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實踐中,對于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了利率但未明確是月利率還是年利率的,是否應當視為沒有利息的問題,存在不同認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3年第56次專業法官會議討論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如果約定了利率但未明確是月利率還是年利率,屬于對支付利息作了明確約定,只是對利率標準約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等因素對利率作出認定。
【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1.01.01
第二十四條 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報價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編著
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的情形。案例:自然人A因資金緊張向自然人B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逾期不償還,應當支付利息,但并未約定利息支付標準。A逾期未償還借款,B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A返還5000元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庭審中,B主張A向其支付了3個月利息,每個月支付100元,共計300元。A主張已還的300元是本金。對于本案如何處理,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借款雙方均為自然人,借條中對利息約定不明,依照《民法典》第680條規定,視為不支付利息,故A向B支付的300元,屬于對本金的返還;
另一種觀點認為,雖借條上未約定利率,但約定了應支付利息,若能查明A已還的款項為事實上定期支付利息的,應推定雙方約定了借款利率,對A要求支付利息的請求應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2021.01.01
第六百八十條【禁止高利放貸以及對借款利息的確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
本規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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