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規定
1、【貪污罪】第三百八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 【對犯貪污罪的處罰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貪污、受賄--3萬-20萬元,數額較大,3年以下,貪污---1萬-3萬,具有6種情節,其他較重情節受賄---1萬-3萬,具有8種情節,其他較重情節)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受賄--20萬-300萬元,數額巨大,3-10年,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貪污---10萬-20萬,具有6種情節--其他嚴重情節受賄---10萬-20萬,具有8種情節--其他嚴重情節)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貪污、受賄--30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10年以上、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貪污---150萬-300萬,具有6種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受賄---150萬-300萬,具有8種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修九)
2、【受賄罪】 第三百八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七條 【單位受賄罪】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12,2403)
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八十八條 【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山東法院定罪量刑情況(各地法院對貪污受賄案案例)
1、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黨組書記、廳長,省委組織部常務副部長,省政府參事于富華,獲刑15年!罰金500萬!淄博中院剛宣判。2023年12月22日,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公開宣判山東省人民政府原參事于富華受賄案,對被告人于富華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萬元;受賄所得財物及孳息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經審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22年11月,被告人于富華利用擔任山東省衛生廳黨組成員、副廳長,濰坊醫學院黨委副書記、院長,濰坊醫學院黨委書記、院長,山東中醫藥大學黨委書記,省委組織部副部長、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黨組書記、廳長,省委組織部常務副部長,省政府參事等職務上的便利,以及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工程承攬、職務調整、職工錄用等方面謀取利益,直接或通過其親屬非法收受有關單位和個人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5606.7589萬元。
2、1.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庭原副庭長王寶成與案件當事人不正當接觸交往案。2013年至2020年,王寶成利用擔任民事審判一庭審判員、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庭副庭長的職務之便,為案件當事人門某某、程某某等單位和個人在訴訟過程中提供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財物。王寶成還存在其他違紀違法問題。目前,王寶成受到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因犯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兩年。
2.濱州市人民檢察院原四級高級檢察官黃魯濱過問案件案。2013年至2020年,黃魯濱利用擔任濱州市人民檢察院案管中心主任、沾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便利或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在案件處理方面提供幫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財物。黃魯濱還存在其他違紀違法問題。目前,黃魯濱受到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因犯受賄罪、徇私枉法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3.濟南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原黨委書記、局長王輝過問案件案。2010年至2021年,王輝利用擔任歷城區公安分局黨委委員、副局長,濟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隊副支隊長、支隊長,市中區公安分局黨委書記、局長職務上的便利或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接受他人請托,在案件辦理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財物。王輝還存在其他違紀違法問題。目前,王輝受到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因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4.淄博監獄五監區原四級警長常川川與案件當事人不正當接觸交往案。2017年至2019年,常川川在淄博監獄任五監區科員期間,接受罪犯公某近親屬給予的財物,明知罪犯公某存在使用手機等違反監獄管理規定的情況,隱瞞不報,導致公某在不符合減刑條件的情況下被法院裁定減刑。2017年至2020年,常川川在任五監區科員、一級警員、四級警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嚴重違反監獄管理法律法規,私自接受多名罪犯親友轉賬,為罪犯從監獄外部捎購香煙、書籍、日常用品等進入監區內部使用,嚴重妨害監獄正常監管秩序。目前,常川川因犯徇私舞弊減刑罪、濫用職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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