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4日,萬山法院開庭審理張某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被告人張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基本案情:2023年2月,被告人張某某明知出借銀行卡用于轉移犯罪所得,仍提供其本人的一張銀行卡給其微信好友中一名叫“金泰”的男子,對方承諾給予10%的好處費。隨后,張某某將該銀行卡和綁定的手機交給“金泰”安排來的人,對方操作張某某的手機接收違法資金。經核實,被告人張某某的該銀行卡收到他人轉賬29萬余元,其中張某某持該卡在銀行柜臺取現4.9萬元并交給對方,對方操作張某某的手機從該郵政銀行卡轉出20萬元,另有4萬余元因銀行卡被凍結止付未取出。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銀行卡幫助轉賬、取現,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法官說法:銀行卡屬于私人物品,不得出租、出借、買賣銀行卡。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某以為提供自己的銀行卡可以獲得好處費,不曾想“竹籃打水一場空”,還將面臨有期徒刑八個月的刑罰。因此提醒廣大群眾,不要因為一時的貪念誤入歧途。
法條鏈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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