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案例分析
案例2:原告甲與被告B公司、第三人乙公司解散糾紛
案情簡介
被告B公司是成立于2017年的一家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金100萬元,股東甲持股70%,乙持股30%。公司章程約定“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定期會議于每年12月25日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經營過程中,由于股東甲與乙在公司經營理念上長期存在分歧,2020年初,甲打算退出公司,并將其持有的B公司70%股權全部轉讓給他人。然而在乙的阻撓下,該轉讓并未達成。于是甲向法院起訴稱,公司兩股東在經營上長期存在分歧,無法有效調處,公司已連續兩年無法召開股東會議并做出有效決議,公司管理發生嚴重困難,請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
一審法院:經查明,雖然B公司近兩年未召開股東會,但B公司至今仍在經營中,截止2020年初公司還在向各股東分紅。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多次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但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最終一審法院判決:解散公司。
被告B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甲作為B公司股東,其既未提起召開臨時股東會,亦未謀求通過公司章程規定的經營管理機制解決公司可能存在的問題,不屬于無法召開股東會,或無法形成有效決議等公司解散的法定要件,亦不符合窮盡救濟手段的規定,因此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構成要件。
案例3:原告甲與被告C公司、第三人乙、丙公司解散糾紛
案情簡介
被告C公司成立于2016年,注冊資金300萬元,三位股東甲、乙、丙持股均為33.33%。2017年底公司最后一次召開股東會議,會議內容僅為變更公司經營地。2020年底,原告甲發現C公司自2019年初至2020年底,曾多次向案外人D公司轉賬合計100余萬元,但并未發現D公司與C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2021年,原告甲曾多次提起召開股東會,但乙、丙均拒絕參加。2021年底,原告甲訴至法院,請求解散C公司。
審理意見
原告甲訴稱:被告C公司自2017年底后已超過2年未召開正式股東會,無法反映公司經營狀況,亦無法就公司重要事項進行處理,且C公司多次向案外人D公司進行大額轉賬但無法證明兩者之間的業務往來,鑒于此,公司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
被告C公司辯稱:雖然沒有召開正式股東會,但公司事務均由股東協商處理。
第三人乙、丙述稱:股東乙、丙與股東甲一直保持聯系,雖未召開正式股東會,但股東之間就公司事務也會進行口頭協商。同時第三人向法院提交其與原告甲的通話記錄的手機截圖。
法院審理:經查,C公司章程約定“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于每年12月15日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C公司僅于2016和2017年底召開過股東會,其后再未按公司章程召開股東會。第三人雖然提交股東之間的通話記錄截圖,但并不能有效證明其通過通話達成召開股東會的目的。且公司多次向案外人大額轉款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兩者之間存在正常業務往來。本案審理期間,本院多次組織電話調解,但雙方未能形成調解意見,亦無法通過其他途徑解決,本院認為三位股東無法繼續共同經營致使公司人合性完全喪失,繼續存續會嚴重損害股東甲的利益,故對原告甲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判決結果
判決:解散C公司。
七、結語
綜上,法院往往會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解散公司的訴請進行綜合判斷:
(一)主體資格,原告股東所持有的股權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權的10%。另外,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應當以公司為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可以共同原告或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有關利害關系人可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請求解散公司一般是股東享有的權利,所以原告必須是公司的股東。所以,第一個要件是關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強制性要求,起訴時必須滿足其所持股權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權的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對此進一步明確,持有不但包括單獨持有,也包括合計持有。
(二)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一般可以包括公司外部的經營困難和公司內部的管理困難。經營困難,即公司的生產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發生嚴重虧損等情形;管理困難,即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或者監事會等公司管理機構發生嚴重問題,使得經營決策無法作出,公司日常運作陷入停頓與癱瘓狀態。《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應指且僅指后一種狀態。實踐中,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應從公司組織機構的運行現狀進行綜合分析,側重點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嚴重內部障礙,股東會等內部運行機制失靈等。單純的公司經營困難,而非治理結構上的根本性沖突,并非股東提起強制解散公司訴請的理由。相反,如果公司內部運行機制失靈,治理結構出現根本性障礙,即使公司目前仍處于盈利狀態,也不影響股東提起強制解散訴訟。
換言之,一般情況下,公司內部管理發生嚴重困難會導致公司外部經營上的困難,外部經營上的困難只是外在表現形式,其發生的原因會存在多樣性,只有在外部經營困難是內部治理結構失范、運行機制失靈導致的情況下,才可以認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在具體操作層面上,有學者認為,法院也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判斷公司是否在經營管理方面發生困難:
(1)公司組織機構是否完善、是否依法正常運轉;
(2)公司是否開展業務或業務是否正常;
(3)公司管理人員是否履行職責或是否能夠依法履行職責;
(4)公司是否持續或累計較長時間未向股東分配利潤;
(5)公司是否存在較長期間的持續虧損;
(6)公司是否多次受到有關機關的處罰,或已經陷入債務危機之中。
(三)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的利益受到重大損失。
股東投資到公司之后,即享有資產收益的法定權利。《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在公司形成僵局后,無論是自益權,還是共益權,對于非實際控制和管理公司的一方事實上都難以實現。即使公司尚未發生經營上的困難,甚至仍在盈利,長此以往也必然給公司的存續和發展帶來不利影響,一旦公司發展不好,其償債能力必然減弱,最終會影響股東的收益權及公司剩余財產的分配權。因此,只要公司僵局難以解決,從趨勢上,公司存續必然會使股東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四) 通過其他途徑無法解決。
“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既不是公司解散訴訟起訴的前置程序,法院不應強制要求原告窮盡所有途徑后方能起訴;也不是判決公司解散的必備要件事實。法院一般通過股東之間矛盾的嚴重程度、持續時間、產生原因入手綜合判斷是否事實上已經符合了“其他途徑無法解決”。
該規定的立法本意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夠通過公司自治來解決僵局問題,而不輕易賦予股東通過司法程序強制解散公司的權利。在受理上,對于起訴股東而言,其聲明應歸結為已盡可能地采取其他方法而不能解決,不得不尋求司法救濟的表述。
需要注意的一點,企業作為市場經濟活動中最重要的主體,承載了創造績效、增加就業的重要職責。因此,維持企業的存續非常必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也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當注重調解。即:在公司出現僵局時,法院會堅持調解優先的原則,盡最大可能兼顧各方利益,維持企業的存續;而股東之間也應積極采取其他途徑解決矛盾,使公司免于遭受解散。
當股東發生矛盾訴諸法院時,司法解散公司是解決公司僵局的最后方法,它可以使股東之間的糾紛得以解決,但需慎重對待。審查該案件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構成要件,即: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是否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是否通過其他途徑無法解決。
※ End ※
夏燕峰律師,上海錦坤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仲裁員。夏燕峰律師團隊專注公司、商事、股權、合同訴訟、仲裁審理及涉經濟犯罪,十余年法院審判實務及規則研究經驗。本文不能視為對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議或意見,僅為筆者團隊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法院的裁判規則。如你遇到法律問題,可以聯系夏燕峰律師,獲取更有針對性的建議和方案。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