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皇帝深刻意識到,刑名案件處理得恰當與否,不僅僅關系到一介草民的生死得失,而是與“家天下”的安危治亂密切相關。因此,從順治帝起,清帝就有躬親參與刑案辦理的傳統。清代的法制體系,不論在設計上還是實踐中,皇帝都是重要一環。在雍正以前,皇帝參與刑名活動多在決策階段,即每一件死刑案件的定案、秋審、朝審的勾決,以及一切重大刑名政策的準駁環節。《康熙起居注》中,每二三日,就可見康熙帝閱看三法司題本,在御門聽政時同內閣大學士、學士等人商議決策意見的內容。
雍正以后,奏折文書的使用逐漸普及起來。起初,奏折多用于軍國大政、人事任用,及地方文武大員與皇帝聯絡私人感情,刑名案件作為日常庶務,仍用題本程序處理。然而面對雍正、乾隆這樣權力欲極強的君主,不論督撫還是部院大臣,無不戰戰兢兢、唯恐有失。到乾隆初年,一些謀逆反叛、江洋大盜、弒親逆倫等大案,雖無明文規定,但各地多改為密折陳奏,下部后,刑部也用密折議覆。此風日長,到乾隆中期,一些重大案件,不但最后的結案報告,其余如偵查、緝捕、審理過程,經部駁后的改擬情由也隨時上奏,既可以滿足皇帝的控制欲,出現問題又便于卸責。乾隆末年以后,京控案件日益增多,負責接收京控呈狀的都察院與步軍統領衙門按例先將案情上報皇帝,再奉旨發督撫審理,形成欽案。皇帝對這類案件已有先入為主的印象,且常詢問案件審理的進度,是以承接審理的官員更要隨時上奏,報告審案情況。直省地方如此,刑部近在咫尺,更是如此。部內現審案件經皇帝屢屢督促,案件尚未審結,堂官已經面奏多次。皇帝從定案決策轉為參與過程,對重大刑案的控制力大大加強。
在清代的法制體系設計中,值得注意的是君主控制刑名案件的方式。從唐中期以后,歷代君主為便于掌握大案要案,特別是政治類案件審理定罪的主動權,通常會利用內廷機構或身邊親信人員制衡甚至架空外朝法司的做法。如唐代的三司推事、北宋的理刑院、明代的錦衣衛詔獄等。傳統的政治史研究認為這是君權高度集中,強勢干預司法的表現。同時,傳統的政治史研究還認為,清代特別是雍正以后,君主專制權力攀上歷史最高峰。但事實上,清代在政府的刑名體系之外,并沒有一個直接由皇帝控制的斷獄機構來分法司之權。即便是重大的政治類案件,皇帝也只會欽點親王、大臣等與刑部或三法司會同審理。大多數情況下,刑部因為掌握律例而作為主稿衙門負責定罪量刑,會審王大臣主要起到監督作用。
于是乎就產生了這樣一個問題:為何專制程度更高、君權更強的清代反而沒有代皇帝制衡法司特別是刑部的內廷斷獄機構呢?原因在于,清代皇權之強,已經不需要通過專門的內廷班子來限制政府法司,皇帝有足夠的權威和能力直接控制刑部,令其為自己的意志服務。皇帝身兼國家領袖與政府首腦二重身份,親身活躍于法司辦案的決策環節甚至過程當中,或委曲暗示,或直接發號施令。相對于唐、宋、明各時代由皇帝親信組成的內廷問刑班子,清代的刑部名分更正,專業性更強。所以清代的大案,特別是政治類案件,從表面上看起來,大都非常遵循程序、合乎律例,毫無君主個人肆意妄為的痕跡。事實上,每到這種時候,皇帝特別是雍正、乾隆這樣強勢君主的個人意志,早已通過奏折密囑、當面示意或法司官員的個人揣摩等形式,滲透進整個案子的辦理過程當中。皇帝利用程序、主導進程、預定結果,專業而馴順的刑部,則是他們最得心應手的工具。
