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朋友,大家好,我是王辰,今天我們繼續來聊保險,我們今天要談論的話題是:帶病投保,保險到底能不能賠?如何理解《保險法》第十六條,就是不可抗辯條款?
有個業務伙伴說,有一個客戶去年在某公司購買重大疾病保險,今年確診患了尿毒癥,病情符合理賠標準,但是因為保險公司查出客戶在8年前做過腦顱手術,在投保時沒有如實告知,所以拒絕理賠。客戶到底能不能爭取到理賠呢?
我們今天就借助這個案例,來學習一下《保險法》第十六條,看看我們能得出什么結論。(我們對法律條款進行標黑,用括號的形式進行解讀)
01
《保險法》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保險合同的訂立,遵循最大誠信原則,主要體現在如實告知義務上。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對于如實告知的內容也遵循有詢問才有告知的原則,需要告知的內容都列明在投保單上。也就是說,投保人的告知范圍,就是保險人的詢問范圍,這屬于有限告知。在實踐中,會出現代理人替客戶填寫投保單的情況,客戶在簽名欄簽字確認,也等同于認可了代理人代表保險人對客戶進行了相應的詢問,自己做了真實的表達。)
02
第二款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不如實告知會有什么后果呢?就是保險公司有權利解除保險合同。如果是客戶故意不如實告知,恐怕會承擔不退還保費的后果;如果是由于重大過失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會退還所交保費。)
03
第三款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合同的解除權,法律對保險公司有嚴格的時效約束,就是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天之內必須行使解除權,如果超過,等于自動放棄權利。比如我們今天要討論的案例,保險公司接到客戶的尿毒癥報案,就進行核查,發現了客戶8年前有腦顱手術的記錄,這就構成了解除合同的事由,保險公司必須在取得這個證據的30天之內通知客戶解除保險合同,如果過了30天,就不得解除了。
如果斷定客戶是故意不如實告知的,可以不退還保費;如果客戶提出是自己已經告知了,又可以證明保險代理人知情而阻礙了告知,則可以判定為屬于過失行為,則可以退還保費。
但是,法律為了保護客戶利益,就進一步約束保險公司的權利,即如果合同成立滿兩年以后,即使保險公司發現了客戶有不如實告知的情況,條件達到了可以解除保險合同的要求,但是也不得解除了。如果發生了保險事故,保險公司要承擔賠償責任。
這個地方我們要強調一下,就是如果客戶不如實告知,即使滿了兩年,雖然合同不會被解除,也不一定能得到理賠。因為理賠的前提是必須發生保險事故,而保險事故就是條款約定的能夠賠付的情況,而不是生病就會賠。大家一定要注意,我們的重大疾病保險條款,都是特別列明必須是初次罹患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才能得到理賠。
如果我們的客戶帶病投保,即使合同滿兩年,保險公司一旦查出客戶申請理賠的疾病不是在保險合同生效后發生,而是在投保前就已經存在了,就不屬于初次罹患,就不會獲得理賠,因為不屬于保險責任。我們今天討論的案例,因為客戶的合同沒有滿兩年,所以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
如果客戶帶病投保,罹患符合理賠條件的重大疾病在合同生效兩年之內,但是故意拖到兩年以后再報案,保險公司依然有權利解除合同。我們需要強調的是,保險事故必須發生在兩年以后,這個關鍵節點。
如果可以證明代理人有過錯,阻礙了如實告知,可以退還保費;因為客戶申請理賠的疾病尿毒癥雖然屬于初次罹患,但是合同沒滿兩年,保險公司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合同滿兩年了,客戶的尿毒癥理賠申請是可以獲得法律支持的。)
04
第四款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因為如實告知屬于不真正義務,只是基于最大誠信原則的一種隨附義務,客戶沒有如實告知,保險公司也不能要求客戶賠償損失,只能解除合同,最大的處罰就是對于故意不如實告知的行為進行沒收保費的處理。
在保險公司擁有解除合同權利的前提下,根據上面的法律條文,就是合同成立兩年之內發現有解除合同的事由,即使在合同解除前發生了屬于保險責任的事故,保險公司也不承擔賠償責任。今天討論的案例,就是屬于這種情況,尿毒癥符合理賠標準,屬于保險事故,但是因為客戶沒有如實告知,保險公司擁有解除合同的權利。)
05
第五款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這一條跟上一條的區別就是強調了故意和過失的處理后果不同,故意不告知,解除合同時不退還保費;因為過失不如實告知,解除合同時可以退還保費。)
06
第六款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這條規定是為了進一步保護客戶的權益,如果保險公司明明知道客戶沒有如實告知,比如帶病投保,為了增加業績還故意承保了保單,繼續收取續期保費,這個時候保險公司就得喪失合同解除的權利,發生保險事故,要按照合同賠償。)
07
第七款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這一條,只是強調了保險事故的定義。根據我們前文對初次罹患的解釋,我們就可以知道,如果客戶得了乳腺癌,做過手術,再次購買保險,不如實告知,準備冒險利用不可抗辯條款,即使合同生效兩年之后,如果將來是屬于原來的癌癥復發或者轉移,都是得不到理賠的,原因是不屬于初次罹患,就不屬于保險事故。如果罹患的是新發的重大疾病,是可以得到理賠的。我們要強調的是,復發的概率肯定是超過新發的,就帶來了被沒收保費的風險。)
《中國保險報》的公眾號在2017年12月22日登載了一個案例,也討論了不可抗辯條款的問題。
一個保險公司的女性代理人,2014年9月體檢發現乳腺增生,2015年5月從所服務的公司購買了200萬保額的重大疾病保險,同年9月就醫發現屬于乳腺癌,開始化療,11月去世。2015年12月1日,家屬申請理賠,保險公司調查發現有不如實告知的情況,2016年1月20日做出拒絕賠付的決定,拒賠通知書同年3月底才送達客戶配偶。家屬起訴到法院,一審敗訴,二審勝訴,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付。判決理由是保險公司在查明帶病投保事實后,沒有在30日內行使合同解除權,等于自動放棄,要承擔不利后果。
法律的問題比較生澀,但是我們既然選擇了這條道路,就要與時俱進,迎難而上,一起努力學習法律知識,更好地服務客戶。我本人也沒有學過法律,但是我相信,只要愿意,只要努力,借助網絡資源,學習法院判決的案例,我們這些外行也是可以慢慢搞明白的。
今天的專題就到這里,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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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編:張小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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