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詐騙犯罪、經濟犯罪大要案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承辦過不少中央電視臺報道、公安部、最高檢、最高院督辦或指定管轄的案件)
第一部分:前言
“法有限而情無窮”,在涉詐騙類犯罪案件中,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復雜多樣的局面,像循環出口、虛高價格之類的外貿出口進而領取政府部門獎勵金、政策補貼的行為很容易被辦案機關認定為詐騙罪。但這種模式是否就構成詐騙罪?如何去辯護?這是一個復雜疑難問題,體現了刑辯領域的專業化,以及詐騙犯罪領域的辯護也是博大精深,是一門值得深究的大學問。
像這類案件,很多涉案當事人覺得很委屈,事先按照當地相關的政策去注冊外貿公司,去生產或采購相應產品,然后高價出口到香港或海外,經過多個部門的審查與通過,而后獲得政策獎勵,當地政府部門工作人員也對當事人的運作模式心知肚明。但若干年后,陳年舊事被翻出來,被公安機關進行“實質審查”,逐一放大認定為經營模式存在“瑕疵”,直接將“虛假注冊公司”“循環出口”“虛高價格”等行為認定為詐騙。
但這是否就是詐騙罪呢?如何去突破這“重重包圍”?肖律師曾經辦理過多起這種模式的犯罪案件,有些還是公安部、最高檢督辦的大案。肖律師根據自己十余年專注詐騙犯罪、經濟犯罪大要案的經驗以及全國視野,認為此類案件至少存在以下辯護要點:
第二部分:正文
一、偵查機關是否存在違法取證、導致被告人口供不真實的情形;偵查人員訊問被告人的同步錄音錄像是否與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在肖律師辦理的這些案件當中,確實存在一些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供述不真實的局面,在辯護律師查看同步錄音錄像時,也確實發現訊問筆錄的記載與同步錄音錄像的內容不一致,在這種情形下,辯護律師有理由去要求法院啟動非法證據排除或者要求排除這種不合法、不真實的認罪口供。這可以對后續的辯護打下基礎和鋪墊。
二、大量的在案報關單、出口明細表等實物證據證明,涉案公司存在真實的貨物出口,存在真實的經營活動。而且實物證據的證明力遠高于言詞證據
在肖律師辦理的這些案件當中,這些注冊的外貿出口公司,進行外貿出口的貨物明細表及報關單,其中載明了各商行和公司出口貨物的名稱、數量、價格和日期,同時,在案書證包括各商行出口、結匯信息明細表。在沒有相反的實物證據足以推翻其真實性之前,是不能僅憑一些“三性”(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都存在問題的言詞證據來定案,這是違背刑事證據法的基本規則的。
三、指控“循環出口”證據嚴重不足,既缺乏相應的實物證據材料來證明,也不符合常理,另外相關言詞證據自相矛盾、無法印證
出口貨物均通過海關審查,海關并未對出口貨物提出任何質疑,“循環出口”的指控不符合常理。根據在案證據,對外出口貿易中的每一筆貨物,均須通過海關的檢驗、審查,在案大量出口貨物報關單等實物證據中,“海關審單批注及放行日期處”均有海關蓋章。由此可見,對外出口的貨物均通過海關審查,且獲得放行,海關對貨物來源等問題未提出任何質疑。如果“循環出口”的事實真實存在,在如此頻繁的“循環出口”貿易中,海關竟未發現任何貨物問題,這明顯不符合常理。
《起訴書》關于“循環出口”的指控,在案言詞證據之間相互矛盾,又缺失關鍵證人證言(關鍵證人身份不明),且無實物證據進行佐證,“循環出口”的指控嚴重證據不足。
根據“實物證據的證明力高于言詞證據,實物證據是檢驗言詞證據是否真實、準確的重要標準”的證據認定規則,被告人按照出口貿易獎勵政策的要求,以真實的貨物出口,獲取政府獎勵金,該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不構成詐騙罪。
四、出口貿易存在真實的合同,有真實的出口貨物,且有真實的貨款匯入外貿公司,實屬正常的市場貿易
在案證據材料中,有大量的實物證據證明,被告人等人在N市進行的市場采購貿易,存在真實的香港買家公司,并且雙方簽訂了購銷合同,且存在真實的貨物出口和款項匯入,采購貿易實屬正常的貿易活動,領取獎勵金也是符合N市地方政策的規定。
五、出口貨物的價格是在政府部門核定價格范圍之內,且通過海關等部門多重審核,不存在“虛高價格”進行欺騙出口的情形
其一,在案證據證明,涉案外貿出口公司用于出口貨物的價格,在政府核準的價格范圍之內,不存在“虛高價格”以取得較大出口額度的事實。
根據案卷材料,涉案公司出口貨物,每一筆都經過海關的嚴格審查,海關對于出口貨物的來源、價格等均未提出過異議。由此可見,涉案公司出口的貨物、價格及出口方式均符合相關規定,并未存在違法、違規的情形。
另外,涉案證人甲某在《詢問筆錄》里提到“陸某用于出口的貨物均經過海關查驗,若貨物價格等方面存在問題,海關是不會放行的”。
其二,《起訴書》通過價格認定,認為出口貨物價格高于其成本價格,屬于“虛高價格”騙取獎勵金,這無論在邏輯上還是在常理上都是難以成立的。
本案被扣押的部分貨物的價格鑒定,因鑒定人欠缺鑒定資質、鑒定方式、鑒定內容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且該項鑒定只是對被扣押的部分貨物的價值鑒定,不能得出存在“虛高價格”的結論。
此外,對于出口貨物的價格,若真實存在“虛高價格”的情況,緣何海關審查竟從無異議?在市場經濟的背景下,商品的價格是由買賣雙方合意確定的,不能把高于一般市場價格定義為非法的“虛高價格”,而貨物的出口價格又在相關部門核準的價格范圍之內,難道公司成立經營不是為了盈利而是為了承擔虧損?
六、被告人及其公司的運營模式,涉案商務局、保稅區管委會的工作人員對此心知肚明,不存在不知情、被欺騙的情形,不符合詐騙的構成要件
從注冊公司、到產品出口,再到申報獎勵,涉案商務局、保稅區管委會的工作人員對被告人及其公司的運營模式了如指掌,不存在被欺騙、不知情的情形。這也不符合詐騙罪,所謂的被害人被欺騙、不知情而產生認識錯誤的構成要件。
七、在被告人善意信賴相關政策的情形下,即便政策存在漏洞,利用存在的漏洞不等于詐騙,漏洞的責任也不應當由被告人承擔
根據行政信賴保護原則,政府制定的政策應當具有穩定性,不應當朝令夕改,損害善意信賴的投資人利益。否則政策的公信力何在?
另外,即便政策規定不明確,存在一些漏洞,而這些漏洞被人利用的行為,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是不構成犯罪的。根據公平原則,漏洞帶來的責任尤其是刑事責任也不應當由投資者來承擔。
第三部分:結語
關于“循環出口”“騙取”政策補貼、獎勵金被指控為詐騙罪的行為,在法律上與證據上并不是無懈可擊的,在具體案件中辯點也是不少的。關于此類案件的辯護,還可以再深入透徹一些,這就關系到辯護律師的功力了。
另外,對此類案件的辯護,由于牽涉到相關政府部門,可能還需要向相關部門提供詳細的法律意見書或情況反映,爭取得到他們的認同,以爭取更好的辯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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