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盛學友
一起施工合同糾紛案,經法院審理確定的事實是,建設施工合同解除,是因為被告單方違約,合同解除,違約方應當賠償損失。
根據司法鑒定相關數據,一審判決第一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300萬余元,第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該案被發回重審后,重審一審判決第一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0萬余元,第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原、被告雙方都不服提起上訴,重審二審判決第一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0萬元,第二被告不承擔連帶責任。
官司打了七年,兩個來回,判決結果是,被告賠償損失的數額越來越低,由6300萬余元變為1000萬元,且第二被告不再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認為,一、二審判決這一“酌定”,直接違背了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存在根本性的法律適用錯誤,為此提起再審申請。
發包方導致停工,承包方訴請賠償
案涉工程一角
判決書顯示,2013年10月29日,某建筑央企(以下簡稱承包方)中標鞍山京輝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鞍山京輝公司)開發的京華·湯邑一期二標段工程(以下簡稱案涉工程),此后,承包方作為乙方承包人與甲方發包人鞍山京輝公司簽訂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合同價、開工日期、總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合同解除、違約責任等作出相關約定。
上述合同簽訂后,承包方經過前期準備,于2014年4月1日進場開始施工,2014年11月30日,該工程冬季停工,計劃于2015年3月10日開工。
2015年1月6日,鞍山京輝公司向承包方發函要求放緩項目開發進度。
2015年1月9日,鞍山京輝公司、承包方、監理單位對案涉工程施工現場、辦公區、生活區等進行盤點,并簽署《物料投入明細表》。
此后,施工現場由承包方派員管理,但案涉工程一直沒有復工,鞍山京輝公司也沒有支付所欠工程款。
2016年10月,承包方向遼寧高院提起訴訟,提出要求解除建設工程合同、判令第一被告鞍山京輝公司支付工程款、違約金及各種損失1億余元、第二被告常熟京輝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訴求。
2016年10月24日,遼寧高院立案受理。
2016年12月19日,本案訴訟期間,鞍山京輝公司變更為常熟京輝公司的全資子公司。
2016年10月11日,常熟京輝公司向鞍山京輝公司匯入注冊資本金人民幣2258萬余元。六天后,2016年10月17日,鞍山京輝公司向常熟京輝公司匯出2255萬元。
常熟京輝公司提交了相關借款合同、財務憑證及審計報告,擬證明鞍山京輝公司向常熟京輝公司匯款是為了歸還雙方此前形成的借款,并稱代鞍山京輝公司向承包方支付多筆工程款。
事實證據相同,結果相差懸殊
2019年7月8日,遼寧高院作出一審判決:解除建設工程合同;鞍山京輝公司支付工程款907萬余元及相關利息;賠償經濟損失6362萬余元及相關利息;常熟京輝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等。
遼寧高院如此判決依據的是該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
該鑒定意見為,案涉工程項目已完成工程造價、停工窩工損失、可得利益損失合計97631253.33元,其中已完工程造價為34003896.90元、停工損失為28984375.69元、勞動力窩工損失為267875680元、可得利益損失為7855300.74元。該鑒定意見為各方充分發表意見后鑒定機關得出的結論。
案涉工程合同未能正常履行,中途長期停工并導致最終解除合同,主要原因是發包方鞍山京輝公司及其上級公司,基于自身經濟利益考量作出的放緩項目開發進程的決定,承包方無過錯責任。
關于常熟京輝公司的連帶責任問題,根據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鞍山京輝公司系法人獨資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常熟京輝公司系其唯一的法人股東。
2015年1月6日,鞍山京輝公司致承包方函件內容顯示,鞍山公司系常熟京輝公司的項目公司,其資金需求和撥付申請需向常熟京輝公司提報。
常熟京輝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鞍山京輝公司出資2258萬余元后,鞍山京輝公司在未能清償欠付承包方大額工程款情況下,即將2255萬元用于歸還向常熟京輝公司的借款。
