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盛學友
執業將近30年的謝旺龍律師,對焦作市人民檢察院工作作風與態度感到欣慰。11月10日(周五)向焦作市檢察院遞交抗訴監督申請,僅僅過了11日、12日雙休日,13日(周一)即被受理,14日便就收到了受理通知書,“我沒想到,焦作市檢察院的工作效率,如此之高!”
謝旺龍律師代理了當事人汪羋(化名,下同)一起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博愛縣法院和焦作市中院均未支持原告訴求,在走完了兩審終審和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訴訟程序之后,向焦作市檢察院提交了抗訴監督申請書,筆者以《河南焦作:博愛縣533萬土地款,到底是誰的?訴爭兩年,了亦未了》為題予以發表。
焦作市人民檢察院
謝旺龍律師通過檢索發現,焦作市檢察院通過法律監督,糾正了很多民事案件,這讓謝旺龍律師對焦作市檢察院的監督,充滿了信心。
謝旺龍律師檢索到16個焦作市檢察院民事檢察監督成功案例,其中包括柴立森、李濤民間借貸糾紛案,經抗訴由焦作中院進入再審,再審期間,雙方調解,焦作中院作出民事調解書,糾紛圓滿結案。
通過這些成功的法律監督案例可以看出,焦作市檢察院十分重視民事監督檢察工作,對于請求民事訴訟監督的申請,嚴格審查并依法作出決定,通過實施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保護合法權益,彰顯法律尊嚴。
城鎮居民訴農民物權糾紛案農民敗訴
圖片來源于網絡
王玉武是河南省焦作市城鄉一體化示范區李萬辦事處大北張村(以下簡稱大北張村)村民,從2000年起至今一直在該村的案涉院落居住。
王乃平、王文明、王俊峰為焦作市城鎮居民。其中,王文明(已故)與王乃平系夫妻關系,王乃平與案外人王俊峰系母子關系。
王乃平將王玉武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限期拆除原告家院內所有建筑物、恢復原狀,退還占用原告位于大北張村的院子。
案涉證據其中包括:1994年12月1日,大北張村委會出具一份收據,載明:今收到交來“化宅基地皮費”2000元,收據左上角標注:“文明王小峰”;2005年4月1日,王文明收到王玉武25000元;2018年2月1日,王俊峰出具的一份聲明稱:“……我早已將此院子返還給我母親王乃平,我自愿放棄有關此院的一切權利。此院子由我母親全權支配和處置。”
原告王乃平、被告王玉武均認可:被告王玉武自2000年起至今占有使用涉案院落。涉案院落位于大北張村。
焦作市山陽區法院對該物權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王玉武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原告王乃平返還案涉院落,并拆除、清理涉案院落內的除四周院墻以外的所有建筑物。
被告王玉武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焦作中院。
焦作中院終審認為:
綜合本案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王乃平系涉案院落的權利人,且上訴人王玉武自稱系從被上訴人王乃平的丈夫手里購買的案涉宅基地,這也說明上訴人王玉武對涉案院落的權利人是清楚的。
對于上訴人王玉武稱購買涉案院落的事實,由于雙方沒有簽訂書面的合同或協議,在上訴人王玉武提供的收條中,僅載明“今收到王玉武貳萬伍仟元整。落款人:王文明05.4.1號”,沒有寫明該款的性質和用途,而被上訴人對于買賣涉案院落予以否認,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王玉武購買涉案院落的事實,根據民訴法規定,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王玉武返還涉案院落,并拆除、清理涉案院落內的建筑物,并無不當。王玉武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故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焦作檢察院依法監督后再審駁回起訴
圖片來源于網絡
農民王玉武不服焦作中院(2019)豫08民終817號民事判決,向焦作市人民檢察院申請法律監督。
焦作市檢察院第四檢察部收到王玉武監督申請后,十分重視,并于2020年7月16日就王玉武與王乃平物權糾紛檢察監督一案組織召開民事檢察監督案件公開聽證會。
會議邀請人民監督員、民事專家委員、律師代表擔任聽證員,河南省檢察院案件承辦人及焦作市檢察院民事檢察干警列席會議,焦作市紀委監察委派駐焦作市檢察院紀檢監察組派員對聽證活動進行現場監督。
聽證會現場(圖片來源于焦作市檢察院官網)
聽證會經過承辦人介紹案件基本情況,申請人陳述申請監督的理由和事實并提交新證據,其他當事人就申請人的陳述及新證據發表答辯意見,聽證員向雙方當事人進行提問,雙方當事人各自發表最后意見等程序后,聽證員進行評議。
聽證員就本案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程序是否違法、舉證責任分配是否恰當、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發表了各自的觀點和意見,并對檢察機關以公開聽證的形式促進案件公正辦理給予了充分的肯定。
聽證會后,河南省檢察院作出民事抗訴書,向河南省高院提出抗訴。河南省高院作出民事裁定,指令焦作中院再審了王玉武與王乃平這起物權糾紛案。
檢察機關抗訴認為,焦作中院終審民事判決對王乃平否享有案涉院落宅基地使用權這一基本事實未予查清。
