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本質上具有“人合性”屬性,其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的委托投資或股權代持協議關系的效力應僅及于合同雙方之間,實際出資人無法證明其對目標公司實際出資且取得公司半數以上股東認可,僅憑借委托投資協議對抗目標公司或目標公司投資成立的第三方公司,并以此為證據要求取得股權、成為股東的,不應予以支持』
徐某訴康眾公司、菁葵企業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蘇01民終8518號
江蘇省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法院 方超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上訴人)訴稱:2014年6月,其與被告蔡某某簽訂了《委托合同》1份,約定原告(委托人)委托被告蔡景仲(受托人)將自己的50000元以受托人名義投資于被告菁葵企業用于向被告康眾公司(跟投);受托人以自己名義將委托資金投資于被告菁葵企業的形式為:在被告菁葵企業于2014年6月份增加注冊資本時,作為被告菁葵企業的有限合伙人投資,并投入到被告康眾公司;合同期限為七年。
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蔡某某支付了50000元跟投股權投資款。被告蔡某某收款后,于2014年10月以被告菁葵企業名義完成了對被告康眾公司的股權投資。基于上述事實和理由,原告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徐某實際享有登記在被告菁葵企業名下的被告康眾公司股權份額0.01871%(出資50000元);2、請求判令三被告協助原告徐某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被告(被上訴人)康眾公司辯稱:1、雖然案涉委托合同中提及原告資金跟投我司,但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蔡某某簽署的委托合同僅在原告與蔡某某之間發生效力,不能約束到我司,原告與我司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我司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2、原告要求在我司顯名的條件不滿足,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的規定,支持隱名股東顯名的條件要具有代持協議或代持的合意或已經履行出資義務,并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而原告與被告蔡某某達成的合同,我司并不知情,我司股東也不同意原告顯名,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請求。
被告(被上訴人)菁葵企業辯稱:被告蔡某某僅為我方有限合伙人,我方從未授權其對外簽訂合同或履行合伙企業的相關義務,被告蔡某某與原告之間的行為是其個人行為,與我方無關。我方從未收到過原告的所謂投資款,并且我方向被告康眾公司進行投資是以合伙企業的名義,而非某個合伙出資人的名義。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我方作為被告不適格,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方的請求。
被告(被上訴人)蔡某某辯稱:我方不是適格被告,我方與原告僅就相關投資事項簽訂委托合同,該合同未對投資后的股權歸屬予以約定,我方也沒有承諾由原告享有相關公司的股權,且無權干涉股東資格確認事宜。另外,我與原告約定的投資期限為7年,原告投資款尚在處理中。原告訴請缺乏事實依據,請求法院駁回。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蔡某某系被告菁葵企業有限合伙人。2014年6月,原告與被告蔡某某簽訂了《委托合同》1份,約定:被告蔡某某接受原告委托將原告交付給其的50000元資金以蔡某某的名義投資于被告菁葵企業,用于跟投被告康眾公司;投資形式為:在被告菁葵企業于2014年6月份增加注冊資本時,作為被告菁葵企業的有限合伙人投資,并投入到被告康眾公司;合同期限為七年。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蔡某某支付了50000元。被告蔡某某收到該款后,于2014年7月2日、3日兩次向被告菁葵企業出資共3300000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蘇0118民初219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原告徐某負擔。
宣判后,徐某提出上訴。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蘇01民終851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
徐某、蔡某某達成的《委托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有效。
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解釋第二款解決的是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就投資權益的歸屬爭議,第三款規定的是實際出資人要求“顯名”的條件。
案涉5萬元系徐某通過蔡某某、蔡某某以菁葵企業名義投入至康眾公司。本案中,徐某起訴要求確認其實際享有登記在菁葵企業名下的康眾公司0.01871%股權份額,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系為要求在康眾公司顯名。
菁葵企業不認可徐某通過蔡某某向康眾公司的跟投行為,徐某沒有證據證明蔡某某向菁葵企業出資330萬元時,向菁葵企業披露了其中的5萬元來源于徐某,亦無證據證明康眾公司知曉菁葵企業向康眾公司跟投的款項中包含了徐某的5萬元,更無證據證明康眾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徐某在康眾公司顯名,故徐某起訴要求確認其實際享有登記在菁葵企業名下的康眾公司0.01871%股權份額,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例評析
司法實務中,由實際出資人顯名化要求引發的糾紛,是涉公司類訴訟中較為常見的一種糾紛類型,其本質上是股東資格的確認。
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投資或股權代持協議,已實際出資且經公司其他半數以上股東同意,是實際出資人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
本案中存在的爭議,我們認為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特別說明。
一、關于委托投資協議的法律性質及效力范圍
在現行司法實踐中,一般是將委托投資按代理關系、委托關系、信托關系、民間借貸關系等予以區分。結合本案涉委托投資合同內容,可從代理關系、委托關系、民間借貸關系進行分析認證。