清代君主施加影響的刑案主要分為兩類:第一類是一般的命盜案件,第二類是帶有政治背景、涉及高級官員的案件。公眾對于清代刑案的了解,通常是通過政治大案,諸如康熙除鰲拜、雍正殺年羹堯、“和珅跌倒嘉慶吃飽”之類。這些案件政治影響力大,受到后世的廣泛關注,并由此形成了公眾對清代刑案處理的印象。但事實上,這類案件在法司辦理的大量刑案中,比例極小,是非常態的,并不能代表清代處理刑名案件的普遍情況。在此,我們亦需將此兩類情況分別說明,并由此探討清代皇權在刑名案件中的存在形態以及與刑部的關系。
政治大案中的皇權
清代處理政治類案件,可以分為君權強盛與衰弱兩種情況,其形式頗為不同。
強盛者以雍正帝處理年羹堯案為例。從公開的處理過程上看,皇帝先因為年羹堯上奏書寫錯誤,枉參屬官等“公罪”將其交吏部議處,并由大將軍、川陜總督調任杭州將軍。此后內外大臣交章彈劾,皇帝一面將這些章奏發給他本人,令他“明白回奏”,一面派欽差大臣到章奏中提到的事發地去調查真相。在足夠多的問題被揭發出來后,將其逐步革職、革爵,最后提拿進京,交刑部看押。九卿大臣與刑部會審后,由刑部主稿具題,定其九十二款大罪。題本在羅列了各款罪狀及簡要情節后,共引《大清律》十三條,根據清律“二(多)罪俱發從重論”的原則,依照最重的大逆罪,請求將其本人明正典刑,其父、兄弟、子孫、伯叔及伯叔父兄弟之子,年十六歲以上者,俱按律斬;十五歲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及子之妻妾給付功臣之家為奴,正犯財產入官。雍正帝批復九卿題本,念其青海之功,不忍加以極刑,令其自裁;其子年富立斬;其余十五歲以上之子發廣西、云貴地區煙瘴之地充軍,不足十五歲的子孫到十五歲以后陸續發遣;其父、兄、妻、女寬免。
公開的問刑程序從雍正三年九月將年羹堯革職拿問開始,到同年十二月以其自盡告終,歷時不過三個月。而在暗地里,雍正帝從上一年的十一月起,就開始表現出對年羹堯的不滿,并在給各地文武大臣的朱批中透露風聲,表達“近者年羹堯奏對事件,朕甚疑其不純,有些弄巧攬權之景況”,示意他們與年氏斷交;又利用奏折詢問與年羹堯有工作關系或故舊交情的大臣,“年羹堯何如人也,就你所知據實奏來”,示意他們檢舉年氏的罪過。且不斷對年氏的輕微過錯進行公開批評,如將年氏題本中誤寫“朝乾夕惕”為“夕陽朝乾”一事,拔高到他不承認皇帝具有“朝乾夕惕”的品德,并隨即意味深長地表示:“則年羹堯青海之功,亦在朕許與不許之間而未定也。”與此同時,雍正帝對西北地區的駐防將軍、督撫、提鎮進行調動,任命表面與年氏有舊交而實系皇帝親信的大臣接管西北幾省軍事、財政、人事大權,并著手調查年氏在經營川陜期間的問題。身在西安的年羹堯被徹底孤立而不自知,一紙調任杭州的命令下,只能拱手交出兵權。在這一系列明示、暗示之下,內外大臣漸漸看清風向,紛紛在密折中撇清自己與年氏的關系,揭發其罪行。后來刑部所定的九十二款大罪,皆出于此。
雍正三年七月,內閣、九卿、詹事、科道等官合詞奏請將年羹堯誅戮以彰國法。雍正帝稱之為“在廷公論”,但對此建議仍然不置可否,而命內閣下旨詢問各省將軍、督撫、提鎮的意見,要求他們公開具題,表達對年案的態度。這一系列人事、軍事、輿論的準備工作目標明確,按部就班,前后花費了近一年時間。在此基礎之上,三個月的問刑程序,最終情罪確鑿、引律分明的爰書章奏,以及皇帝恩自上出的裁決,都顯得順其自然、合乎制度。