根據《河南省農村宅基地用地管理辦法》規定,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經其所在單位或居民委員會同意后,向土地所在地的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或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地申請,使用的土地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農民代表會議或村民大會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嚴禁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個人私自向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購地建房。
王文明、王乃平、王俊峰均為城鎮居民,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王文明、王俊峰1994年向大北張村委會購地建房時經過上述審批程序,且王文明在村里購置多塊地皮,不符合《土地管理法》關于“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法律規定,王乃平稱涉案宅基地是從祖宅置換取得,而不是新購取得,但對此事實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
鑒于王文明(王俊峰)1994年取得涉案宅基地并建房未經過相關審批程序,不符合當時法律和政策規定,本案王乃平對訴請權利來源缺乏合法依據,原審判決王玉武向王乃平返還案涉宅基地上的院落,變相確認了王乃平可能無權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權,確有不當。
焦作中院再審認為: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王乃平主張要求王玉武限期拆除位于大北張村王乃平家院內的所有建筑物,恢復原狀,退還占用王乃平位于該村的院子。王乃平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對該院子擁有合法物權。
根據《河南省農村宅基地用地管理辦法》規定,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經其所在單位或居民委員會同意后向土地所在地的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或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地申請,使用的土地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農民代表會議或村民大會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嚴禁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個人私自向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購地建房。
王文明、王乃平、王俊峰均為城鎮居民,其提交的1994年大北張村委會出具的收據“2000元化宅基地款”,不足以證明其經過上述相關審批程序,王乃平未能提交該處院落的合法土地權屬證書,對訴請權利來源缺乏合法依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王乃平雖主張本案為物權保護糾紛,但其未能提交土地權屬證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交付王玉武有簡易棚以及房屋等物,本案實質為土地使用權糾紛。
《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據此,本案糾紛應由人民政府處理,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應駁回王乃平的起訴。
2020年11月20日,焦作中院作出再審民事裁定,撤銷山陽區法院一審和焦作中院二審判決,駁回王乃平的起訴。
至此,通過焦作市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原一、二審法院的判決被依法糾正,農民王玉武的合法權益得到了依法保護。
出借銀行賬戶被判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圖片來源于網絡
時任某信用合作社主任的楊建旗向呂勝利借款250萬元,2014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間,呂勝利通過其他兩人銀行賬戶,轉入楊建旗指定的薛靜靜賬戶240萬元,并支付楊建旗現金10萬元。
2014年10月8日,楊建旗給呂勝利出具了收到250萬借條一張,借款期限一個月。借款到期后,楊建旗并未償還借款,于2015年4月21日書面承諾于當年4月底最低償還60萬元、剩余款項三個月內還清。呂勝利多次催要借款,楊建旗一直未還。
為此,呂勝利將楊建旗和薛靜靜起訴至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請求楊建旗、薛靜靜連帶償還其250萬元借款及其相應利息。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五條規定,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根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利用銀行結算賬戶套取銀行信用。本案中,薛靜靜將自己的銀行賬戶借給楊建旗使用,楊建旗未予否認,薛靜靜也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該借款與自己無關,因此,薛靜靜應當對呂勝利轉入其賬戶的240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楊建旗經公告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
