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業秘密罪:再度談談涉客戶信息類案件中的“個人信賴”規則
作者:何國銘律師(專于商標犯罪與商業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辯護)
何謂“個人信賴”抗辯?司法解釋規定“客戶基于對員工個人的信賴而與該員工所在單位進行交易,該員工離職后,能夠證明客戶自愿選擇與該員工或者該員工所在的新單位進行交易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員工沒有采用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這也是“個人信賴”抗辯規則的出處。假定涉訴的客戶信息被認定為深度信息,具備秘密性之特征,同時又滿足價值性與保密性的要求,在此情況下,“個人信賴”規則是被告人常用的辯護要點。但在司法實踐中,全國法院對于該規則卻暫無具體且統一的審查規則。
關于涉客戶信息的侵犯商業秘密案該如何審查認定,很多辦案人員及律師同行均有撰文發表自己的看法,但對于如何理解“個人信賴”規則中的構成要件,卻少有文章談及。為此,筆者在檢索全國部分法院的司法判例,查閱部分司法審判調研報告的情況下,結合自身在辦案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對該規則的理解形成了些個人看法,在此與諸位作些交流。主要探討兩個問題,一是“個人信賴”規則的適用主體是否應有行業的限制。二是員工利用了前公司的資源發展客戶,是否還能適用“個人信賴”規則來抗辯。
第一個問題,“個人信賴”規則的適用主體是否應有行業的限制。不少人認為,“個人信賴”抗辯原則的只能適用在特定的行業領域人群,例如適用在醫生、律師、會計師等對自然人個體信任依賴強度較高的職業,進而排除了其他行業可能適用該規則的可能性。這樣的理解是否有道理?司法實踐中,利用該原則進行抗辯的更多是企業高管、銷售主管、客戶經理等人群,關于醫生、律師、會計師等群體涉訴是極為罕見的。假定我們將適用人員限定在醫生、律師等強調個人能力的人群,對于該規則的法律規定將會成為僵尸條款,將失去被適用的價值。對此,筆者認為最高法出臺的司法解釋中并未將該規格限制在特定的職業、行業,故我們不應將適用的范圍大幅度窄化,而判斷員工是否能利用該規則抗辯,關鍵應在于其是否采取了不正當手段獲取到本屬于前公司的客戶資源,也正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蔣強法官所言,個人信賴抗辯的核心在于是否“采用不正當手段”,這是一個需要考慮兼顧保護商業秘密與保護經營自由、交易自由、競爭自由、勞動自由之間平衡的問題。
假定員工并非使用了“非正當行為”,則應認定其并無侵犯前公司的商業秘密,不管其是何種職業。那么,如何理解這里的“非正當行為”?采用不正當手段是主觀惡意的表現,一般是離職員工主動、有針對性地引誘、拉攏、招攬原單位客戶,故員工實施了詆毀前公司名聲、詆毀原公司產品的質量或服務水平,降低客戶對權利企業的評價,聲稱能以更好、更優質的條件為客戶提供產品與服務等等行為,則能認定其使用了“非正當行為”。更進一步來說,假定其實施了誘騙、欺詐等手段,那就固然屬于這里的非正當行為。但例如員工在離職后,告知客戶其已離職的信息,在通話、郵件、微信等告知客戶其最新入職的單位,并向客戶推薦同類型產品的,稱質量、性價比等更優的,此時是否能認定為“非正當手段”呢?當前絕大部分法院對此是持肯定的觀點。一般而言,只有在離職員工以正常、中立、無針對性的態度發布離職信息,才宜認定未采取了不正當手段。