只調動官僚系統而避免使用軍事手段,通過毫無瑕疵的法律程序體現君主的個人意志,制服一個手握重兵、控制四省、身兼功臣與外戚雙重身份的權臣,這種高難度工作,即便在皇權極盛的清王朝,也只能由雍正帝這樣權謀精湛的帝王完成,是特例而非常態。在此過程中,刑部的作用僅限于配合皇帝完成刑審程序。年案主審司官唐紹祖的傳記稱:“先生借補刑曹郎,推勘年、汪兩案,悉當上意。”尤見其辦案之功不在依律以定爰書,而在“悉當上意”。
可以與此相對比的是同治年間的何桂清案。辛酉政變以后,由于皇帝年歲幼小,形成了太后垂簾、親王輔政的政治格局。在這種格局下,太后受到文化程度、性別限制等因素的影響,實際上只履行對重大政務的決策權,對重大政務的辦理過程及一般刑錢庶務,都缺乏直接參與的能力。至于輔政的恭親王,名分所限,在上有太后牽制,對下也不能擁有皇帝一樣的控制能力。在這種情況下,官僚集團的力量開始壯大起來,面對關系到政治斗爭的大案,其局面與雍正年間絕然不同。
咸豐十年五月太平軍攻陷常州前,在常州督師的兩江總督何桂清不顧當地紳民懇求,執意棄城逃命,致使蘇、常、松、泰各府州縣全面淪陷。同治元年四月,由兩江地方官庇護了兩年的何桂清被押解京師交刑部審理。何桂清是云南昆明人,在如何處理何桂清的問題上,北京官場分為兩派意見。一派是對何恨之入骨的江蘇籍京官,多主立決;一派是與何有私交,特別是“同隸邊籍”,即來自于邊遠省份的官員,聯合要求緩決。是時,刑部堂官派出主審此案的總辦秋審處郎中余光倬正是常州武進人。余光倬認為,按封疆大吏失守城池律,本應擬斬監候,但何桂清身系一品大員,棄城逃避,致令全局潰散,且革職之后借故逗留兩年不赴部,忍辱偷生、罔顧法紀,應該從重擬以斬決。
奏疏上達后,有旨命大學士、九卿、詹事、科道會議具奏。以大學士桂良為首的大部分官員同意依刑部所議,將何桂清比照“守邊將帥被賊攻圍不行固守而失陷城寨者,斬監候”律,從重擬以斬立決。“保何”一派的大學士祁寯藻、兵部尚書萬青藜、順天府尹石贊清、內閣侍讀學士王拯等十七人則聯名上奏,力救何桂清不死。戶部侍郎董恂、左副都御史志和等十二位大臣借口與何桂清或曾系同僚,或為師生,回避不肯列名,意見模棱,也偏向于保全。
“保何”派中大學士祁寯藻的奏折尤其厲害。他援引嘉慶帝“引律斷獄,不得于律外又稱‘不足蔽辜’及‘從重’等字樣”的諭旨,稱“何桂清應得罪名既有斬監候專條,自應按律問擬以持刑罰之平,何得任意出入,于律外復加從重字樣,以致執法失中,隱釀刻深之弊”。侍讀學士王拯更直指主審余光倬是辛酉政變期間被賜死的載垣、端華、肅順之余黨,一貫苛刻鍛煉、故入人罪。希圖借此激起太后對八大臣的舊恨而罷免余氏。
因為當年有改元之喜,按例秋審停勾。在“殺何”派官員看來,如果不將何桂清擬為立決,難免夜長夢多,遂連章駁斥“保何”派大臣的意見。軍機章京張德容就犀利指出,祁寯藻對嘉慶帝諭旨斷章取義。嘉慶帝雖然有法司斷罪不得有“從重”字樣,但僅指尋常罪行而言,罪情特別重大者不在此列,且道光二十二年辦理提督余步云失守鎮海而逃,其罪名亦系從重問擬。彼時祁寯藻亦系在廷會議大臣,何以不聞有言?又責王拯誣蔑余光倬為載垣、端華之黨,是啟詰告誣陷之端,立門戶之風。
為了平衡兩方意見,既顯示新朝仁慈,與肅順執政時期的嚴厲相區別,又免得“今欲平賊而先庇逃帥”,動搖前線人心,太后和恭王最終決定將何桂清依“保何”派意見擬為斬監候,但突破秋審停勾的限制,將何桂清于當年秋后處決。主審此案的余光倬一年后又被科道指名參奏,稱其在部內專橫跋扈、聲名狼藉。經大學士會同都察院調查,雖然所參款目都不能坐實,但都察院仍以“該員屢登白簡,其動招物議,必非無因”這一莫須有罪名,建議將余光倬京察一等及御史記名之處均行撤銷。朝廷明知道余氏是被打擊報復,仍然批以“依議”,安撫“保何”派之心。
