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涉嫌詐騙罪一案二審開庭審理申請書
申請人:金翰明律師
單位: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單位地址:廣州市越秀區天河路45號恒健大廈2302
聯系電話:13802927667
申請事項:
請求貴院對曾某某涉嫌詐騙罪一案二審公開開庭審理。
申請理由:
我受曾某某及其親屬的委托和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的指派,在曾某某涉嫌詐騙罪一案的二審階段擔任上訴人曾某某的辯護人。辯護人對一審判決書以及一審訴訟材料、證據材料進行了詳細的查閱,認為本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法律適用錯誤、程序違法。為了查明案件事實、維護上訴人曾某某的合法權益,辯護人依法申請貴院對本案二審公開開庭審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于下列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一)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
據此申請人認為,本案一審判決存在關鍵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法律適用錯誤、程序違法,足以影響對曾某某的定罪、量刑,二審法院應當依法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
申請書具體理由及依據如下:
第一部分一審判決涉以下兩點程序違法
一、本案中黃某某應屬于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辦案機關對其另案處理或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尚且屬于事實認定、法律認定錯誤問題,但是在黃某某已經旁聽本案及其他同案庭審,同時與本案存在直接的利益關聯的情況下,其證人證言不符合詢問證人應“個別進行”的要求,同時又與在案其他證據相互矛盾、不符合客觀事實,辦案機關仍采信其證人證言作為定案根據,程序違法。
第一,本案中QS公司及曾某某等人開展涉案積分兌換業務,來源于“上線”黃某某的介紹和串聯,無論是QS公司與TH公司的初次溝通、達成合作、賬號使用、禮品的采購與郵寄、費用結算、投訴解決等業務環節,還是外呼業務在TH公司、省DY營業廳的報備,黃某某均全程參與且起到了核心的發起、控制作用,本案中黃某某明顯屬于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辦案機關尚未對其予以實質性追訴。
第二,偵查機關在出具的《情況說明》,明確說明:“我隊辦理的曾某某等人涉嫌詐騙案,現暫未抓獲犯罪嫌疑人黃某某,正在進一步追查中?!鞭k案機關一方面強調“暫未抓獲黃某某,正在進一步追查中”,一方面黃某某卻能夠不受任何限制的,全程旁聽了本案以及其他同案的庭審,對全案的事實、證據,尤其是涉案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均已經全面了解。
上述事實一方面說明辦案機關并未從實質上對黃某某進行追查和抓捕,否則絕不可能出現“正在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旁聽本案庭審的情況;另一方面,黃某某本就與本案存在直接的利益關聯,在其旁聽案件庭審的過程中,尚且被認定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辦案機關對本應結合其他在案證據,對其陳述的真實性做重點審查。但是辦案機關卻在其旁聽了本案以及其他兩起同案的庭審之后,在其對整個案件的言詞證據、實物證據有了全面的了解,更加能夠“趨利避害”的情況下,對其進行訊問,明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詢問證人應“個別進行”的要求,其證言不具有合法性,不應作為本案的定案根據。