員工離職后,就終身不得與公司的客戶交易了?我們需要區分主動與被動,假如客戶基于對被告人的個人人格、服務水平或產品質量等信任,而主動與員工聯系的,則不宜認定員工采取了“非正當手段”,這是界定個人信賴范圍的重要標準。因此,在涉客戶信息的商業秘密案件中,我們尤其需要審查客戶不再與前公司合作的真實原因,需排除客戶與嫌疑人建立新的合作關系并非基于前公司的自身原因,如失信、產品質量有瑕疵、售后服務不完善、技術水平落后等等,也需排除因信任、經營不善等原因而導致客戶自動放棄與權利人交易的原因。假定客戶因對員工的個人信賴而與之交易,此時應當認定嫌疑人具有合法正當的理由,無所謂的搶占前公司的客戶資源。正如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的范曉波法官所言,信賴利益條款應當理解為屬于一個主動交易的抗辯,案外人與被告所作的交易,實際上不限于對其專業上的信賴,也有可能是對人格的信賴或其他各個方面的信任。交易屬于一個商業行為,雙方基于許多商業上的考慮而作出的主動交易,也可以滿足信賴抗辯的要求。
客戶在該員工離職后,主動聯系員工達成交易,辯方對此是承擔舉證責任,其是需要提供證據材料予以證實的。往往辯方會讓客戶出具一份書面的說明,證實其是主動與員工達成合意,證實員工無引誘等不正當行為以達成交易,但基于客戶與被告往往存在利害關系,故僅一份書面的情況說明是遠遠不夠的。辯方還需要對該客戶進行調查取證,申請其出庭作證等。與此同時,辯方需提供其與客戶交易磋商的相關信息,例如以電子郵件、微信或其他聯系方式溝通的,則需對整個郵件、往來函件作公證,以書面的方式證實系客戶主動尋求交易的。
第二個問題,員工利用了前公司的資源發展客戶,是否還能適用“個人信賴”抗辯規則。在司法實踐中,最常見三種員工獲取客戶信息的方式。第一種是員工入職后,非依靠原公司提供的平臺來獲取到客戶信息;第二種是員工入職后,利用了原公司的平臺獲取到客戶信息;第三種是員工入職后,原公司將已有的客戶信息交由員工跟進。
對于第一種方式,員工沒有利用原公司提供的平臺,沒有利用平臺的物質條件、商業信譽、交易平臺等,就獲得與客戶交易機會的,其能以“個人信賴”規則抗辯不存在爭議。對于第三種方式,客戶本由原公司開拓的,故客戶信息與客戶資源屬于原公司在法律及道德上都不存在爭議。實踐中關鍵是對于第二種情況該如何判斷,即被告人利用原公司的平臺、信譽、名聲獲取而來的客戶是否就一定屬于原公司的資源,員工利用了原公司的資源,是否就意味著其離職后,不能再與客戶達成新的交易,由此即排除“個人信賴”原則的適用?
有人認為這種情況應當參照“職務成果”,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對員工在職期間,利用公司的資源創造的成果,在權屬上應當歸單位。同理,員工在原公司利用公司的平臺獲取的客戶資源應當歸原公司所有。筆者認為,如此類比,實則忽視了客戶信息權屬自身的特點,要知,該類案件所討論的客體并非為“物”,其本身是帶有“人”的屬性。員工的勞動自由、客戶的交易自由及行業的競爭自由也是極為重要的憲法性權利,單純確定客戶信息歸屬,進而排除“個人信賴”原則的適用,是對上述憲法性權利的重大限制。
司法實踐中,對員工采取上述第二種方式獲取客戶信息的,能否利用“個人信賴”規則進行抗辯,不同法院對項規定的理解存在差異,且能呈現出地域性的差異。總體來看,北京、上海地區的法官對規則的理解似乎要更開放。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課題組指出,從平衡人才的自由流動、勞動者的就業權利與企業的競爭優勢保護的角度出發,法院不宜對勞動者自由擇業做出過高限制。職工在勞動單位工作過程中必然會使用單位所提供的物質條件、交易平臺,但在工作過程中,由于員工個人的服務水平服務態度等贏得了客戶的信賴,而導致該員工離職之后客戶仍然選擇與該員工或者其新入職的單位進行交易,并未違反《不正當競爭案件解釋》的本意。
結語:保護知識產權,就是保護創新。毋庸置疑,保護商業秘密固然是非常重要,但與此同時,我們也有保護員工的擇業自由,市場主體的交易自由,行業的競爭自由。在辦理涉客戶信息的商業秘密案件中,尤其需兼顧保護商業秘密與保護上述自由之間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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