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許多人都知道的法律規定,那么原配如果發現配偶和第三者同居的話,可否起訴兩者解除同居關系并賠償精神損失呢?
對于這個問題先來看一則案例:
原告李某與其丈夫楊某在大學期間相識并相戀,畢業后雙方于2013年6月登記結婚,婚后生育有一兒一女,然而在原告生育期間,丈夫就經常在外沒有陪伴原告,后來原告發現丈夫與第三者馬某在外同居。第三者馬某還通過微信添加原告與其溝通,原告譴責馬某的行為,并明確告知自己為被告楊某的妻子,并要求其不要破壞自己的家庭。但是馬某非但沒有退卻,反而以語言羞辱和挑釁原告,給原告造成了深深的精神傷害。
為挽救原告與其丈夫的家庭,忍無可忍的原告于2019年2月向洛陽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法院起訴丈夫和第三者。原告認為丈夫和第三者的同居行為違反了婚姻法“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規定,系共同侵權行為,侵害了原告的配偶權,給原告造成了嚴重損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故訴至法院:
1、依法解除被告楊某與被告馬某的同居關系;
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配偶權等人格利益的侵害,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3、依法判令被告馬某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200,000元;
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馬某承擔。
本院審理后認為,現行婚姻法未明文確立配偶權,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只能是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而不能向第三者索賠。因此裁定對原告李某的起訴,本院不予受理。
李某不服一審法院的裁定,向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行為規范的總和。道德是評價人們行為的善與惡、美與丑、正義與非正義等的行為規范的總和。法是國家對人們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原審的訴求所涉爭議的內容相關民事法律規范尚未作出明確規定,其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因此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以案說法
上述案例處理的前提是原告李某存在法律認可的配偶權或同居權。如果有,那配偶之間才有法定的同居義務,第三人與自己的配偶同居才涉及到侵犯自己同居權的問題。這個案例是發生在《民法典》頒布之前的,可惜直到現在法律還沒有明確設立“同居權”或“配偶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條規定:“當事人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由于同居關系不是一種法定的身份關系,沒有同居權的基礎,因此自然就沒有解除同居關系的前提和必要,所以法律規定對此不予受理。
至于精神損害賠償問題,這在以前有很大的爭議。2001年四川瀘縣的地方法院曾作出過支持的判決,判決同居的第三者賠償原告的精神損撫慰金,但大多數的法院并不認可這種做法。首先,這樣判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其次,如果受理這種請求會導致法院審查第三者介入到婚姻關系的過錯問題(排除“被小三”等可能),而且還會導致配偶一方對另一方的人身權利具有對世性,而現實情況復雜,這樣的介入無異于參與到家事的道德判斷中去。“清官難斷家務事”,法律和道德之間需要一條界限,涉及到第三者的道德問題就體現了這條界限。正如二審法院在裁定書中所述的“法是國家對人們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
最后,法律對無過錯的配偶也不是沒有任何保護,根據《民法典》的規定,與他人同居的配偶在離婚中,應當對無過錯的配偶進行賠償。也就是說,如果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在涉及人身的同居問題上并沒有直接的救濟,只能訴諸于離婚和向有過錯的配偶主張損害賠償。畢竟,假使案例中的李某勝訴,“身在曹營心在漢”的楊某回家了,也很可能無法維持他們的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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