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 讀
案涉聚餐是個人組織并支付餐費,并非由用人單位統一安排,亦不對單位生產經營產生影響,且不具有強制性,是否參加完全由員工個人意志決定。因而該次聚餐活動不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須的活動,聚餐內容也不屬于工作范疇,不應視為工作的延續,聚餐完畢回家途中也不屬于“在合理時間的下班途中”
01基本事實
劉某系衡陽市XX公司委派在某超市專柜的員工。2023年2月某日晚上9時左右,劉某下班與其在超市一起下班的幾人在一夜宵店里吃完晚餐即騎電動車往家中趕,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劉某受傷,經交警查明,出具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機動車司機承擔主要責任,劉某承擔次要責任。
2023年6月,劉某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請問能否認定工傷?
02律師說法
員工下班后,在外用餐回家途中遭遇人身損害,是否屬于工傷,該如何來確定呢?即源于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所規定的“上下班途中”的理解。職工的“上下班途中”應遵循“工作需要”的原則,結合職工上下班的時間、路線、目的地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并分析此三方面因素是否符合合理性原則。
本案中劉某在晚上9點下班后與同在超市上班的其他人相約前往夜宵店就餐,餐后騎電動車返回家中發生交通事故能否認定為工傷呢?湖南君杰律師事務所許小軍律師解析說,涉案中劉某此相約外出就餐的行為是下班之后對于自身時間的自由支配,已經不具備以下班為目的的空間因素、時間因素,不屬于從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其次,聚餐是個人組織并支付餐費,并非由用人單位統一安排,亦不對單位生產經營產生影響,且不具有強制性,是否參加完全由員工個人意志決定。且該次聚餐的內容更不屬于工作范疇,不應視為工作的延續;再次,劉某下班的合理路線應是從超市到居住地的路線,但劉某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發生在從夜宵店吃完晚飯后至回家的途中,不屬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線”;聚餐完畢回家途中也不屬于“在合理時間的下班途中”。
綜上,劉某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其申請工傷認定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03法條索引
主要的法律依據如下: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六項: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六條:職工以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線路,視為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文/湖南君杰律師事務所許小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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