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債還錢,是古往今來人類社會維持物質生活運作的基本原則。商業活動增多之后,欠債還錢的社會習俗與法律規范,更是保障并擴大市場安全與信用機制的基礎。這方面法律規范已至少成形結晶于《唐律》這部法典。如王樵《讀律私箋》注釋明律“錢債”三條律文,即先對唐律相關法律進行了追溯:“唐《雜律》中,有受寄物費用、負債違契不償、負債強牽掣畜產、良人為奴婢質倩,并得宿藏物、得欄遺物,凡六條”,并對明律“錢債”門三條律文,何以與唐律六條律文先后次序稍異以及整體律文數量有別,一并做出比較與評價:“國朝以負契不償者既有坐,則違禁取利者尤宜首科,故以此為首。而違契不償以下三條,即以附之。又增入監臨官吏舉放錢債,及豪勢之人以私債強奪去人孳畜產業,與準折人妻妾子女之文,比舊更為詳備。余仍其舊,以為今篇。”王肯堂《律例箋釋》基本完全繼承父親王樵此段比較與評論,只將最后“以為今篇”四字改為“今因之”。
明律“錢債”門第一條律文是“違禁取利”,律文內容甚長,正如王樵所說,應是綜合了唐律“負債違契不償、負債強牽掣畜產、良人為奴婢質倩”三條律文,并加入“監臨官吏舉放錢債、豪勢之人以私債強奪去人孳畜產業、準折人妻妾子女”三方面內容。這條律文主要規范的對象,即如律文第一句所說:“凡私放錢債,及典當財物,每月取利,并不得過三分。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違者,笞四十。以余利計贓重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律文此節的基本立法意旨是:欠債固然需要還錢,放債也可收取利息,但是,債權人不能毫無底限地在本金之外增加利息。政府為收取利息制訂了每月“三分”的上限標準,也就是每個月利息不能超過3%,同時,不管雙方議定債務關系可以持續多久(“年月雖多”),債務利息絕不可以超過本金(“不過一本一利”)。
雷夢麟注釋“違禁取利”律文這段文字,寫的更加詳細,并舉出一個債務例證:“如借本錢一百貫”,則按律文規定,“每月取利錢三十文”即是政府制訂的利息上限,而這一百貫本錢產生的利息上限即是一百貫,依此時間計算,在債務一旦持續到“三十三個月零十日”,利息即自動停上,因為利息“不過一本一利”。按雷夢麟計算,“三十三個月零十日”一到,“利錢與本錢相停”,利息不能再算;同時,債權人“若出三十三個月零十日之外”還有收取利息,則需要“追一本一利”,把債權人向債務人非法多取的利息,依法“追”拿回。
王肯堂注釋了“一本一利”,還對此條法律的正當性納入了社會與經濟方面的意義:“放債、典當,本所以相濟。若取利無禁,實所以相病矣!故凡民間私放錢債,及與人典當財物,每月取利,不得過三分。”債權人向債務人收取利息,其實符合民眾“相濟”的良善用意,但若利息太高而超過債務人負擔,變成了“相病”的債務與債權關系,政府即應推出“每月取利,不得過三分”之類的立法。同時,王肯堂還將“違禁取利”規定的“一本一利”,聯系到明律《名例》編“給沒贓物”律的規定:“所謂賃錢雖多,不得過其本價之意耳”,顯示了王肯堂貫串明代法律全部條文的功底。
“違禁取利”律文第二節則針對“監臨官吏”在自己轄區(“所部”)之內“舉放錢債”與“典當財物”等行為,提出禁令并施加“杖八十”的罰責。這些違法放債或接受他人典當財物的官員,若還涉及“違禁取利”行為,則會依六贓中的“不枉法贓”予以處罰,必須將所得贓款,歸還給借錢或是典當財物的債務人(“追余利給主”)。王肯堂注釋此節律文時,針對有其他注釋法律者提出違犯此條律文的官吏可有機會“準罪還職”,他提出了反對意見:“凡文官、吏典,犯贓入己,俱為行止有虧。散貨于民而取利,且應罷職,況監臨而舉債者乎!”由法律文義及王肯堂的注釋來看,地方主政官員借錢向地方民眾收取利息,或是接受民眾典當財物以收取當息,在當時都是嚴重的罪刑。
