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轉讓財產,屬于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會職權的,應當提交股東會討論表決,如未召開,異議股東仍可通過其他途徑表示反對,并有權要求公司收購其股權。對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要求公司回購股權中轉讓主要財產標準的認定,應當以轉讓財產是否對公司設立目的、存續產生實質性影響,導致公司發生根本性變化為主要判斷標準,以轉讓財產價值占公司資產的比重、轉讓的財產對公司正常經營和盈利的影響作為輔助性判斷依據』
興盛實業公司訴新梅房產公司等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20)滬02民終2746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朱建國 孫鴻波
基本案情
原告(上訴人)興盛實業公司訴稱:原告持有被告新梅房產公司10%股權,第三人卓邦公司持有被告公司90%股權。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才知悉,被告已將公司主要財產本市天目中路585號新梅大廈101、102、201、301、401、1301、1901、2001室房產(建筑面積共計7,118.15平方米,以下簡稱案涉房產)出售,影響了公司的正常經營。
被告及第三人處理公司主要財產卻不召開股東會,致原告未能提出異議,該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規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收購股權,故起訴來院,請求被告以23,375,555.56元的價格收購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10%股權。
被告(被上訴人)新梅房產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主要理由:1.被告轉讓案涉房產屬公司正常的經營行為,無需召開股東會討論決定;2.案涉房產并非公司主要財產;3.即便原告有權要求公司收購股權,但其主張時已過法律規定的90天期間,該權利已歸于消滅。
第三人卓邦公司、新梅股份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1.被告公司股東和章程等情況:被告公司原股東情況為原告持股10%,第三人新梅股份公司持股90%。原告于2016年10月前為第三人新梅股份公司的控股股東,之后轉讓了持有的全部股份。2018年8月,第三人新梅股份公司將持有的被告公司90%股權轉讓給了其新設的全資子公司即第三人卓邦公司,原告持股10%不變。被告公司章程明確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等。
2.本案所涉房產轉讓情況:2018年9月21日,第三人新梅股份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決議并發布公告:出售被告公司所有的本市天目中路585號新梅大廈101、102、201、301、401、1301、1901、2001室房產,建筑面積為7,118.15平方米。被告公司于2018年9月在資產負債表中將上述房產由投資性房產調整記載為存貨,在未召開公司股東會的情況下,于2018年9月28日轉讓了上述房產,轉讓價共計132,397,589.63元(含稅)。第三人新梅股份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公告,出售房產的款項已于2018年11月12日履行完畢。
3.被告公司資產和經營情況:被告公司經營范圍包括房地產開發經營、建筑裝潢材料。2016年9月,在原告作為第三人新梅股份公司、被告公司實際控制人期間,被告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出售了新梅大廈9,384.32平方米房產,案涉房產為該次出售后剩余的房產。2017年被告公司營業收入8,592,943.23元,其中租金收入6,820,000元,當時被告公司在新梅大廈的房產的出租率約90%。2018年被告公司營業收入132,131,906.67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委托銀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被告資產作評估,評估報告確認被告公司總資產296,064,800元,總負債30,510,700元,所有者權益265,554,000元,轉讓房產可變現價值78,610,000元(不含稅費53,790,600元)。2019年上半年被告的營業收入為198,521.14元。2019年9月19日,被告公司賬上有資金98,805,479.44元。被告出售案涉房產后繼續經營房屋租賃業務。
4.原告主張被告收購股權情況:2019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經營地寄送要求被告收購股權的函,由前臺簽收。