將此案與年羹堯案對比可以發現,此時的皇權已經全然不能主導、控制政治大案的進程與結果,但尚能做到對官僚集團內的不同力量形成制衡。各方分別利用法律程序,最終實現一個都可以接受的妥協結果。
普通刑案中的皇權
與政治類案件相比,在普通刑名案件中,皇帝的作用也很重要,但表現形式卻有所不同。其影響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首先是對死刑案件處理的決策,其次是對法司官僚的監督。
在清代的法制體系中,一件地方上的死刑案,其審轉必須要經縣、府、司、撫、刑部五個衙門。地方衙門的定讞者雖是長官,但具體經辦人多系書吏與刑名幕友,刑部則系司官。在以上環節,死刑案的審斷都要依照律例;如果例無專條,則比照加減,或引用成案。換言之,一件死刑案的審斷,從縣到部,理論上都由法律專業人士經手,定罪量刑也務必有法律依據。然而律例成案自有其局限性,不能涵蓋無窮之世事。另外,在清代人的觀念中,判案定讞的目的是要使“情法兩得其平”。也就是說,在依法之外,還要衡情,如果法與情不能一致,就需要對法進行相應的調整,使其達到和諧統一的狀態。
按照清代的理想制度,依律是從縣到刑部的法司官員們要做的事,而衡情的權力則在皇帝。梁啟超在《論中國法制史》一文中提出,在中國的傳統法律思想中,亦有類似于西方自然法那樣的法,即所謂“道”。唯有圣人能知自然法,又唯有依照自然法才能立人定法。在道統與政統合一的清代,皇帝是唯一具有這種能力的圣人。因此,在人定法不能持平地解決問題時,也唯有皇帝才能依據他內心所掌握的自然法,對案件作出類似于西方法學概念中的“自由心證”。清代皇帝在批評督撫或部臣不按律例行事時,常用“如此,則該大臣可謂‘有權’”這樣的說法。這里的“權”并非“權力”,而是“權衡”的意思。換言之,不論督撫還是部臣,在刑案的處理中,都只能“守經”“依律”,“有權”是皇帝才能做的事。
在這一點上,我們可以將清代與15—18世紀的英國相比較。在當時的英國,疑難案件除了由王室巡回法庭依據普通法進行審理外,還經常提交給國王進行裁判。由于國王無法處理日益增多的案件,就交由大法官法院處理。大法官審理這些案件,并不受普通法的制約,而是根據公平和正義的原則進行自由心證,即所謂“衡平法”。羅馬法諺中有“愈泥于法,愈不公正”(Summum jus summa injuria)的說法,這與清人常說的“夫獄者,愈求則愈深”“刑部愈精愈刻,一從刻則犯法者多”是跨越時空的暗合。在英國,衡平大法官的職責是以樸素的自然正義為基礎,調節過嚴的普通法。而在清代的死刑案程序中,皇帝這一環節的意義則是“仰體上天好生之心,施法外之仁”,使“廷臣執法之嚴與朝廷用法之寬,不惟不相悖,而且相濟”。
如果說以上的制度設計是出于“道”的考慮,那么在實際的司法運作中,還有一層出于“術”的安排。自上古以來,“刑不可知則威不可測”的觀念一直影響著中國的法律制定者和執行者,即便后來公布成文法成為歷朝歷代通行的做法,但在一些關鍵問題上,統治者仍然愿意使用“不可知”的辦法,將權力掌握在自己手里,避免民眾利用法律、逃脫罪責。如清初規定,有死罪重犯,其祖、父、兄弟、叔伯中有出兵陣亡者,自身可以免死一次的條例。功臣子弟豫知定例,難免殺人劫財、肆行無忌。順治十八年,刑部奉旨修改此例,規定以后死罪人犯,刑部不得以論功免罪具奏,仍照其應得之罪題請,應否準其論功,候旨定奪。又如獨子留養制度施行以后,許多官、幕認為這樣的做法會使身為獨子之人肆無忌憚,不如“圣王仁政務出萬全,則按其情罪臨期請旨亦可”。可見無論在統治者還是一般士大夫的認識中,將法律的部分明確規定轉化為皇帝手中予取予奪的權力,是預防犯罪的有效方法。