若是考慮“違禁取利”律文有關“監臨官吏”不得“于所部舉放錢債”及“典當財物”相關規定的影響,則按照法律或是政治運作習慣,明清兩代地方官員是否可將自身錢財或財物存放在錢莊、當鋪或其他地方金融機構,乃至于他們是否能將地方政府公款放在金融機關生取利息?就法論法,這些似乎都是有趣的歷史疑問。
相較而論,“違禁取利”律文第一節、第二節內容,大多偏重規范平民或“監臨官吏”等債權人可否以及如何收取利息的問題,至于“違禁取利”律文第三節內容,則主要針對“負欠私債,違約不償”的債務人。
針對債務人欠款金額,此節律文按照“五貫以上、五十貫以上、二百五十貫以上”三種欠款額度的高低區間,先界定拖欠債務時間必須超出“三月以上”,然后分別處以“笞一十、笞二十、笞三十”的三種基本刑度。當欠款超過三個月,則再依照每多一個月為基期,債務人若仍未還款,即依原本三類刑度再往上“加一等”。然而刑度加等,各有其上限:三種欠款額度的債務人,無論欠款超過多少個月,其刑度最多都不能超過“笞四十、笞五十、杖六十”的上限。當然,債務人的所有欠款金額,都必須“追本利”清償還給債權人。
“違禁取利”后半截律文的規范重點又回到債權人,針對擁有債權的“豪勢之人”,若他們不向官府提出債權訴訟,而徑自采取任何形式的暴力討債,律文做出了由“杖八十、杖一百”到“加二等”乃至“奸占婦女者,絞”的處罰,不僅保障債務人的基本人身安全,也準許在債權人采取了某些惡劣行為的情況下,為補償債務人損失,債務人不僅可以“人口給親”與受傷害親人團聚,并可享有“私債免追”的待遇。
針對暴力討債“準折人妻妾子女”,以及“奸占婦女”惡劣行徑的“人口給親”律文規定,王肯堂做了一段法律問答:“或云:債折人口,亦給親,謂何?蓋因典雇人婦女,及和娶人妻妾,在法,且皆離之。況以逋貸準折人之伉儷,豈容不給還而已也!”這里是舉證了明律《戶律編·婚姻門》的“典雇妻女”律,妻女遭前夫或父親典雇給他人時,一旦查獲此類犯罪行為,妻女依法將與后夫“離異”。王肯堂此處引用“典雇妻女”律的“離異”律文,與“違禁取利”的“人口給親”律文相互比較,也可謂是隱然采用了唐律“入罪,則舉輕以明重”的法律文義解釋學方法,既然“準折人妻妾子女、奸占婦女”抵債之犯行要比“典雇妻女”犯行為重罪,則當然也可依后者“離異”規定而讓前者實行“人口給親”的法律措施。
“違禁取利”律文其后添入了六條例文,王肯堂都做了注釋。限于篇幅,筆者只介紹此律的第六條例文,此例規范債權人不得擅自跳越審級規定而往上級衙門控告債務人。針對債權人越訴以及上級官員準許債權人越訴,第六條例文只簡單寫出兩種處理方式,而未明列其相應的具體刑責:越訴債權人“俱問罪,立案不行”,以及準許越訴上級官員“一體參究,私債不追”。王肯堂注釋此條例文,清楚寫出此條例文規范兩項違法行為的具體律文,方便讀者回查相關律文的具體刑責:債權人“越赴撫、按、三司告者,問‘越訴’”,指的是依大明律《刑律編·訴訟門》的“越訴”律治罪,此律按犯罪人不同情節,而科以“笞五十”或“杖一百”刑責;至于上級官員準許越訴“聽從施行者”則“問‘違制’”,依大明律《吏律編·公式門》的“制書有違”律治罪,處以“杖一百”刑責。
“錢債”門第二條律文是“費用受寄財產”,有如規定侵犯他人委托財物是否以及如何進行處罰,律文基本規定是:行為人若無過失責任時(“其被水火、盜賊費失,及畜產病死,有顯跡者”),不必承擔賠償責任(“勿論”);但若行為人“費用”受委托財物,甚至還“詐言死失”假借名義而故意侵占他人委托財物,將分別依照“坐贓”與“竊盜”的各“減一等”進行刑罰,同時,還要“追物還主”。王肯堂針對律文處罰的“詐言失死”刻意侵占委托財物犯行,直言這是“依誆賺律”科刑的結果,也就是采用了明律《刑律編·賊盜門》的“詐欺官私取財”律,因為律文后段有句“若冒認及誆賺局騙、拐帶人財物者,亦計贓,準竊盜論,免刺”,故而王肯堂以“誆賺律”簡稱此條法律,這也有利于讀者通貫《大明律例》全部法條內容。