此外,黃某某證言亦不具有真實性。例如關于黃某某是否從涉案積分兌換模式中獲利,黃某某陳述QS公司相關賬戶對其轉款屬于往來借款,其沒有從TH公司對QS公司的轉款中收取提成,該陳述明顯不符合客觀事實,且與曾某某、徐某等人的供述相互矛盾,根本無法合理解釋其在本案中參與的諸多涉案行為,黃某某明顯是在旁聽本案及同案庭審后,從有利于自身的角度作出不實陳述。
但是辦案機關卻采納其不具有合法性、真實性的證言,對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將其從犯罪嫌疑人轉為證人,同時將其“證人證言”作為指控曾某某等人的證據,本案無論是在證據審查、認定規則上,還是在對涉案人員刑事責任的認定、劃分上,均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針對該問題,一審階段公訴人在庭審中指出,對其他涉案人員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不影響對本案中相關人員的追訴,該觀點辯護人不能認同。
本案中是否追究黃某某、TH公司的刑事責任,一方面會從證據的角度,影響本案對上述證人證言真實性的審查,從而影響本案中主從犯的認定;另一方面對黃某某、TH公司的合作模式、證人證言的審查,會影響到本案對曾某某等涉案人員從事積分兌換業務主觀認識、主觀犯罪故意的認定,會直接影響對曾某某等人的定罪量刑。因此本案追究黃某某等人的刑事責任,不僅僅是分案處理與否的問題,而是對涉案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審查,以及對涉案人員刑事責任認定、劃分的問題。
二、辦案機關沒有證明對曾某某提供的立功線索做了實質性調查和偵查,導致曾某某未認定立功情節,涉嫌程序違法,本案如二審階段仍未對曾某某立功線索做實質性調查和偵查,會導致生效裁判不當,裁判一旦生效,后續無論如何處理都無法體現本案程序的合法性、正當性。
根據曾某某訊問筆錄:“我在#月#日和今年#月#日兩次向看守所遞交過舉報一個叫李#的男子,在其居住的##向他人##。”
此外,根據曾某某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舉報材料》《舉報時間紀要》,曾某某明確說明了其在#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分別按照看守所要求,向辦案機關提交了被舉報人姓名、性別、年齡、體貌特征、住址、聯系方式、涉嫌犯罪的具體事實等舉報信息,但是辦案單位一直未予處理,且曾某某對于辦案機關的回復提出了多點質疑。
對于曾某某的舉報線索,偵查機關在《情況說明》回復:“有關犯罪嫌疑人反映的他人涉嫌#的線索,經辦案民警與看守所聯系,看守所將#犯罪線索推送給了#市公安局#支隊,經與#支隊對接,有關線索還在核查中,尚未立案,無法給我隊出具書面的情況說明?!?/p>
針對偵查機關的上述回復,我們可以確認以下幾點事實:其一,曾某某確實向辦案單位提交了舉報材料,舉報他人涉嫌#犯罪;其二,舉報材料經過看守所和辦案民警的初步審查,已經推送給了#市公安局。上述兩點事實與曾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相互印證。
但是根據偵查機關的情況說明,本案中尚未認定曾某某的立功情節,其原因在于#大隊還在核查、尚未立案,因而無法給書面回復,更加無法確認曾某某的立功情節。
由于本案現已是二審階段,基于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考慮,辯護人不得不向辦案機關提出如下幾點質疑:其一,如果本案二審審理終結,相關立功線索仍“還在核查中”,辦案機關無法在生效裁判中體現曾某某的立功情節,會影響對曾某某最終的定罪量刑,因此辯護人懇請辦案機關在二審階段務必督促相關單位進行調查、偵查,并基于核查情況如實確認曾某某的立功情節;其二,基于上述辯護目的,辯護人不得不對辦案機關“還在核查”的說明提出質疑,辦案機關針對曾某某提供的立功線索,究竟做了何種核查?是否能夠提供證據證明相關核查事實?在曾某某明確提供了詳細舉報線索的情況下,如果辦案機關未及時、有效的針對犯罪線索做實質性調查、偵查,導致未能及時確認曾某某立功情節,是否存在程序違法?懇請二審法院予以調查、核實。
