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件經過
2019年12月,石家莊深夜巡邏的民警接到群眾報案一輛小汽車噪音過大,打擾民眾休息。民警上前查看后發現車門反鎖,段某某在車內熟睡。
民警將其叫醒后發現段某某涉嫌酒駕。交警到達現場后,以涉嫌醉酒駕駛查獲車輛。民警通過對段某某進行呼氣測試和抽血測試,確認段某某達到醉駕標準。
《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 醉酒駕車的測試 2004):飲酒駕車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醉酒駕車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02.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段某某存在酒后駕駛機動車行為。交管局提供的執法視頻顯示段某某配合呼吸測試時,車輛處于停止狀態。段某某酒后車內熟睡,在民警查獲前后均無駕駛機動車行為。
交管局提交的證據僅是對段某某實施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的處罰過程,至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行為,并無確切證據證明。法院判決撤銷處罰。
石家莊市公安局不服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處罰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主要證據不足的;(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職權的;(五)濫用職權的;(六)明顯不當的。
03.酒后車內睡覺是醉駕嗎?
從公安和法院觀點對比中可以看出公安對于事實的證明傾向于證明“酒后、醉酒”而非“駕駛”。
公安對于酒后、醉酒的證明不存在疑點,但是對于“駕駛”的證明缺乏強有力的證據。“醉酒后啟動機動車即使未行駛,也應給予吊銷駕駛證的處罰”、“醉酒狀態下啟動機動車并進行操作,對公共安全已經產生了潛在的危險性”等觀點不能證明駕駛行為的存在。
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的處罰應當同時證明“醉酒”和“駕駛”。一般意義的駕駛是操縱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而非在停止的汽車內使用車輛進行休息、娛樂。
段某某的行為只能符合“酒后、醉酒”,但是不符合“駕駛”。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
(二)“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三)“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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