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盛學友
柳東亮和汪羋(化名)都是河南省焦作市居民,柳東亮向汪羋借款500萬元,柳東亮通過其個人賬戶,向博愛縣財政局繳納購買土地款533萬元,但未參與競拍,土地被一家公司競得。該筆款項歷經兩年訴爭,被法院認定是柳東亮代公司繳納。
縱觀判決,從始至終,被告博愛縣財政局、博愛縣自然資源局一直沒有提交柳東亮代公司繳納土地款相關證據,而法院也一直沒有追加公司為第三人,“導致的后果是,法院推定的代繳結論,成為無因之果”。
官司至此,兩年過去,卻了亦未了。
謝旺龍律師遞交抗訴申請
2023年11月10日,汪羋以“一、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二審審判人員有枉法裁判行為”以及“案涉土地可能涉嫌貪腐問題”等為由,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請求將土地貪腐問題線索移交有關部門查處。
案件再起波瀾。
個人所交土地款,被認定為代公司繳納
本案涉及四方當事人:原告汪羋,被告博愛縣自然資源局,被告博愛縣財政局,第三人柳東亮。
2010年3月10日,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宇公司)成立。
2011年3月3日,瀚宇公司召開股東會,全體股東參會并形成決議,柳東亮將其股份轉讓給田某,免去柳東亮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職務。
2011年3月16日,經工商變更登記,瀚宇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田某。柳東亮完全退出瀚宇公司。
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柳東亮向汪羋借了500萬元。
為購買國有土地使用權,已完全退出瀚宇公司的柳東亮,通過其中國農業銀行尾號為1815的個人賬戶,分別于2011年10月14日、2012年1月11日,分兩次將533萬元土地款轉入到博愛縣財政局開設的賬戶。
但是,柳東亮因涉刑事案件東躲西藏,并未參與土地競拍,該土地被瀚宇公司競得。
案涉土地一角
柳東亮無力償還500萬元借款,汪羋將其訴至焦作中院并獲勝訴。判決生效后,案件進入執行階段,汪羋根據柳東亮提供的信息,申請法院執行柳東亮轉入博愛縣財政局的500萬元購地款。
2014年1月22日,焦作中院凍結了柳東亮在博愛縣財政局開設的賬戶中交納的500萬元購地款。
2018年12月29日,焦作中院下達法律文書,要求博愛縣財政局將柳東亮購地款500萬元支付給汪羋,不再支付給柳東亮。
2019年1月4日,博愛縣財政局提出執行異議。根據最高法院執行工作司法解釋規定,焦作中院不再對博愛縣財政局進行強制執行。
2021年2月,汪羋向博愛縣法院提起債權人代位權民事訴訟,訴請被告博愛縣自然資源局、被告博愛縣財政局向汪羋返還土地預付款533萬元及利息,柳東亮為該案第三人。
2021年4月25日,博愛縣法院以各方當事人主體地位不平等,不屬于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為由,裁定駁回了汪羋的起訴。
汪羋不服,提起上訴。
2021年6月28日,焦作中院作出裁定,認為該案系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糾紛,屬于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撤銷原裁定,指令博愛縣法院審理。
2021年12月9日,博愛縣法院認為當事各方主體地位不平等,不屬于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還是以和上次裁定駁回汪羋起訴完全相同的理由、相同的法律條款,判決駁回了汪羋的訴訟請求。
博愛縣法院兩次審理,一次裁定駁回起訴,一次判決駁回訴求,而判決并未對實體進行審理——即533萬元土地款是柳東亮個人款項,還是柳東亮代瀚宇公司繳納,沒有做出實體判定。
汪羋上訴后,2022年4月1日,焦作中院駁回其上訴,維持了一審原判。汪羋提起再審申請,2022年7月26日,河南高院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533萬元土地款,是柳東亮個人款項,還是其代瀚宇公司繳納?