基于此,辯護人認為,本案針對曾某某立功線索的核查,應在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及時處理,懇請二審法院對辦案機關提出建議,確保案件的公正審理。
第二部分一審判決涉以下幾點核心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一審判決認定“話務員假冒DY公司積分商城的工作人員”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QS公司、TH公司、DY公司之間的業務合作模式,結合相關證人證言,應認定QS公司屬于TH公司、DY公司均認可的積分兌換業務推廣商,QS公司的業務員在向用戶推廣過程中自稱系“DY積分商城工作人員”雖有不當,但具備事實基礎,并非是“假冒”性質的詐騙行為。
第一,辯護人首先從一審判決采信的相關證據中,對上述事實予以說明:
根據黃某某證言:“徐某和曾某某是公司推廣產品的下游渠道?!?/p>
李某某證言:“另一種是委托下游合作伙伴進行推廣,曾某某是我們的下游合作伙伴。”
李某甲證言:“公司和黃某某有簽訂合同,合同具體內容不是很清楚,但內容都是必須要和DY積分商城合同的相關規定相符的,也給黃某某發給管理辦法……如果白名單用戶發起了兌換請求,DY積分商城就會通知我們給白名單用戶發貨,其就會通知黃某某給白名單用戶發貨?!?/p>
其次,結合本案中DY公司與TH公司簽訂的《積分商城業務合作協議》,以及涉案人員均認可的TH公司與黃某某簽訂的合同。由此可知,TH公司是DY公司認可的積分兌換業務推廣方,黃某某以及其下線QS公司是TH公司認可的積分兌換業務推廣方。因此從合同效力的角度,QS公司具有DY公司積分兌換業務的代理權限,是DY公司積分兌換業務的合法推廣方。
再者,結合被害人筆錄等相關證據可知,部分被害人撥打電話進行投訴,DY公司會將上述問題反饋給TH公司,由TH公司再通知QS公司聯系客戶協商處理,重新郵寄禮品或者以話費充值等方式與客戶協商解決。辯護人認為,如果本案不認可QS公司與TH公司、DY公司之間事實上的代理、推廣關系,本案無法解釋為什么客戶打電話進行投訴,投訴電話能夠及時通過上下游渠道,將投訴信息反饋到QS公司,QS公司能夠及時跟客戶對接、解決投訴問題。因此本案無論是從合同約定層面,還是從涉案積分兌換模式的事實角度,均應認可QS公司是TH公司的推廣方,并進一步確認QS公司是DY積分兌換業務、DY公司的二級代理、推廣方。
最后,根據曾某某陳述:“QS公司在開展業務前,外呼口徑及方案、程序、流程均報備給TH公司,每月積分業務的額度由TH公司安排。業務開展中,外呼全程錄音,并全部上傳給TH公司,給客戶發實物的快遞單號也全發給TH公司,以供他們時刻抽查監管。業務開展后,DY公司會對我們的服務進行抽查,如有客戶不滿意,會投訴至#,#會轉至DY省公司客服部,再轉向TH公司,最后轉至QS公司進行處理。在此過程中,DY省公司客服部會聽取QS公司辦理業務時的錄音,會知曉QS公司的話術說辭與辦理流程,在以上的監管過程中,不論是TH公司還是DY公司,都從未向QS公司辦理業務的流程、話術提出質疑,從未對QS公司的身份提出異議或警告,更未告知此業務有任何法律風險?!?/p>
由此可見,本案中TH公司、DY公司處理用戶投訴過程中,會對QS公司業務員與用戶的錄音進行審查、監管,TH公司、DY公司對業務員的身份、話術、業務流程是完全清楚的,DY公司從未針對業務員自稱系“DY積分商城工作人員”的身份提出質疑和禁止,能夠證明DY公司也認可推廣方基于推廣關系,對外以DY公司積分商城的名義進行業務推廣。
因此,基于合法的代理、推廣合同關系,QS公司及其業務員以被推廣方DY公司的名義對外進行推廣,不應認定為“假冒DY積分商城工作人員”。
第二,一審判決認為,DY公司與TH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中,明確規定積分兌換業務不可外包,因此黃某某以及其下線QS公司與TH公司的合同并不具有法定的效力,QS公司不具有合法的推廣權限。對于該問題,辯護人認為,代理、推廣權限是否可以外包,是DY公司與TH公司之間的合同約定,QS公司及其相關人員甚至包括黃某某,是否嚴格審查、明確清楚TH公司的代理、推廣權限不可外包尚未查明,無法確認QS公司及其相關人員明知上述“不可外包”之事實。