除了對案件本身的影響外,強大的皇權在法制體系中的另一個重要作用是對其下全體法司官僚的監督。在一個沒有民主監督的政體下,皇權對龐大官僚集團的抑制是有力且有效的。從理論上講,皇帝作為“家天下”政權的擁有者,他的利益與政權的利益是絕對一致的。相對于拿俸祿、有任期、有各種個體或小團體利益訴求的官僚,其地位和視野都是比較超脫的。面對承平之下整個官僚系統的因循,官僚之間的回護、包庇,及因此而產生的傷害民眾與政權利益的后果,一個有足夠理性和能力的皇帝理所應當要予以糾正與制裁。京控“告御狀”的現象大量存在,可見當時民眾對這一點的認識也是清晰明確的。
怎樣認識清代刑案中的皇權
對于應該如何認識與評價清代皇權在刑案中的性質,首先需要明確的是,皇帝是清代刑審程序中的一部分,而非凌駕于其上。在《史記》《漢書》等文獻中,讀者常常看到漢高祖、漢武帝一怒之下將臣下“烹之”“族之”的場景。在清代,君主一句話就能斷送臣民性命的情況極少,皇帝的言行受到祖宗家法、社會輿論和制度程序的限制,被相對嚴格地控制在一定范圍之內。讀史者大多關注雍正皇帝怎樣陰險刻薄地利用制度置異己者于死地,卻很少注意到皇帝也常常苦于法司在擬罪過程中讓自己陷入兩難的境地。
在清代的刑名制度中,有“雙請”和“雙簽”二說。所謂“雙請”,是指督撫如果碰到情節輕微,但適用法律條款較重的案子,往往先引用相應律例,但同時聲明此案情節較輕,請求皇帝施法外之仁,從輕發落。所謂“雙簽”,則是刑部認定罪犯介于可輕可重之間,在題本內夾一簽條說明情況,建議內閣票擬一輕一重兩個定罪意見,請皇帝決斷。按照當時人的觀念,不管是督撫、刑部,還是皇帝,對待死刑案件,能夠減少刑殺、從寬處置,都是仁厚的表現,反之則難逃“刻薄”的名聲。在這種認知下,作為刑審程序的最后一環,皇帝的處境就顯得比較被動。
乾隆五十五年,刑部擬定了一起胞侄殺叔案。堂兄弟二人互相毆斗,叔父偏向親子,上前毆打侄子,侄子在打斗過程中刀傷叔父致死。根據清律,叔父是服制很重的期親尊長,以侄毆叔致死,是斬立決之罪。雖然巡撫原疏盡量把叔父描述得十分強橫,侄子還手是萬不得已,刀傷叔父也是意想不到,但這樣的寫法通常是出于刑名幕友“救生不救死”的考慮,不一定就是事實真相。不過,既然巡撫有從輕之意,在題本中為侄子“雙請”乞恩,刑部也不愿意充當惡人,遂做出從輕的姿態,夾“斬立決”與“斬監候”雙簽請旨。如此一來,皮球就被踢到了乾隆帝腳下。雖然他一貫反對地方刑幕舞動刀筆開脫罪犯,但也很清楚,如果自己選擇“斬立決”之簽,那么此案用法從嚴,就會被認為出于他個人的意見,有悖于仁君的道德;如選擇“斬監候”之簽,犯人得以緩死,輿論必定更贊美刑部為之聲請的功勞,與自己關系不大。對此,乾隆帝表示了強烈不滿。他責備主管刑部的大學士阿桂及刑部堂官說:“嘗聞皋陶曰:殺之三。堯曰:宥之三。未聞堯曰殺之三,皋陶轉曰宥之三也。阿桂等皆讀書又素能辦事之人,何以辦理此案錯謬至此……阿桂等不知仰體朕懷,何忍以此等案件歸過于朕,致增煩懣。試令阿桂等自問,于心安乎?”并將原案發回,命刑部:“如申榮(叔)實有搶奪屠刀左證,申兆吉(侄)實系掙脫誤劃,并非逞兇干犯,聲明確切憑據,即可改為斬候,無須回護。請旨票擬‘依議’之簽,何必待朕從重定擬耶?朕辦理庶獄惟期平允,原不稍存成見,亦不肯代人受過也。”