2018年12月17日,一審法院判決:一、楊建旗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20日內償還呂勝利借款25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從2014年11月8日開始,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二、薛靜靜對楊建旗償還呂勝利借款240萬元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三、駁回呂勝利的其他訴訟請求。
薛靜靜不服一審判決,向焦作市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該案爭議焦點問題是,一審判決薛靜靜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正確。
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及舉證情況,二審法院就本案綜合評判如下:
首先,楊建旗于2014年10月8日向呂勝利出具借條,該借條時間發生在雙方通過薛靜靜進行銀行轉賬交易的時間之后,實際是對雙方借款、還款情況經過核對后形成的匯總條,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其次,薛靜靜一審庭審中明確承認楊建旗讓其辦銀行卡供楊建旗使用。結合楊建旗出具的借條及承諾書,可以認定薛靜靜向楊建旗出借自己銀行賬戶的事實。
再次,《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存款人使用銀行結算賬戶,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出借銀行賬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規定:“出借銀行賬戶是違反金融管理法規的違法行為。人民法院除應當依法收繳出借賬戶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外,還應區別不同情況追究出借人相應的民事責任。”
這里“相應”的民事責任,并不排除追究出借人的連帶民事責任。因此,法院應根據不同案件情況來追究出借人相應的民事責任,包括連帶責任。
本案中,薛靜靜將個人賬戶長期出借給楊建旗使用,造成其個人財產和楊建旗的財產混同,損害了呂勝利的合法權益。
從薛靜靜銀行卡資金往來情況看,涉案借款到賬后,大部分轉到了除楊建旗之外的他人賬戶,期間還有其他資金進入,薛靜靜對涉案借款最終由誰使用并未提供充分證明予以說明,且未舉證證明其行為與呂勝利不能實現債權之間的因果關系的程度。
故,一審判決薛靜靜在其收到呂勝利轉賬款項數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
2019年7月11日,焦作中院作出(2019)豫08民終153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檢察院抗訴再審改判不承擔連帶責任
圖片來源于網絡
薛靜靜對終審判決不服,向焦作市檢察院申請抗訴法律監督。
本案爭議焦點是,薛靜靜應不應該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對此,檢察機關認為:
第一,本案民間借貸的雙方當事人為呂勝利和楊建旗,呂勝利為出借人,楊建旗為借款人。對此,有楊建旗出具的借條及還款承諾書予以證明,呂勝利亦認可是按照借款人楊建旗的要求,將240萬元轉到楊建旗指定的薛靜靜賬戶上,薛靜靜并非該民間借貸關系的當事人。
第二, 本案薛靜靜銀行賬戶開戶電話為楊建旗的聯系方式,賬戶一直由楊建旗使用,薛靜靜僅為案涉銀行賬戶的掛名戶主,不存在薛靜靜與楊建旗財產混同的情形。故原審法院認定“薛靜靜將個人賬戶長期出借給楊建旗使用,造成其個人財產和楊建旗的財產混同,損害了呂勝利的合同權益以及由此產生的訴訟權益”缺乏證據證明。
此外,關于薛靜靜出借銀行賬戶的行為與楊建旗逾期未還涉案借款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事實,應由原審原告呂勝利舉證并承擔舉證責任,原審法院將此舉證責任分配給薛靜靜顯屬不當。
第三, 連帶責任屬于較重的民事責任,《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
《批復》規定:“出借銀行賬戶是違反金融管理法規的違法行為。人民法院除應當依法收繳出借賬戶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外,還應區別不同情況追究出借人相應的民事責任。”
該規定系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且并未明確規定連帶責任。原審法院根據該批復判決薛靜靜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屬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焦作市中院(2019)豫08民終1530號民事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焦作市檢察院審查后,提請河南省檢察院抗訴。河南省檢察院向河南省高院提出抗訴。
河南省高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并于當年8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河南省高院審理認為,對于借款合同中的法律事實及法律責任,呂勝利與楊建旗并無爭議,本案爭議焦點是,薛靜靜應對涉案借款中240萬元承擔何種責任。
