂了房屋代理銷售合同屬實,該合同已于2016年3月1日解除;2、被告已按合同約定支付了代銷傭金668500元,不再差欠原告傭金;3、被查封、抵押及被告以房抵債的房屋,原告不應計入其銷售業績并主張傭金。
2017年3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1123民初59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結果為:一、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支付傭金共計721373元(726373元-5000元);二、駁回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另經查(2016)鄂1123民初599號案卷,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與李某某、瞿某某簽訂的四套商鋪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計入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代理銷售房產中,亦未計入該案判決的傭金數額中。
(2016)鄂1123民初599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申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于2017年9月1日,裁定查封了本案訴爭的四套商鋪。
2019年10月11日,本院向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發出(2019)鄂1123執異10-3號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本院在執行你公司與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銷售合同糾紛一案中,案外人瞿某某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定于2019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訴訟服務中心舉行聽證,特通知你公司參加。2019年10月18日,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才知道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與李某某、瞿某某簽訂的四套商鋪商品房買賣合同之事。
裁判結果
湖北省羅田縣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123民初3085號民事判決:駁回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據此,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期限受雙重除斥期間限制,一是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二是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
2019年10月18日,債權人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才知道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與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于2016年2月3日分別簽訂了四套商鋪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之事,其于2020年10月16日通過郵政快遞向本院寄送起訴狀,其提起的債權人撤銷權之訴的時間未經過上述雙重除斥期間。
本案爭點為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行使撤銷權能否成立,本院從以下方面論述:
第一,從債權人撤銷權主體的要件而言,債權人撤銷權的發生以真實、明確的債權存在為前提。
本案中,生效的(2016)鄂1123民初599號民事判決書已確認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對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享有721373元合法到期債權。
第二,從債務人方面的要件而言,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而有所不同。
對于有償行為,以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為典型。
本案中,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銷售給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四套商鋪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單價為1957元/平方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對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
羅田縣商鋪交易價格在羅田縣區域內為公眾所周知,本案訴爭的商鋪根據地域條件其交易價格在2016年一般為7000元/平方米左右。參考羅田縣商鋪交易價格,上述購房價格足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出售商鋪的行為使作為債務人的該公司財產減少,故應認定為債務人實施了詐害行為。
第三,從受益人方面的要件而言,撤銷權成立的主觀要件還包括受益人即本案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受益時須明知債務人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轉讓財產的行為對債權人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造成損害。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應舉證證明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明知債務人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向其夫妻二人轉讓財產的行為對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等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
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對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享有721373元合法債權于2017年3月21日才被本院(2016)鄂1123民初599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時間在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購買四套商鋪之后。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在此之前將四套商鋪銷售給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的行為在邏輯上不可能對尚未被確認的債權造成損害,相對應購房人即本案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在邏輯上也不可能知曉其購房行為會對一年后法院判決確定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享有的債權造成損害。
據此,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作為債權人以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在尚欠其721373元傭金的情況下,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給本案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使其債權無法實現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提起債權人撤銷權之訴須同時滿足上述三項構成要件才能在法律上獲得支持,其提起的本起訴訟不符合第三項構成要件。
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在現階段主張債權人撤銷權,依據不足,本院對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全部訴訟請求,均不予支持。
另原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與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簽訂的四套商鋪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買賣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該四份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辯稱合同受脅迫所簽無效,未提交證據證實,且因脅迫訂立的合同在法律上屬于可撤銷合同,依法撤銷后才溯及至成立之日自始無效。因此對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辨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債權人撤銷權案件,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關鍵就是要認定原告的撤銷權是否成立的問題。案件的焦點在于:如何認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三個構成要件?