所謂“代人受過”,將清代皇帝作為刑審程序最后一環所承受的輿論壓力明白地展現出來。換言之,身為皇帝,雖然是唯一對死刑案有“自由心證”權力的人,但處在由官僚士大夫主導的輿論環境,以內外法司,特別是刑部的審斷為基礎的刑審系統當中,他究竟有多大的勇氣和余地可以使用這種權力,是不宜過高估計的。一件無論斷輕斷重都不過分的普通命案,以乾隆帝之強勢,在使用權力時尚且顧忌如此之多,更遑論雍正帝處理年羹堯案時的小心謹慎、步步為營了。
清帝對臣民的生殺予奪,并不能如秦漢帝王那樣自由隨意,是否就可以說清代皇權比秦漢更弱呢?漢武帝雖然經常誅殺丞相,但絕大多數臣民的生死與他并無關系。如前文所述,清代人在贊美本朝慎刑善政時說:“國家慎重人命,曠古未聞。蓋古者富俠酷吏操生殺之權,今雖宰相不能妄殺一人。古者人命系乎刑官而已,今自州縣府司督撫以內達刑部而奏請勾決,一人而文書至于尺許。”根據清代的制度,不論大臣細民,君主對每一個人的生殺擁有最終決定權。如果他精力旺盛,對每一件徒流案件也有過問的權力,并且在此過程中,君主對刑名程序上每一個環節的官員,都有監督的權力。雖然這些權力的使用力度與效果因君主的個人能力和勤政程度而異,但不可否認的是,在制度安排上,君主確實處在這樣的位置:既是國家領袖,又是行政首腦,對刑名這樣并非軍國大政的一般行政事務也負有終極責任。換言之,清代君主對刑名案件處置的自由度遠不及秦漢君主那樣高,但權力所能涉及的范圍卻大大過之。而且,他們的權力性質并非是“反常規”的“干涉司法”。在清代,君主“衡平”而非“依律”地處置刑名案件,本來就是“常規”本身。
在以往的研究中,學者通常站在“司法應當獨立”“不應該有其他力量干涉司法”這種現代法治觀念的立場上看待問題。而當我們把視角換成刑名之政是帝國行政事務的一部分、君主是行政系統的最后環節時就會發現,那樣的批評,和當時的政治形態很難找到交集。清代君主意志對刑名事務的影響,既不是高懸九重、有名無實的,又不是肆意妄為、隨心所欲的。它位于整個刑名體系的制高點,卻并未脫離出去。它切實左右著整個系統,同時也被系統中的其他部分所利用。孔飛力(Philip A. Kuhn)在《叫魂:1768年中國妖術大恐慌》一書中將清代的這種體制稱為“官僚君主體制”,將其權力分為“常規”與“專制”兩種,認為皇帝以下的政府系統在處理一件案子時,是以常規的權力按部就班地運行著,而皇權以超常的力量加于其上。二者共存博弈:君主致力于在繁雜的成文法和行政程序面前維持自己超然的地位;而官僚則努力用繁瑣的規章條約保護自己的職責邊界,對抗君主的專制要求。這雖然有別于馬克斯·韋伯(Max Weber)等人的君主與官僚權力絕對對立的傳統認識,但還是將政府看作一個執行法規的司法主體,而皇權在一定限度下努力掙扎,做著用專制權力干預司法的事情。而在筆者看來,這種表述還是割裂了皇權與法制體系的關系。事實上,專制就是常規,硬性的法律與彈性的權力相配合,正是帝國刑名體系設計的理想狀態。
皇帝是清代刑名體制的最后環節,這一角色的優點是利益超脫,在理論上是“道”的天然代表,現實中又受到時代價值觀和官僚制度的軟制約。缺點則是法律專業素養不足且擁有生殺大權的君主如果一意孤行,就難以被其他力量硬性制約。
