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涉民間借貸糾紛中
虛構事實和非法占有目的
【案情】
2014年8月,梁某在河南省民權縣某銀行貸款1200萬元,貸款期限一年,魏某某使用了該筆貸款中的300萬元。2015年8月,銀行貸款到期,魏某某以銀行貸款到期需償還銀行貸款為由通過其前妻田某介紹向杜某某借款,期限一個月,杜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魏某某匯款250萬元,當日,魏某某將該借款和自籌的30萬元,共計280萬元,轉入梁某銀行卡內償還銀行貸款。2015年8月18日,魏某某償還給杜某某10萬元。借款到期后,魏某某將應償還的250萬元借款投入雙方承建的民權縣某廣場項目。對于借款事由,杜某某則稱借款時魏某某說是交納保證金,魏某某并沒有給其出具借條。
【分歧】
關于借款的理由、用途魏某某與杜某某說法不一,采納哪一種說法在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不同的理解則直接關系魏某某是否構成詐騙罪。第一種觀點認為,魏某某與杜某某在民權某廣場項目上系合伙關系,魏某某虛構交納工程保證金的事實,向杜某某借款250萬元,用于償還自己的到期銀行貸款,魏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騙取被害人錢財,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第二種觀點認為,魏某某在向杜某某借款時說明了借款用途,并出具了借條,在借款到賬當天即轉款給梁某用來償還到期銀行貸款,魏某某沒有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不構成詐騙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魏某某是否有虛構借款用途的行為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要正確區分詐騙罪與民間借貸糾紛的界限,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主要查明雙方的借貸關系是在什么情況的基礎上發生的,行為人是否以欺騙方法騙得他人財物,被害人是否是在受騙的基礎上與行為人發生的“借貸”關系,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系和日常聯系等基本情況,行為人對借款原因、用途和還款措施等問題有無捏造或隱瞞事實,行為人不能還款的原因是否合乎情理,有無還款的條件,以及對還款的基本態度等。
詐騙罪的行為結構主要是指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使對方產生或維持認識錯誤,對方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物,行為人取得財物,致使對方遭受財產損失。該罪的犯罪構成不僅要求行為人有欺騙、故意隱瞞的行為,還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而民間借貸糾紛,是指因借款人與貸款人達成借貸協議,由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而產生的糾紛。屬于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應受民事法律調整,不產生刑事責任。二者的區別主要在于主觀方面不同,即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指行為人意圖使用非法手段對他人所有的財物行使事實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處分權,從而侵犯他人對某一特定財物的所有權的正常行使。
一是要考慮借貸雙方之間的關系。對民間借貸糾紛梳理分析發現,一般民間借貸雙方之間存在特定的社會關系,比如是朋友、親戚、同學或者有第三方擔保的關系,借貸主體之間保持一定的往來,信任是發生借貸關系的前提。而詐騙犯罪多數是發生在關系較為陌生或者不相識的雙方之間,通過采取欺騙的手段騙取對方的信任。行為人沒有合理的借款原因和歸還的條件,卻以付高利息為誘餌,騙得借款,任意揮霍殆盡,這顯然屬于非正當的借貸關系,即使出具了書面借條等憑證,也只能視為詐騙的手段,屬于詐騙罪。而有的行為人借款時確有治病、經商、婚喪事件等合理原因,亦具有一定的還款條件和誠意,由于某種客觀原因而不能按期還錢的,則應作為一般債務糾紛處理。如果雙方關系僅僅為經濟糾紛,卻將因投資失敗、資金周轉不開等其他客觀原因不能正常償還借款定性為詐騙犯罪,違背刑法謙抑性原則。正如本案中魏某某于2014年10月通過田某認識杜某某,后與杜某某合作開發民權縣某廣場項目,雙方系朋友關系,且存在生意合作關系。2015年8月因償還貸款的需要,向杜某某借款。雙方已建立一定的關系,并保持一定程度的交往,彼此之間比較熟悉,符合一般借貸糾紛雙方特定關系的特征。
二是要考慮發生借貸關系的原因。一般的民間借貸糾紛,往往是借款人遇到了一定的困難,暫時無法提供資金支撐,為解決資金問題,向特定的人借款,目的是為了緩解資金困難問題。即使后期無法償還,多數存在一定的客觀原因,在債權人要求償還借款時,借款人會積極出面協商,通過換條、分期支付或者提供擔保的形式與債權人進行溝通解決。詐騙罪的行為人以借貸為名,通過編造虛假的困難事實,隱瞞非法占有的真實目的,騙取被害人同情或信任,造成被害人出于錯誤的認識而處分財物。行為人詐騙成功后,多數會將所騙贓款肆意揮霍,給被害人造成巨大損失。在民間借貸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中,通常還表現有數個借款行為疊加后轉化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犯罪的情形。在本案中,魏某某向杜某某借款時的理由、用途與杜某某說法不一,魏某某的供述及田某的證言,都證實魏某某借款時向杜某某說明了是償還銀行貸款,并給杜某某出具了借條,而杜某某則稱,借款時魏某某說是交納保證金,魏某某沒有給其出具借條。在本院審理的(2019)豫1421民初4908號民事案件中,杜某某對250萬元認可是借款,不是民權某廣場工程運作資金,雙方對借款用途存在爭議。杜某某將250萬元轉入魏某某賬戶后,魏某某當天即轉款給梁某用來償還到期銀行貸款,與魏某某所說借款是為了償還銀行貸款相互印證。并且,證人梁某的證言也證實了魏某某說法。綜上,在案現有證據不能證實魏某某向杜某某借款時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
三是要考慮借款人未能按期歸還的原因。正常的借貸關系,借款到期后或者債權人提前要求實現債權,借款人一般情況下會積極與債權人進行溝通協商,如果確系遇到了不以其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困難,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協議或者債權人要求償還,借款人并不會否認借貸關系的存在,反而會根據雙方意思表示達成還款協議。詐騙罪卻恰恰相反,行為人通過編造的借貸事實,表面以借貸的形式建立借貸關系,甚至會使用一些價值低廉或虛標價格的物品予以擔保,以此用來掩蓋其犯罪行為,獲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同意借款,待財物到手后,行為人通常會對騙取到的財物予以處置,從而達到占有被害人財產的目的。在魏某某和杜某某發生糾紛后,魏某某未逃匿,也未轉移資產,始終保持與杜某某的聯系。在案證據足以證實,魏某某、杜某某、崔某某在民權縣某廣場項目系合作關系,至今雙方尚未清算,在雙方存在經濟糾紛情況下,指控魏某某借款未償還構成詐騙犯罪與客觀事實不符。
綜上,一般的民間借貸行為,借款人可能會基于某種原因或實際困難,導致暫時不能按期還款,但只要借款人沒有虛構事實,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沒有揮霍浪費的行為,主觀上或者行為上確實有償還的打算,屬于一般的民間借貸糾紛,不構成詐騙罪。所以,被告人魏某某的行為屬于民間借貸,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不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作者:河南省民權縣人民法院 唐富貴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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