一、債權人撤銷權設立的背景
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為的危害債權的行為,可請求法院予以撤銷以維持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權利。該制度起源于羅馬法,是由羅馬法務官保羅所創設的概念,故又稱保羅訴權。作為債權保全制度,其意在防止債務人財產不當減少,充分保障債權人利益,對于債務人不當減損并危害債權實現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五百三十九條、五百四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了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債務人的不當行為,從而保全了債務人的財產,使得債權人債權可通過被保全的財產得以清償。
因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是實現債權人債權的重要保障。若允許債務人隨意無償或低價轉讓財產,損害的不僅是債權人個體的利益,更有損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故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禁止債務人不當減損財產。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立法目的,就在于糾正債務人不當減損財產的行為,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從而保證債權實現,增強投資者信心,穩定交易秩序,踐行誠實信用原則。
二、審查債權人撤銷權時,以發生真實、明確的債權存在為前提
債權人申請撤銷債務人的不當減損行為,前提是債權人必須享有對債務人真實合法的債權。在債權人與債務人債權債務關系未經訴訟確認或債務人認可的情況下,應由債權人舉證證實其對債務人享有真實合法的債權。
本案中,生效的(2016)鄂1123民初599號民事判決書已確認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對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享有721373元合法到期債權。
三、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分為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并且因債務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而有所不同
債權人撤銷權成立的客觀要件為債務人的行為危害債權實現。
債務人的行為是否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應從兩方面考量:
一是債務人因其行為而導致其其他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此時應側重于從債務人客觀上存在不能支付的事實為標準進行把握。
另一方面,債權人的債權因債務人的行為不能受完全清償,但債權人的債權負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只能于擔保物的價值不足清償的債權數額限度內行使撤銷權。若擔保物的價值足以擔保債權的實現,債務人的行為不損害債權,債權人則不能行使撤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將債務人減損財產的行為區分為有償行為和無償行為,并分別確立構成要件。對于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只要其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即可行使撤銷權,不需審查債務人和第三人的主觀意思。
但若債務人通過有償方式但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外轉讓財產,不僅需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還需受讓人知情這一主觀要件。
對于債務人的不作為如拒絕接受贈與或遺贈能撤銷,主流觀點一般認為是不能撤銷,因申請撤銷的目的僅在于保持債務人原有的資力,而非在增加其資力,債務人拒不接受贈予或遺贈與其責任財產無關。
本案中,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銷售給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四套商鋪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單價為1957元/平方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對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
羅田縣商鋪交易價格在羅田縣區域內為公眾所周知,本案訴爭的商鋪根據地域條件其交易價格在2016年一般為7000元/平方米左右。參考羅田縣商鋪交易價格,上述購房價格足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出售商鋪的行為使作為債務人的該公司財產減少,故應認定為債務人實施了詐害行為。
四、對于債權人撤銷權受讓人方面的要件而言,撤銷權的成立要求受讓人須明知債務人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了損害
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減損財產行為區分為有償和無償行為。如果債務人以有償的方式但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外轉讓財產,在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同時,還需要受益人即受讓人知情這一主觀上的要件。
本案中,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應舉證證明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明知債務人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向其夫妻二人轉讓財產的行為對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等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
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對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享有721373元合法債權于2017年3月21日才被本院(2016)鄂1123民初599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時間在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購買四套商鋪之后。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在此之前將四套商鋪銷售給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的行為在邏輯上不可能對尚未被確認的債權造成損害,相對應購房人即本案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在邏輯上也不可能知曉其購房行為會對一年后法院判決確定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享有的債權造成損害。
據此,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作為債權人以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在尚欠其721373元傭金的情況下,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給本案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使其債權無法實現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
五、債權人的撤銷權行使必須同時滿足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債務人的有償或無償行為,受益人是否明知債務人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個構成要件
在審查債權人撤銷權是否成立時要結合主客觀要件,同時要區分債務人的行為是有償還是無償:
主觀要件為債務人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了減損,客觀要件為債務人實施了侵害債權實現的行為。如果債務人實施了有償行為,則還要求受益人即受讓人明知債務人的行為對債權人的債權實現造成了損害,只有符合以上三個構成要件,才能認定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
本案中,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提起債權人撤銷權之訴須同時滿足上述三項構成要件才能在法律上獲得支持,其提起的本起訴訟不符合第三項構成要件。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在現階段主張債權人撤銷權,依據不足,本院對原告陽馬房地產銷售公司全部訴訟請求,均不予支持。
另原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與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簽訂的四套商鋪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買賣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該四份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辯稱合同受脅迫所簽無效,未提交證據證實,且因脅迫訂立的合同在法律上屬于可撤銷合同,依法撤銷后才溯及至成立之日自始無效。因此對被告天盛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辨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條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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