“費用受寄財產”律文只曾添入一條例文,但其內容卻頗值得留意。“費用受寄財產”律文只規范“凡受寄人財物畜產而輒費用者”,針對的是一般民眾,然而,倘若是親屬之間發生委托財物遭到侵占情況呢?要不要依照當時法律通則而“減輕”尊長或是“加重”卑幼此類“費用受寄財產”的犯行呢?這便是此條例文的規范重點。
明朝判定刑罰時,家長偷竊卑幼財產的行為,可以減輕刑度。但若家長將卑幼親屬委托財產挪為自用,則“費用受寄財產”律文新增例文:“親屬費用受寄財物,并與凡人一體科罪,追物還主,不必論服制遞減。”由此看來,到了16世紀前期,明朝法律已然針對“親屬費用受寄財產”犯罪行為,引入了“不必論服制遞減”的新原則。
王肯堂《律例箋釋》對這條明代新例文做出解釋:“寄托財物,多系親屬”,若是都“以服制減罪”,則將導致“負者眾矣”的不利局面,王肯堂因而贊成此條修法內容,“故與凡人一體科之”。可以這么說,王肯堂援引了經濟與道德方面的理由,擔心當時民間“寄托財物,多系親屬”的現狀,會因為舊有法律規定此類犯行可以“以服制減罪”,而加劇了賴賬和“借而不還”的社會問題,因此,此條新修例文確實有其合理性。
盡管16世紀前期通過的“親屬費用受寄財物,并與凡人一體科罪”新例,到清雍正年間又改回尊長費用卑幼寄托財物可以減刑的版本,但由明代修例可以看到:政府在既有道德考慮與新的經濟局勢之間,其實也有一段辯論和爭執的過程。早在明嘉靖九年(1530)的七月,即有刑部官員建議修改此條新例,希望將“親屬費用受寄財物”修改成為可比“凡人受寄費用財物”更加輕微的罪刑,其修法理由如下:“親屬費用受寄財物,不過因其所無而偶用之,其情本輕。至于相盜,則利其所有而侵盜之,其情本重。今情之重者,雖無服,得減凡盜一等;而情之輕者,即有服,反概擬于凡人之律。人情、律意,胥失其平。臣等以為:親屬費用受寄者,止擬不應杖罪,似為情法允當。今方纂修會典,乞即附入為令。”這是以大明律內部條文之間的一致性問題(“律意”),結合親屬受寄財物經常只是情節輕微(“因其所無而偶用之”),用以質疑“親屬費用受寄財物,并與凡人一體科罪”新例的規定。但是,終明之世亦未修改此條例文,直至大約百年之后的清雍正年間,才以類似明嘉靖九年官員提議修法理由,而讓親屬費用受寄財產可以“按服制減罪”甚或是“不坐罪”。
隨著16世紀以后中國長程貿易與國內市場成長,當時商業城鎮所在的地方官府,也難免需要面對各類和“契約”或“侵權”有關的更多商業案件,從而不同程度地介入調解并或做出裁決。這些包含牙行與客商債務問題在內的種種商業糾紛,有些由商人自行協調解決,有些則由商人呈控地方政府。另外,中央政府面對全國各地程度有別的市場經濟發展大趨勢,也自覺或不自覺地因應調整了既有的路引、商稅、海船稅、編審行役、時估和買、鹽業官專賣等影響民間商業行為的財稅與市場管制政令,并且或多或少地反映在明代法律條文增修與刪改的過程。
本文分析明代法律注釋書籍相關內容,當然不能全部反映明朝政府應對市場經濟以及不同地方官審理商業案件的變化全貎,然而,依據由明代幾種法律注釋書對商業相關法律做成的詮釋,筆者也可提供一些粗淺觀察。
法律注釋家肯定構成明清所謂“法學專家”的重要一環,而明清中國法律專業人士的數量成長與質量提升,都可能構成明清司法體系內部“就法律論法律”專業知識與法理解釋能力提升的重要制度基礎。有學者指出:19世紀后期中國因為社會動蕩加劇因而致使法律運作效能降低乃至酷刑橫行、司法腐敗的現象,絕不能上推至18至19世紀前期的中國司法概況。筆者以為,16世紀明代后期國內政局也大致穩定,應該也與19世紀后期混亂局勢不同。已有學者指出,我們不應低估明清全國幕友以及部分擅長法律知識的中央與地方官員,他們因為不同機緣與工作需要而熟讀法條,并長期培養了可以較好援引法條、詮釋法條以及施展法律推理的能力,因而在相當程度上,這些法律專業人士確實具有將眾多法條規定字詞與相關內容融會貫串,并將各類案件轉化成為符合明清律例規范框架的卓越能力,筆者以為,這項觀察很可以上溯到16世紀明代法律注釋家的身上,也展現在他們對明代商業相關法律的解釋內容里。