焦作中院分析認為,土地正式掛牌報價時,瀚宇公司提出用533萬元沖抵競買保證金,財政局將其中117萬元退還給瀚宇公司,柳東亮對此沒有提出異議,該事實發生在本案糾紛以前,能夠客觀反映柳東亮代瀚宇公司交款事實。況且,簽訂成交確認書后,瀚宇公司沒有足額繳納土地出讓金。柳東亮與博愛縣自然資源局、財政局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汪羋提起本案訴訟,不符合債權人代位權構成要件。
河南省高院駁回再審申請,除焦作中院上述理由外,增加了兩項理由,一是柳東亮在本案訴訟期間,沒有提交證據證明曾向博愛縣自然資源局、財政局主張要求退還該533萬元;二是柳東亮曾系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特殊,瀚宇公司并未以自己名義足額繳納土地出讓金。
法院認定基本事實,被指缺乏證據
汪羋的代理人、河南先一律師事務所謝旺龍律師認為,這起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無論從程序上還是實體上,一、二審法院判決均存在明顯錯誤。
首先,財政局117萬元退還瀚宇公司,被指缺乏證據。
本案一、二審判決認定,在土地掛牌要求競買人交納保證金時,瀚宇公司提出要求用533萬元土地款項沖抵保證金,博愛縣財政局將其中的117萬元退還給瀚宇公司。
謝旺龍律師告訴筆者,從始至終,博愛縣財政局均未舉證證明117萬元退還給瀚宇公司,截至到目前為止,我們都沒有看到財政局退還瀚宇公司117萬元的銀行流水或轉賬憑證,這個事實缺乏證據,屬于事實未查清。如果確實沒有銀行流水或者轉賬憑證,確實沒有退款117萬元,那就是認定事實錯誤。
其次,柳東亮代瀚宇公司交納款項,被指缺乏證據。
財政局退還117萬元給瀚宇公司,柳東亮對此沒有提出異議,二審判決據此推定柳東亮代瀚宇公司交納款項。
謝旺龍律師認為,該推定缺乏證據支撐。就117萬元有關問題,財政局、自然資源局既未告知柳東亮,也未征求其意見,柳東亮對是否退還117萬元根本不知情、甚至財政局根本就沒退還117萬元的情況下,柳東亮如何提出異議?
“既然二審判決認為,對整個事實不能單獨根據某一事實進行認定,那為什么不調查117萬元是否退還的事實?為什么不讓財政局出具退款的銀行流水等證據?為什么不讓財政局舉證證明退款時是否告知柳東亮、是否征求其意見?”謝旺龍律師說,“而判決推定柳東亮代瀚宇公司交納533萬元土地款,也缺乏柳東亮明確表示同意或認可的證據”。
相反,柳東亮交納533萬元土地款并非為瀚宇公司代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從一審、二審到再審,謝旺龍律師全程代理該案,對該案了如指掌,謝旺龍說,柳東亮交納土地款,財政局開具的繳款書上載明的繳款單位就是柳東亮,如果是代瀚宇公司交納,為什么繳款書上的繳款單位是柳東亮而非瀚宇公司?“在庭審中,柳東亮也明確表示該533萬元與瀚宇公司無關,但二審判決卻視而不見”。
柳東亮為了購買國有土地使用權,向財政局開設的賬戶交納533萬元土地款的時間是2011年10月、2012年1月,這個時間,柳東亮和瀚宇公司完全脫離關系,既不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再是公司股東,且時間已超過半年之久。
股東會決議、變更登記申請、工商變更登記
柳東亮繳款書和交款流水
“瀚宇公司是否繳納土地款以及是否足額繳納土地款,和柳東亮有什么關系?法院憑什么認定變更登記后,已不再是瀚宇公司股東和法定代表人,且時間超過半年之久的柳東亮,其個人交納的土地款就是瀚宇公司的?”謝旺龍律師講這些時,聲調明顯高了許多。
針對高院裁定認為本案訴訟期間柳東亮未主張退還533萬元土地款明顯不符合常理問題,謝旺龍律師介紹,汪羋申請焦作中院執行博愛縣財政局這筆款項,就是柳東亮的提議和提供的線索,事實上,焦作中院也對該筆款項采取了執行措施,這就是柳東亮間接主張債權的一種方式;其次,柳東亮曾委托他人向財政局要求退還533萬元土地款,兩位證人也當庭作證了。
“即便柳東亮沒有主張權利,也不等于他不享有債權呀?!即使他怠于主張權利,也正好符合汪羋行使代位權的法定條件,憑啥認為柳東亮不享有債權呢?”