另一方面,“不可外包”的約定,首先約束的是TH公司,本案中TH公司并未嚴格按照其與DY公司的合同約定執行,該事實也是TH公司在本案中角色定位的一個體現。首先,該事實能夠體現TH公司為了“促成”與黃某某、QS公司合作的目的,甚至超越其與DY公司的合同約定,將積分兌換業務外包給黃某某和QS公司;其次,該事實也能合理解釋TH公司為何在明知QS公司外呼推廣的情況下,未加以任何約束和限制,TH公司的目的,在于促成合作和積分兌換業務交易。
即使辦案機關認為TH公司與黃某某、QS公司之間的外包合同不具有合同效力,該問題也屬于民事合同效力問題,且主要的違約責任在于TH公司。QS公司基于合法的權利外觀,曾某某、徐某等人在明知DY公司與TH公司之間簽訂了合同、明知TH公司與黃某某之間簽訂了合同的情況下,曾某某等人與TH公司、黃某某三方當面受讓權利,并基于上述事實認為自己有合法的代理、推廣權限,從而以被推廣方DY積分商城工作人員的名義進行推廣,不應被認定為具有“假冒”性質的詐騙行為。
二、一審判決認定涉案人員“客觀上具有騙取被害人DY積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涉案人員明確告知了用戶積分數量、積分可以兌換的禮品情況,用戶在明確清楚上述事實的情況下同意兌換。本案中QS公司實際上只是為客戶發起積分兌換請求,從未實際控制、獲取用戶的任何積分,用戶積分是否兌換電子券、積分是否應當返還用戶,是由TH公司控制,本案如果認定用戶存在積分損失,其主要責任不應由QS公司及曾某某等人承擔。
首先,從涉案的積分兌換流程來看,QS公司在積分兌換過程中,告知了用戶積分情況以及積分可以兌換禮品的情況,涉案人員未針對上述核心的兌換事實對用戶進行欺騙,用戶在同意的情況下進行兌換系雙方的合意行為。當客戶針對兌換行為提出異議時,QS公司會按照客戶的要求更換禮品或報TH公司,由TH公司公司向客戶退還被扣除的積分。
其次,本案中QS公司不具有發放電子券的權限,如認定用戶未獲得電子券存在積分損失,其主要責任不在QS公司。本案中電子券是否發放受TH公司控制。QS公司在對接用戶后,只有為用戶提交訂購申請、向用戶郵寄小禮品、并將郵寄訂單信息發給TH公司的權限。由此可見,TH公司根據QS公司提供的訂單信息,結合APP賬戶中的訂購信息,應當完全清楚用戶的積分兌換情況,也應當判斷是否要向用戶發放電子券、是否需要返還用戶積分。在此過程中,QS公司并不能控制電子券的發放,也從未控制、持有過用戶的DY積分,是否發放電子券、是否返還用戶積分的決定權在黃某某和TH公司。
此外,QS公司在對接用戶后,無一遺漏的點擊提交了訂購申請,如果本案中用戶同時收到了小禮品和電子券,自然不存在任何損失;如果用戶未收到電子券,未發放的責任應由實際控制電子券的黃某某和TH公司承擔。
因此,本案中QS公司從未控制、騙取用戶的DY積分,用戶積分損失的根本原因,系黃某某、TH公司未按照訂購信息向用戶發放電子券。
三、一審判決認定曾某某系主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在涉案的積分兌換模式中,TH公司系平臺方、監管方,提供APP的開發和使用、決定是否向用戶兌換電子券,并對QS公司的業務進行全程監督、監管,黃某某系TH公司的一線代理,QS公司屬于TH公司、黃某某的下線,本案不應單獨對推廣方QS公司、曾某某等人追究刑事責任,不應將曾某某等人認定為主犯。
第一,在徐某等人明確向TH公司進行外呼報備的情況下,TH公司作為平臺方、電子券發放方,認為“我們沒有直接做外呼”而不需要報備,其言下之意是TH公司只是“利用了推廣方的外呼行為”,認為可以規避自身的刑事責任,所以未對徐某的報備行為,以及用戶投訴反饋中已經明確體現的外呼行為,進行任何的禁止性、叫停處理。TH公司的根本動機,系其認為是推廣方QS公司在做外呼,并不是TH公司員工在做外呼,因而自己不需要承擔責任。