裁判結果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滬0106民初15563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原告興盛實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滬02民終274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
本案涉及以下爭議焦點:1.被告出售案涉房產是否應當經過股東會表決;2.原告主張由被告收購股權時是否已過法律規定的主張期間;3.被告出售房產是否屬于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主要財產。
對于爭議焦點1,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的職權包括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等。
因此案涉房產轉讓應由被告股東會進行討論,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公司原來的經營方式以自有房產出租為主,其出售房產后,轉為以轉租方式經營,與原有的經營方式發生了重大的變化。被告公司出售房產的行為符合經營方針轉變的評價標準。
第二,被告公司原將案涉房產記載為投資性房產,從持有變為出售就是對投資計劃的變更。
第三,從小股東權利保護角度來看,作為房產實際所有人的被告公司的小股東應有權參與討論表決。
因此,被告轉讓公司案涉房產的事項符合被告公司關于股東會職權的相關規定,應當提交股東會討論表決。
對于爭議焦點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異議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提起訴訟。
該條規定應以異議股東參加股東會并提出異議為前提,在公司應召開而未召開股東會進行表決的情況下,則應以異議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異議事項時起算主張期間。
就本案來看,應以被告通知原告轉讓房產的事實這一時間點作為判斷原告主張期間起算的時點。鑒于被告始終未正式通知原告,而原告自認于2019年2月28日知悉該事實,故應以該時點起算主張期間。
對于爭議焦點3,判斷是否屬于公司法意義上的公司主要財產,應當以轉讓財產是否導致公司發生根本性變化,即對公司的設立目的、存續等產生實質性影響,作為判斷的主要標準,以轉讓財產價值占公司資產的比重、轉讓的財產對公司正常經營和盈利的影響作為輔助性判斷依據。
從本案來看,被告轉讓房產尚未達到造成公司產生根本性變化的程度:
首先,從轉讓房產價值占比角度來看,被告轉讓的房產價值占被告公司實有資產價值的比重尚未達到50%,故認定其為公司法意義上的公司主要財產,依據尚不夠充分。
其次,從公司是否正常經營角度來看,被告公司轉讓房產實際上是一次性兌現收益還是分期實現收益的商業判斷問題,被告公司仍可以轉讓房產所得收益用于投資經營。原告對房產轉讓價格也未提出異議,因此不能就此認為公司利益受損、經營不可持續。
再次,從被告公司設立目的來看,被告公司章程從未將公司經營業務范圍限定為從事自有房產的出租業務這一項,且原告公司在作為被告公司實際控制人期間也曾出售房產獲取大量資金,因此被告公司此次轉讓房產的行為不能被認定為違背公司設立的目的。被告公司因此次房產出售發生的變化都談不上是根本性的變化。
綜上,法院認為,被告轉讓房產的行為并不足以被認定為公司法意義上的轉讓公司主要財產,原告不能據此獲得要求公司收購股權的權利。
綜上所述,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主張異議股東收購請求權,法律上的依據并不充分,法院難以支持。
案例評析
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是美國公司法中首創的概念,是指在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中,對公司的重大決策和重大變更事項持反對意見的股東,有要求公司以公平價格回購其股權的權利。
資本維持不變始終是公司法上的基本原則,股東向公司出資后,除依法轉讓其持有的股權外,一般不得任意退出、減少或抽逃其出資。
但在公司的發展進程中,股東為了滿足自己利益最大化,通常會在企業重大事項的決策上產生意見對壘,而公司的重大決策是需要依靠“資本多數決”原則來確定。為了平等保障公司各股東的權益,中小股東需要制度保障其退出企業的意思表示得以順利實現,防止因“資本多數決”原則使其利益受到嚴重侵害;反之公司也需要防止中小股東隨意退出的制度保證,排除某些中小股東濫用回購請求權威脅其正常運營,對其整體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為此,我國《公司法》于2005年修訂時增加了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正式確立了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制度。但《公司法》第七十四條對于實體問題規定的較為抽象,由其是關于股東在對“有限責任公司轉讓主要財產”的股東會決議有異議時,可以請求公司回購股權的規定,描述得較為籠統,對其行使規則、認定標準并未進行具體闡述。