因為同時具備這樣的優點、缺點,在帝國的刑名體系中可能存在三種極端狀態。第一,一個明君,勤勉、自控、明察,處在一個超脫的位置上,利用手中生殺大權和比成文例案更接近“天道”的樸素正義觀,有力駁正法司官吏在審斷中因為各種各樣原因產生的錯誤,最大限度除暴安良,打擊貪官墨吏,平衡中央、地方法司之間的矛盾。第二,一個暴君,一意孤行,毫不顧忌“天道”與制度的約束,甚至利用手中的權力濫殺無辜。第三,一個庸君,沒有承擔君主責任的能力,聽憑官僚系統自行運轉。
清代在政局比較穩定、君主比較強勢的時期,大部分皇帝面對一般刑名案件,多有向第一種情況靠攏的追求,至于接近到何種程度,須視具體的人、具體情況而定。而在面對政治色彩濃重的案件時,則著力在第一種與第二種情況間平衡捏合,寓私意誅殺政治反對派于正常的刑名體制之內,盡量不留下破壞體制的惡名。到同治、光緒時期君主衰微之際,一般刑名案件的處理更接近第三種情況。而面對政治色彩濃厚的案件,像慈禧太后那樣無視任何制度、程序,悍然殺害戊戌六君子、庚子五大臣的暴君行徑,正是她失去了合法統治能力的表現。
與前代相比,清王朝的統治者主要面臨三大難題。首先,它并非傳統華夏政權,君主是東來的滿洲人,核心統治集團是多民族共同體——八旗,在華夷之辨的意識形態下,政權合法性天然不足。第二,清王朝政權穩固后,人口激增,19世紀初總數已達四億之多,人與資源的關系空前緊張,社會矛盾日益復雜。第三,清代中前期,通過武裝征服、改土歸流等手段,政權的直接控制區大大擴張。邊疆地區土地廣袤,民族成分復雜,經濟、文化發展水平差異很大,各民族人民之間既相互融合又摩擦不斷,中央政府鞭長莫及。在這種情況下,欲維持和加強專制主義中央集權,確保政權穩固長久,清王朝需要在國家的治理能力,即政府行政層面做出更多努力,使其統治更加高效有序。
清代政府行政以錢糧、刑名兩項為至重,貫穿于從州縣到中央之間的所有環節。前者讓國家從民眾手里獲得運作政治的資源,后者維護政權的存在與社會秩序。二者構成王朝賴以存在的基礎,也與一般民眾的生活息息相關。有清二百多年,財賦主要仰賴于小農經濟的狀況未發生根本改變,隨著人口壓力迅速增大,怎樣更好地安排并有效發揮王朝的刑名體系,在壓低成本的前提下維持較高水平的社會治安,是王朝得以延續的保證。
因此,有清一代,“慎重刑章”是其基本國策之一,統治者將“人命至重”的理念擺在了國家治亂的高度加以理解。嘉慶帝曾親撰《慎刑論》,提出了國家慎重刑獄的四點必要性,即:保全良善,翦除邪慝;弼教化,正風俗;懲縱欲枉法、玩視人命之酷吏;避免上干天和,引起水旱災荒。可見在清帝的認知中,慎重處理刑名事務是維持社會秩序、穩定統治基礎、整肅官僚隊伍,乃至展現“天人合一”視角下帝國合法性的重要手段。
在這樣的政治背景下,清王朝刑名制度的設計、具體案件的審理,無不站在皇權合法性的高度:對民眾,以“防冤濫”為追求;對官吏,以“防弊”為旨歸。就本書挑選的案例而言,升斗小民不遺余力地上控、省府州縣左支右絀地審轉、刑部焦頭爛額地找漏洞,皇帝痛心疾首地下指示,都是其在現實中的鮮活反映。
本文選自《清代的案與刑》(鄭小悠 著,漢唐陽光 | 山西人民出版社,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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