由此可見,本案中TH公司系涉案模式的平臺提供方、也決定了用戶電子券的發放,QS公司主要是對接客戶的業務推廣方,是TH公司對外推廣業務的工具。如果將兩個公司視為一個整體,則TH公司扮演的是提供平臺并統籌工作、監督職工的老板、總經理角色,QS公司及曾某某等人屬于給客戶打電話、推銷業務的業務員角色,主次之分是顯而易見的。此外,TH公司利用QS公司,為其做其所不能做的“外呼”推廣,也符合刑法上間接正犯的特點,其作用和地位明顯高于QS公司。
第二,根據李某某證言可知,TH公司在QS公司積分兌換推廣的過程中,其電子券并未減少,且針對APP白名單的訂單TH公司并不發貨,由此可知TH公司明確其不會對QS公司推廣的客戶,進行電子券的發放。
根據吳某某陳述可知,TH公司公司并不屬于“善意”的、不知情的平臺提供方,結合前述事實可知,TH公司公司對于QS公司的外呼推廣、以DY積分商城工作人員身份、為用戶發放禮品等核心涉案事實都是清楚的,并全程對QS公司的業務進行核查、監管,甚至為QS公司提供禮品的進貨渠道,由此可見,TH公司在涉案積分兌換業務中的主導地位。
第三,QS公司在與TH公司、黃某某的三方關系中,明顯處于次要地位,QS公司代理TH公司的積分兌換推廣業務,以外呼方式進行推廣的根本原因,在于曾某某一直認為該模式并不具有違法性,曾某某的主觀認知有事實基礎可以證明,并非是事后為逃避責任。
其一,曾某某認為涉案的積分兌換、外呼業務不會涉嫌違法,系由于黃某某明確告知曾某某等人,TH公司報備省DY公司得到許可后,便可以開展此推廣業務。對于該事實,黃某某在微信群聊天記錄中,多次陳述已經跟DY四川省分公司報備,且已經“打好了招呼?!?/p>
其二,QS公司全程按TH公司和黃某某的要求開展積分兌換業務。從曾某某、徐某的供述與辯解,結合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記錄可知,QS公司按照按照TH公司的要求報備;曾某某、徐某等人均系按照TH公司的要求和指示處理客戶投訴,直至客戶滿意。
其三,涉案的積分兌換業務報表數據需要DY公司省分公司相關部門核實業務投訴內容及業務合規,核實完后把數據報與DY基地,基地審查、核實后,才會將款項支付給TH公司。
在所有監管、核查過程中,無論是DY基地、DY省公司或是TH公司、黃某某,均沒有對此業務提出任何異議或干預,DY公司一直在與TH公司正常結算。TH公司在向QS公司付款時,還會要求曾某某等人開具載明“服務費”的發票、扣稅等,能夠證明QS公司一直在TH公司、黃某某的監管之下進行推廣,且QS公司收取的服務費也完全與其推廣方的職責相互印證。
第四,黃某某系QS公司的上線,應當認定其為主犯。
其一,結合本案現有證據,本案可以確定的基本事實:QS公司以及曾某某等人系經過黃某某的介紹和串聯,與TH公司達成積分兌換業務合作,QS公司承繼了黃某某與TH公司的合同關系;黃某某已經和TH公司合作數年時間,并簽訂有合同,QS公司使用的APP賬號系TH公司為黃某某開通的推廣賬號,黃某某系涉案一級賬戶的實際持有者、控制者。
其二,根據曾某某陳述,在涉案賬號的使用過程中,黃某某對賬號擁有絕對控制權,可以隨時關停賬號,賬號一旦關停QS公司就無法繼續開展業務。同時黃某某會安排QS公司在該賬號下開設子賬戶給其發展的下線使用,對下線抽成與否、抽成多少均由黃某某決定,下線的抽成均歸黃某某所有。針對該事實,懇請貴院予以調查核實,確認黃某某在本案中一級代理的地位和作用。
其三,根據徐某訊問筆錄,本案中黃某某直接向QS公司“提供了DY積分兌換業務的操作流程、方法以及話術的腳本”,對于QS公司的積分兌換業務行為起到了核心發起、指導的作用。此外,結合曾某某陳述事實,本案中資金結算方式、周期、比例均是由TH公司與黃某某協商確定的,前期結算款項都是由TH公司全部結算給黃某某,黃某某扣除提成后再轉給徐某,在此期間黃某某對結算款項有絕對的支配權。后期由于嫌麻煩才要求徐某提供銀行卡,黃某某報給TH公司,由TH公司直接轉給徐某。
其四,QS公司及曾某某等人認為涉案的積分兌換業務不違法,也是基于黃某某陳述其已向DY公司備案而作出的判斷。前已述及,黃某某在微信群聊天記錄中,多次表示“已經跟DY省分公司報備、且打好了招呼?!被谠撌聦?,QS公司及曾某某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的積分兌換業務是合法的、可經營的,也是被DY公司認可的。由此可見,黃某某在涉案的積分兌換業務中的發起和主導作用。
