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合同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問題,最高院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作如下闡述:認定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一般應當以《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的損失為基礎進行判斷,這里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雙務合同,作為對價的價款或者報酬給付之債,并非借款合同項下的還款義務,不能以受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而應當兼顧以下3個情況:
1、合同履行情況;2、當事人過錯程度3、預期利益等因素綜合確定。主張違約金過高的違約方應當對違約金是否過高承擔舉證責任。
《合同法》第113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民法典》實施后,相應的條款變為:
《民法典》第584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附:相關案例
裁判要旨:
違約金是否過高,一般應以違約行為給守約方造成的實際損失為基礎進行判斷。民間借貸利率最高限額不能作為判斷本案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違約金是本案當事人所約定的違約責任,與民間借貸利率的性質和約定目的并不相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232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成都天邑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四川巴中普瑞制藥有限公司
天邑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之規定申請再審。事實和理由:一、天邑公司與普瑞公司約定違約金和利息條款真實、合法、有效,二審法院調減雙方約定的違約金和利息不當。(一)天邑公司與普瑞公司簽訂的《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違約金為4000萬元、2018年8月3日《協議》約定的違約金為3500萬元、《墊支墊付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為186萬元。上述每份合同均單獨約定違約責任、違約金,針對不同的合同義務,故普瑞公司應支付天邑公司違約金合計7686萬元。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普瑞公司應賠償天邑公司損失范圍除實際損失之外,還應考慮可能獲得的投資利益。根據《會議紀要》的約定,若雙方合同順利履行,天邑公司在雙方投資開發的項目上的毛利率為29.7%。
(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結合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金額、資金占用利息標準、預期利潤等,只要普瑞公司賠償款項總和不超過年利率24%,都應該得到支持。二審法院將違約金金額調減至2000萬元,并不再計算資金占用利息,未考慮天邑公司預期利益的損失,也沒有對普瑞公司多次根本違約等違反公平與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進行懲罰,嚴重損害了天邑公司的合法權益。二、天邑公司與普瑞公司雙方明確約定了資金占用利息計算標準,二審法院認定的違約金金額實際不能覆蓋雙方約定的資金占用利息損失。2014年,天邑公司與普瑞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明確約定天邑公司的投資款項按照月利率0.95%計算資金占用利息。 2018年7月19日雙方簽訂的《關于合作開發巴中南壩土地的補充協議》約定按照月利率0.8%計算資金占用利息。前述約定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根據前述約定暫計算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已達40,863,744.89元。二審法院關于普瑞公司支付天邑公司2000萬元的違約金足以覆蓋40,863,744.89元資金占用利息的認定錯誤。
普瑞公司提交意見稱,首先,二審法院認定普瑞公司應當向天邑公司支付違約金明顯缺乏證據證明,案涉雙方已針對本案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事宜磋商多次并已對合同內容進行了更改,普瑞公司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天邑公司主張應由普瑞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并支付違約金沒有事實依據。此外,二審法院酌定普瑞公司應當向天邑公司承擔違約金數額明顯缺乏證據證明且不符合法律關于法院調整違約金標準的相關規定。其次,違約金和利息的功能相同,將二者疊加適用勢必會加重普瑞公司的法律責任,二審法院認定違約金部分已足夠覆蓋資金占用利息的損失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違約金是否過高,一般應以違約行為給守約方造成的實際損失為基礎進行判斷。天邑公司主張,雙方關于違約金和利息條款的約定真實、合法、有效,只要普瑞公司賠償款項總和不超過年利率24%,都應該得到支持,二審法院調減雙方約定的違約金和利息不當。根據本案相關事實,雙方當事人在合作過程中先后簽訂了《合作開發協議書》《協議》《墊支墊付合同》分別約定違約金為4000萬元、3500萬元、186萬元,雖然指向的具體違約事項有所不同,但均為同一合作開發項目的違約金,且在2019年1月4日最后簽訂《合作開發補充協議》中將上述三份協議的相關內容均作了再次約定,并再次約定違約金為4000萬元。鑒于以上情形及四份協議約定的具體內容,不能簡單地以7686萬元(4000萬元+3500萬元+186萬元)作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案涉項目毛利潤為29%,投資周期約為十年,天邑公司已投入資金為84379038.99元,而從雙方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至本案提起訴訟約為六年。因此,原審將違約金調減至2000萬元已經綜合考慮了本案合同的性質、履行情況、預期利益以及普瑞公司根本違約等因素,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另外,民間借貸利率最高限額不能作為判斷本案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違約金是本案當事人所約定的違約責任,與民間借貸利率的性質和約定目的并不相同。 故二審法院將約定的違約7686萬元調減為2000萬元并無不當。
此外,關于天邑公司是否可以同時主張違約金和投資款占用利息的問題。天邑公司主張, 天邑公司與普瑞公司雙方協議明確約定了資金占用利息計算標準, 二審法院認定的違約金金額實際不能覆蓋雙方約定的資金占用利息損失。
本院認為,本案系投資合作糾紛, 雙方應當本著共擔風險、共享利益的原則,共同進行案涉項目的合作開發,對于投資風險或資金占用的損失亦屬合作雙方能夠預見的損失。投資合作與借款有所區別,投入資金系把投資人的資金置于市場配置中,以其投資的項目實現的投資利益作為收益。而借款的目的不僅要收回借款本金,還要以合法的利息作為收益, 二者有本質不同,投資合作人不能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一并主張違約金和投資款資金占用利息 。本案二審法院通過違約金的方式,在合理的范圍內保護天邑公司作為守約方的投資利益,已經彌補了其投資的實際損失。 二審法院關于普瑞公司對天邑公司承擔的2000萬元違約金已足夠覆蓋投資款部分的資金占用利息,對資金占用利息的主張不再予以支持的判令并無不當。
綜上,再審申請人天邑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再審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成都天邑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來源:民商事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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