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黨政機關中,有些職務是不能互相兼任的。下面根據有關規定作一個簡要分析。
(一)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例如縣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包括主任、副主任、委員,這些組成人員不能擔任縣人民政府、縣監察委員會、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檢察院的職務。
這主要是因為縣人大常委會監督縣人民政府、縣監察委員會、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包括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進行詢問和質詢等。
(二)《監察官法》規定,監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職務,不得兼任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人民陪審員、人民監督員、執業律師、仲裁員和公證員。
《法官法》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檢察機關的職務,不得兼任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律師、仲裁員和公證員。
《檢察官法》規定,檢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的職務,不得兼任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律師、仲裁員和公證員。
上述規定有幾個共同點,都是為了保證履職的公正性。
監察機關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在工作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為防止職責沖突、確保公正履職,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職務不能互相兼任。
為保證監察官、法官、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客觀公正地辦理案件,監察官、法官、檢察官,不得兼任律師、仲裁員和公證員。
“不得在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等兼職”是對黨政領導干部的制度性約束,現職和不擔任現職但未辦理退休手續的黨政領導干部不得在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等兼職(任職);確因工作需要到企業兼職(任職)的,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嚴格審批。同時,公務員法也規定,公務員不得有“違反有關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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