其五,黃某某在旁聽本案及關聯案件的庭審后,其證人證言明顯不具有真實性,黃某某否認與涉案積分兌換業務的關聯性、否認QS公司對其轉款屬于其渠道提成的基本事實。本案中如認定QS公司涉嫌犯罪,根據相關涉案事實,黃某某應當屬于TH公司的一級代理,QS公司應屬于黃某某介紹的下線,本案不應對黃某某不予追究,反而將其下線QS公司認定為主犯。
由此可見,本案中應將TH公司、黃某某一并指控,并將TH公司、黃某某認定為主犯,QS公司及其相關人員認定為從犯。一審判決僅追究推廣方的責任,而對平臺方、監管方、渠道方不予追究,導致本案認定曾某某等人為主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四、一審判決關于涉案數額的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不應將XC團隊、HB團隊認定為QS公司的下線,QS公司與XC、HB團隊雖在使用的APP賬戶上存在上下級關系,但無論是從業務模式上還是盈利分配上,均屬于并列關系,應當進行分別認定。
在本案中,TH公司為黃某某開通一級賬號,黃某某將該一級賬號提供給QS公司使用,QS公司為XC周某某等團隊提供賬號使用,周某某等人再將賬號提供給其他團隊使用。在整個賬號使用的鏈條中,辦案機關沒有認定TH公司、黃某某需要對“下線”QS公司及其相關兌換數額負責,亦沒有認定周某某需要對其提供賬號的“下線”團隊的兌換數額負責,卻只認定QS公司、曾某某等人需要對其提供賬號使用的XC、HB等團隊的的兌換數額負責,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上存在明顯不當。
其次,根據曾某某陳述,XC周某某公司所有業務開展都是獨立的話術,腳本都是周某某自己制定的,人員的培訓是周某某自己招聘、管理,工資是周某某自己確定的,禮品是周某某自己采購發送,所有的投訴處理也是周某某與TH公司公司直接對接處理。由此可見,XC團隊系獨立開展業務的主體,本案不應認定曾某某等人需要對XC團隊的涉案金額承擔責任。
曾某某陳述:“XC、HB的業務款項,TH公司支付全額的90%均給了XC、HB,剩下的部分以比例抽成的方式全給了黃某某,XC、HB的款項我一分未獲利,且XC團隊、HB團隊在與我合作之前早已開展了積分兌換業務,他們有各自現成的模式、流程,而非是我們為他們提供模式、流程。XC的數據、話術、禮品、人員、金額分配均是按照他們自有的模式,我全程無參與。XC、HB均是獨立的團隊跟我無關,根本不是我的下線?!?/p>
本案中QS公司因為使用了TH公司為黃某某開通的一級賬號,在一級賬號的基礎上,為XC、HB等團隊提供二級賬號使用,但是基于XC、HB團隊獨立經營的事實,QS公司與HB、XC團隊應認定為并列關系,而非是從屬關系,QS公司使用的賬號,實際上承擔的是一個“記賬者”的角色,本案不能僅因為賬號之間的所屬關系,錯誤的認定涉案運營模式所屬關系,不應讓曾某某等人承擔XC、HB團隊涉案金額的刑事責任。
最后,一審庭審公訴人在回質中指出,曾某某等人需要對呂某某案承擔責任,理由是呂某某案的兌換業務是通過曾某某等人結算。如果該邏輯能夠成立,那么曾某某案的兌換業務,全部是通過黃某某、TH公司進行結算,本案應認定TH公司、黃某某作為平臺方、結算方、一級渠道方,需要對包括QS公司在內的全部涉案金額負責。
但是辦案機關并沒有在全案秉承同一追訴標準,對不同主體區別對待,導致本案認定金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懇請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本案一審判決認定曾某某構成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法律適用錯誤、程序違法,懇請貴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對本案二審公開開庭審理。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金翰明律師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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