瀚宇公司未參加訴訟,被指程序嚴重違法
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是,柳東亮代瀚宇公司交納了533萬元土地款,“而認定該事實是靠推定和分析,卻始終沒有依職權將瀚宇公司追加為第三人”。
謝旺龍律師認為,焦作二審判決和高院裁定均認為,柳東亮系帶瀚宇公司交納533萬元案涉款項,說明瀚宇公司與本案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依據民訴法有關規定,法院均應當依法通知該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但遺憾的是,一審法院始終沒有通知該公司參加訴訟,二審法院也沒有因一審該程序嚴重違法而裁定發回重審”。謝旺龍律師認為,柳東亮并非為瀚宇公司代繳土地款?!爱斎?,如果二審也認為柳東亮不是為瀚宇公司代繳,那就沒必要追加瀚宇公司參加訴訟了,就沒必要裁定發回重審了”。
二審判決被指適用法律錯誤
謝旺龍介紹,一審判決并非事實清楚,并非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雖然查清了2011年3月3日柳東亮不再擔任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沒查清柳東亮同時不再是該公司股東、2011年10和2022年1月給財政局轉款533萬元時早已和該公司脫離一切關系的事實。
沒查清財政局將533萬元中的117萬元是否退還給瀚宇公司的事實,沒有查清就該筆退款問題是否告知柳東亮、是否征詢柳東亮意見的事實。
柳東亮未參加土地競買、未簽訂土地出讓合同,不存在土地出讓合同糾紛,一審判決卻適用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適用的卻是裁定駁回起訴的法律條款和司法解釋,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二審判決應當依據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但是,二審判決卻適用了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判決認定柳東亮代瀚宇公司交納土地款,說明瀚宇公司與本案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應當依法通知瀚宇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而一審卻沒有通知瀚宇公司參加訴訟,說明一審遺漏了第三人瀚宇公司,二審就此應當認定一審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應當依法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審,但是,二審判決卻沒有適用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將案件發回重審,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申請抗訴監督
抗訴申請書
抗訴申請書
2023年11月10日,汪羋就“二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審判人員有枉法裁判行為”“財政局在案涉土地掛牌三個月前瀚宇公司尚未成功競買案涉土地情況下向瀚宇公司撥付土方回填費231萬余元、案涉土地在掛牌成交前已被瀚宇公司占用超過半年之久、財政局所稱瀚宇公司交納217萬保證金卻未提供相關憑證及保證金之外的土地出讓金瀚宇公司更是分文未交可能涉嫌土地貪腐問題”,向焦作市人民檢察院遞交民事訴訟監督申請書,請求檢察機關對該案生效判決進行抗訴監督,請求監督法院撤銷該生效判決、支持其一審訴求和二審上訴請求,對涉嫌土地違法違紀及貪腐問題線索,請求移送有關部門并監督查處。
周立太:一二審判決顯屬不當,當事人可申請抗訴
周立太律師
以為農民工維權而著稱的著名律師周立太,十分關注這起案件。周立太認為,533萬元土地款,是交款人的,是柳東亮的;柳東亮欠汪羋500萬元借款,一直未予償還;汪羋為此提起債權人代位權民事訴訟,法院依法應予支持;而法院認定533萬元系柳東亮是代公司繳納,缺乏證據支持。周立太律師圍繞其觀點,從四個方面談了對該案的看法:
第一方面,以下事實可以確認: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柳東亮向汪羋借了500萬元的事實,已經被生效的焦作中院判決所確認,汪羋、柳東亮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柳東亮對汪羋負有償還債務的法定義務;柳東亮以自然人身份,兩次向博愛縣財政局交納了533萬元的購買土地的事實;柳東亮證實交納的533萬元是購買土地的款項,這個事實沒有爭議。
第二方面,當焦作中院執行財政局該筆533萬元土地款時,財政局作為第三人提出異議,法院不審查、不執行,致使汪羋的債權不能實現。雖然最高法院對此有司法解釋,但是,這個規定是有缺陷的,是不合理的,與現行的法律相違背,應該隨著社會和法律的進步而修改完善。
第三方面,汪羋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民事案件在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柳東亮交付給財政局533萬元這筆購地款,可以提起代位權訴訟。博愛縣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不是平等的訴訟主體駁回起訴是錯誤的。
第四方面,一、二審判決,包括再審,判決裁定不支持汪羋訴求,顯屬不當。第一,柳東亮個人交納533萬元購地款的事實清楚;第二,土地掛牌出讓時柳東亮未參加競買是事實;第三,柳東亮未簽訂國有土地出讓合同也是事實,也就是說,柳東亮與自然資源局沒有形成國有土地出讓的法律關系,財政局繼續占有柳東亮個人交納的533萬元購地款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當負有返還的法律義務,柳東亮享有該款的本息債權,一、二審判決不支持汪羋訴求沒有法律依據,裁判結果顯屬不當。
周立太律師最后表示,當事人可以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通過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使其合法權益得以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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