而在實踐中,一方面存在有公司以不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的方式,來規避異議股東行使股權回購請求權,另一方面因《公司法》未對“轉讓主要財產”進行定義,導致司法實踐中對該條款適用難以把握。
如何依法保障公司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的正確行使,對公司的合法投資利益進行最大限度地保護,以提高公司運營效率,使公司能持續健康經營,從而平等地維護公司所涉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是塑造法治化營商環境急需解決的問題。
本案從法理及具體法律規定兩個角度出發,條分縷析,一是明確了異議股東在公司應召開股東會決議事項卻未召開時,有權行使股權回購請求權,二是對“主要財產”的認定規則進行規范化的整理,確立了“量”與“質”相結合的“主要財產”的認定規則。
1.有限責任公司轉讓財產,屬于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會職權的,應當提交股東會討論表決,如未召開,異議股東仍可通過其他途徑表示反對,并有權自知道或應當知道異議事項之日起90日內要求公司收購其股權。
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的職權包括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等。
從是否轉變公司經營方針來看,被告公司原來的經營方式以自有房產出租為主,出售房產后,則以轉租方式經營房屋租賃業務,其行為構成了對公司主要經營方式的轉變,符合經營方針轉變的評價標準。
從是否涉及投資計劃角度來看,被告公司原來將案涉房產記載為投資性房產,表明該房產是投資的一部分,從持有變為出售就是對投資計劃的變更。
從小股東權利保護角度來看,作為被告公司實際控制人的第三人新梅股份公司尚且召開股份公司股東大會審議表決轉讓被告所有的房產這一事項,而作為房產實際所有人的被告公司的小股東卻無權參與討論表決,顯然于理不合。
因此,被告轉讓公司案涉房產的事項符合被告公司關于股東會職權的相關規定,應當提交股東會討論表決。被告未提交股東會討論,也未正式通知過原告關于房產轉讓的事實,原告自認于2019年2月28日知悉該事實,故原告有權以該時點起算,向被告主張股權回購請求權。
2.判斷是否屬于公司法意義上的公司主要財產,應當從轉讓財產價值占公司資產的比重、轉讓的財產對公司正常經營和盈利的影響以及轉讓財產是否導致公司發生根本性變化等多角度進行考察,并以轉讓財產是否導致公司發生根本性變化,即對公司的設立目的、存續等產生實質性影響,作為判斷的主要標準,其余兩項則作為輔助性判斷依據。
這是因為,一是從法理上來說,資本維持不變始終是公司法上的基本原則,法律規定中小股東可請求公司收購自身股權是基于保護異議中小股東的例外安排,該安排突破了資本維持原則,因此必須是以公司的重大決議導致公司發生根本性的變化、從而將使異議股東遭受重大損失為前提。
再從具體的法律規定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異議股東可以主張公司收購股份的事由僅包括三項:(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上述第一項是從大股東嚴重損害小股東利益、導致小股東參與設立公司獲取利益的目的落空這一角度作了規定,第三項則是從大股東依托控股權強行使應當解散的公司存續、致使小股東通過清算收回原有出資目的落空這一角度作了規定,這兩項規定充分體現了法律對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收購股份這一例外安排的嚴格把握,由此對該第二項的解讀也應符合這一精神。
第二項規定異議股東反對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可以要求公司收購股權。公司合并、分立導致了責任主體的變動,因此是根本性的變化無疑。對轉讓主要財產的評價也應符合前述嚴格把握的法律精神。因轉讓主要財產與公司合并、分立并列作為異議成立的理由,故應將該行為對公司的影響程度與公司合并、分立造成的影響程度相當作為判斷標準。
從本案來看,被告轉讓房產價值占比角度來看,被告轉讓的房產價值占被告公司實有資產價值的比重尚未達到50%,被告公司轉讓房產后,正常經營未受根本性影響。其發生的變化只是資產的形式由投資性房產變為更為靈活的資金形式,在公司經營方式上也發生了變化,但該些變化都談不上是根本性的變化。故被告轉讓房產的行為并不足以被認定為公司法意義上的轉讓公司主要財產,原告不能據此獲得要求公司收購股權的權利。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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