首先,薛靜靜在本案借款合同法律關系中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
對于將涉案借款中的240萬元轉賬到涉案被借用的薛靜靜賬戶,系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共同意思,出借人呂勝利和借款人楊建旗對此并無異議。在此事實基礎上,薛靜靜系借款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屬于借款人楊建旗認可的被委托人,依據原《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借款合同的履行責任不應由被委托人薛靜靜承擔,而應由委托人楊建旗承擔。對于出借人呂勝利來說,其同意將借款轉到薛靜靜賬戶上,對于其間的債務風險也是明知的,其本人也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風險責任。因此,僅因借用賬戶不能產生薛靜靜承擔還款連帶責任的法律后果。
其次,關于借用賬戶應當產生何種責任的法律分析。
對于借用銀行賬戶所承擔的責任,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五條、《批復》及《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均有明確的規定(見原一、二審判決)。
但上述規定首先是借用賬戶應承擔違反金融法的行政法上的法律責任,其次才是民事上的“相應責任”。
在這里,應基于不同的事實和因果關系,對“相應責任”作出不同的理解。
如果借用人和被借用人均從借用賬戶中取款用于個人生活或生產經營,造成二者財產混同,或者二者相互串通共同逃避債務的,則二者可能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被借用人從被借用賬戶上取款且能夠說明、明確區分二者財產界限的,可能只承擔所取款項的補充賠償責任。
而如果被借用人只是借用賬戶歸他人使用,但沒有使用借用賬戶,沒有參與借用人的生活及生產經營,也沒有其它損害債權的行為,則被借用人只應承擔行政法上的責任,而不是民事賠償責任。
再次,關于薛靜靜借用銀行賬戶的有關事實及應否承擔的“相應責任”。
從舉證責任的一般原理看,本案由呂勝利主張薛靜靜承擔借用賬戶的“相應責任”,其首先應承擔可能產生“相應責任”的相關法律事實,但涉案借用賬戶系薛靜靜的戶名,由其查詢賬戶收支情況更為方便,且其本人更可能了解、也有義務了解實際上的收支情況,故本案應先由薛靜靜履行合理的說明義務,此后再由呂勝利承擔對相關事實的舉證責任。
本案中,薛靜靜提供了涉案賬戶從建立至注銷時所有的銀行流水、提供設立賬戶時預留手機號的材料等證據,可以證明涉案賬戶在建立時預留了楊建旗的手機號,日常操作均由楊建旗進行,薛靜靜沒有從賬戶上取過款或使用該賬戶等事實,其已完成了合理的說明義務。
對此,呂勝利有義務提供薛靜靜可能承擔“相應責任”的證據,或反駁薛靜靜提供的證據,但截至本院再審時,其主張理由仍主要是“薛靜靜出借賬戶應承擔連帶責任”,而諸如財產混同、相互串通、取款消費等薛靜靜可能承擔責任的相關事實,呂勝利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由于呂勝利未履行法定的舉證義務,其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其關于由薛靜靜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河南省高院審理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2021年9月7日,河南省高院作出再審終審判決,撤銷焦作中院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薛靜靜對楊建旗償還呂勝利借款240萬元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維持一審第一項、第三項。
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總會讓人看到希望
謝旺龍律師
對于王乃平訴王玉武物權糾紛案以及薛靜靜、呂勝利民間借貸糾紛案,謝旺龍律師認為,焦作市檢察院對這兩起民事案件的法律監督,“達到了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三統一’的良好效果”。
前者案件屬于法院對案件基本事實未查清,雖然原告主張該案為物權保護糾紛,但其實質是土地使用權糾紛,一、二審法院在未查清基本事實情況下,支持了對案涉院落未依法獲得土地使用權的王乃平的訴求,其實等于變相支持了非法行為。
后者案件屬于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并錯誤分配舉證責任,讓本不應該承擔連帶責任的案外人承擔了高達240萬元之巨的連帶還款責任,這會給一個人、一個家庭帶來滅頂之災,可能會導致新的更多甚至更嚴重的社會矛盾。
法不能向不法讓步。焦作市檢察院的民事檢察監督,找準入口,精準監督,以法律的名義,最終讓神圣的法律真正保護了合法行為與合法權益,有利于維護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謝旺龍律師表示:“我代理的汪羋訴博愛縣財政局、博愛縣自然資源局的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一、二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不僅沒有查清基本事實,而且適用法律錯誤!相信焦作市檢察院一定會對汪羋一案找準入口,精準監督,維護公平正義。”(文/盛學友)
(盛學友,民革黨員,資深法治媒體人。從事法治記者30年,采訪全國兩會10多年,作品曾獲中央省市級獎項,事跡被央視、經濟日報等全國多家媒體報道。)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