鞏濤(Jér?me Bourgon)觀察清代司法實踐,還同時概括了一項重要現象:正因為具備轉化各項案件符合既有法條規定的卓越能力,明清中國的法律專家總是想著如何能夠“針對種種不同的民間習慣與社會現實情境做出裁減或是重塑,以使其更好地融入《大清律例》之中”。這種法律推理方式的流行,使得明清中國法律是“以犧牲法理的復雜性與精確性為代價,轉而追求法律的同一性(uniformity)與通貫性(comprehensiveness)”;鞏濤以為,也正因為上述原因,傳統中國法律乃不可能出現歐洲法律中的“民法”(civil law)或是“私法”(private law)的法律范疇。畢竟,在那些熟悉法律條文的官員與幕友心中,各地民間習慣所反映的“風俗”從來都是需要被政府改革的對象(所謂的“正風俗”),“風俗”基本上不會倒過頭來作為官員正視、吸納并據以改革既有法律條文的關鍵理由。所以,明清中國便也從來沒能出現歐洲法律史上的“習慣法”(customary law)、“民法”或“私法”。
這種明清中國沒有“習慣法”的解釋脈絡有其一定道理,我們的確應該正視明清兩代包含法律注釋家在內各種法律專家的重要作用,這些法律專家具備詮釋既有法律規范的深厚素養,并且還有剪裁、融會或是轉化司法個案差異,以求能夠有效彌縫乃至填補既有法條規范不足的一定能力,這些由眾多法律專家構成的一套法律詮釋傳統,十分不同于“習慣法”出現在歐洲的特殊歷史情境。中國很早即有中央政府頒行并且通行全國的統一法典,因而,即使不用費力也能采集各地不同的商業習慣并將其努力融入新的民法典或商法典,許多法律注釋家的作品也能頗為有效地幫助中央與各地司法官員盡量統一其法律見解,并對各類商業案件做出既尊重商業契約、商業習慣而又大致并不違反當時法律規定的判決。
然而,筆者以為,包含法律注釋家在內的法律專家確實具有維護全國統一法律規定的卓越能力,但這并不必然妨礙這些法律專家對各地商業習慣的支持與維護。由“市司評物價”“把持行市”等涉及市場制度法律的變動,以及王肯堂對“親屬費用受寄財產”例文做出的經濟性解釋,都可以看出明代律注家因應現實經濟環境變動而做出部分相應的法律解釋。更重要的是,若由17、18世紀江南棉布商標訟案等后代史實看來,地方官審理仿冒棉布商標“侵權”案件,其實也會采用商人整理得來的商業習慣:如所謂“蘇松等郡布業甚夥,但貨有精粗長短之不齊,惟各立字號以分別。故從前盛行之字號,可以租、頂、售(賣)”。地方官經過考慮之后,經由官府判決書的有機裁剪,在司法判決里帶入了商人訴狀整理的上述商業習慣,并還進一步將其作為通行于蘇州與松江地方的商業“成案”。可以這么看,這些包含棉布商標與銷售行為在內的商業習慣,其實很可能出諸商人委任能力高強訟師采擇之后而納入商人訴狀之內,而且,在聘請訟師制作有效訴訟文書的同時,商人也經由聯合提呈訴訟,或是經由自己捐款成立的會館、公所團體組織,對地方官展開游說與說服工作。這些商人申請司法救濟的聯合訴訟與結社行動,在當時歷史條件的適當使用之下,完全可與法律注釋家、幕友等法律專業人士的成長,共同構成一種并行不悖的互動關系,也因而構成明清中國“法律多元性”(legal pluralism)的重要組成內含。
要之,盡管中國直至清末變法之前,都未出現獨立的民法與商法,但這并不代表法律與經濟之間互動關系不曾在16世紀之后中國出現有意義的變化。明代法律注釋書籍有關商業法條注釋內容演變,也可部分反映這個歷史事實,而這個歷史事實固也并非論者習稱傳統中國法律為所謂“民、刑不分、諸法合體”等粗率術語所能概括。
本文節選自《由律學檢視明代商業法律的建構和運作》,作者邱澎生,江海學刊. 20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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