根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結合上述事實和常熟京輝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不能認定鞍山京輝公司的財產獨立于常熟京輝公司財產的待證事實成立。故常熟京輝公司應當就鞍山京輝公司對承包方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鞍山京輝公司、常熟京輝公司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后,二審法院以“一審判決存在認定事實不清的問題”為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2022年7月12日,遼寧高院重審后,在對各種損失未重新作出司法鑒定的情況下,對窩工損失訴求不予支持,酌定停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為2000萬元,以及承包方支付的案涉工地安保人員工資428165元,判決被告鞍山京輝公司賠償原告承包方經濟損失20428165元,其他判項與原審一審結果相同。其中,常熟京輝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理由與原審一審理由相同。
該判決作出后,原被告對該判決均不服,均提起上訴。2022年11月23日,二審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該案。
2022年12月13日,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有所不當,對鞍山京輝公司主張不應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上訴理由予以支持,將遼寧高院重審一審判項改判為,鞍山京輝公司賠償承包方停工損失1000萬元;常熟京輝公司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余判項予以維持。
申請再審已受理,聽證后尚無結果
承包方不服重審終審判決,提起再審申請,請求依法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全部訴求。
再審申請稱:
事實上,本案合同解除是由于鞍山京輝公司單方違約行為導致,其《停工緩建函》直接導致案涉工程停工,并嚴重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審判決遺漏了鞍山京輝公司還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嚴重違約事實。鞍山京輝公司單方發出的停工緩建函,是停工的原因,后續物料清點和商議結算,是其違約后承包方配合進行的維權措施,是停工的結果。
就停工事宜,承包方與鞍山京輝公司未達成任何共識,也未出具任何書面文件予以確認,原審法院為了減輕鞍山京輝公司的責任,在明知承包方不存在過錯的情況下,以故意遺漏鞍山京輝公司違約事實、顛倒因果關系的方式,對合同解除原因進行模糊認定,原審判決從基本出發點和立足點上即存在根本性錯誤。
本案損失賠償應當以鑒定機構鑒定數據為準。鑒定數據包含了已完成工程造價、停工窩工損失、可得利益損失共計9763萬余元。
承包方已提交充分證據證明窩工損失確實存在,鑒定機構對窩工損失的鑒定方法符合鑒定規則,原審法院駁回承包方依據鑒定結論主張的窩工損失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原審法院在酌減停工損失時,以所謂的雙方過錯和公平原則為由,將鑒定數據停工損失28984375.69元,酌減金額近三分之二,僅僅支持1000萬元,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也嚴重違背公平原則,承包方沒有任何過錯,而原審法院更沒有認定承包方存在過錯,如此大幅度的酌減結果,顯然缺乏合法性、合理性。
經過各方充分發表意見后的最終鑒定結論,也對現場不存在的物品進行了酌減,結論具有客觀性。原審法院無故不采納鑒定結論,任意酌減金額,顯失公平。
對于可得利益問題,《施工合同》協議條款約定:“合同解除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因合同解除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建設工程司法鑒定程序規范》規定,因發包人違約導致合同終止的,司法鑒定人需確定發包人應向承包人支付的費用中包含了“受鑒項目未施工部分承包人的可得利益”。因此,合同解除后,責任方應當賠償另一方預期可得利益損失。
本案中,鞍山京輝公司系合同解除的責任方,事實也被判決所確認,依法依規應當對預期可得利益進行賠償。因此,預期可得利益,有明確合同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這筆款項,存在嚴重錯誤。
對于常熟京輝公司連帶責任問題,再審申請表示,承包方提交的多份證據,從常熟京輝公司與鞍山京輝公司資金往來、工商登記信息、經營范圍等方面來看,充分證明兩家公司在財產、人員、經營范圍上存在嚴重混同。鞍山京輝公司系法人獨資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依據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常熟京輝公司應提供證據證明其財產獨立于鞍山京輝公司,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原審判決否認常熟京輝公司承擔責任的理由無法成立。
承包方認為,常熟京輝公司對鞍山京輝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根據九民紀要相關規定,常熟京輝公司依法也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2023年9月11日,最高法院對承包方的再審申請舉行了聽證,目前尚未決定是否再審。(文/盛學友)
(盛學友,民革黨員,資深法治媒體人。從事法治記者30年,采訪全國兩會10多年,作品曾獲得中央省市級獎項,事跡被央視、經濟日報等全國多家媒體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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