委托投資和委托代理關系。委托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在代理權限內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的一種民事法律關系,代理主要基于代理權而存在,屬于對外關系,規范本人和代理人之間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而個人委托投資合同中一般是受托人以自己名義將委托人的資金實施投資行為,其與代理關系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的特征具有本質上的不同。
委托投資與民間借貸關系。委托人將資產交由受托人進行投資管理,若委托協議雙方在合同中還約定,受托人無論盈虧均保證委托人獲得固定本息回報,即約定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屬于“名為委托投資,實為借款關系”之情形,應認定雙方成立借款合同關系,司法實務對此做法也比較一致,但是如不存在約定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則個人委托投資完全與借款法律行為有本質區別,不應認定為借款關系。
委托投資與委托關系。根據合同法第二十一章關于委托合同的規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根據委托合同,受托人取得代理權,這時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為委托代理。在本案中,被告人即受托人并不以原告即委托人的名義實施投資行為,而是以自己名義從事投資活動,同時也并未約定委托人不承擔因受托人投資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完全符合委托關系的性質,應按委托合同關系定性。
根據合同具有相對性原則。委托投資合同內容,只要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應為有效。但合同效力應當僅限于委托合同雙方,不能對協議中涉及的投資項目或投資的目標公司設定權利義務。
二、一般意義上的委托投資行為與“跟投”行為的關系
委托投資,是委托人與受托人通過簽訂協議等方式,將其資金等金融性資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內向委托人指定的單位或項目進行投資,并對投資的使用情況、投資單位/項目的經營情況及利潤分紅等進行管理和監督的一種行為。
目前市場經濟發展中存在的委托持股關系即為委托投資關系的一種表現形式,實際出資人通過名義出資人向目標公司實施出資行為,由名義出資人作為股東在公司行使權利、承擔義務,而實際出資人和名義出資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或企業等主體。
股權眾籌,一般指融資者(多為小微初創企業)出讓一定比例股權,通過互聯網平臺展示其公司或項目信息,以獲得大眾投資的一種資金籌集模式。
而通常市場行為中的“跟投”,本質上是股權眾籌的一種表現形式,其通常以“領投+跟投”方式為具體運行模式。
由經驗豐富的投資者擔任“領投人”,普通投資人為“跟投人”,投資人共同成立有限合伙企業,以有限合伙企業名義向融資者完成投資,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由領投人擔任普通合伙人,管理合伙事務,負責行使盡職調查、確定估值及投后管理等工作,跟投人作為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伙事務,主要享受分紅及估值的提升,跟投人將管理及表決等權利交領投人行使,雙方之間形成出資、風險、收益共擔的合伙人法律關系。
在對外投資過程中,以“領投+跟投”模式成立的有限合伙企業作為投資目標公司的股東,目標公司需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向有限合伙企業簽發出資證明書,并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工商登記信息中予以記載,以進一步明確有限合伙企業的股東地位。有限合伙企業則應向每位投資者出具涵蓋出資份額、時間等內容的合伙協議,以作為投資人的出資憑證。
整個投資過程,從本質上來看,屬于多個自然人即跟投人委托同一主體即有限合伙企業代持目標投資公司股份的行為,應當屬于一般委托投資關系的界定范疇。
三、委托投資協議中實際出資人合法權益的救濟路徑
現實生活中,出于各種原因,實際出資人通過簽訂委托投資協議由他人代持股權的現象非常普遍,鑒于委托投資協議是基于民法、合同法等形成的一種民事合同法律關系,其并不產生公司法上的效力,當受托人即名義出資人違約時候,委托人即實際出資人可以依據協議約定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而當實際出資人根據委托投資協議進一步要求確認自己取得合同約定的目標投資公司的股權、并確認自己為該公司股東身份時,則需要通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進一步予以分析考量。
《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痹撘幎ú⑽疵鞔_禁止委托持股。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第二十五條規定:“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相關法律規定一方面明確了委托投資協議中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的法律地位,確定了依照協議保護實際出資人的投資權益;另一方面,對于實際出資人能否享有合法的股東地位及能否享有股東權益則需要嚴格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執行。
從實際出資人如何突破隱名身份限制獲得目標投資公司股權,取得其股東身份來看,根據現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股權歸屬應以合法投資行為依法確定,且其取得方式主要包括原始取得、繼受取得兩種類型,不能由當事人自由約定。
同時,鑒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實際出資人成功實現顯名,還須得到其他半數以上股東的同意。
這為基于委托合同形成的委托投資關系中的實際投資人主張投資權益或股東身份性權利提供了法律溯源。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二十八條 實際出資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的,對實際出資人提出的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實際出資人的請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定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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