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泰國的《公寓法》,公寓的定義是可以將所有權分割成部分所有權的建筑物。每個部分包括私人財產所有權和共同財產所有權。
“個人財產”指的是公寓單位,包括建筑物或提供給每個公寓業主擁有的土地。
“共同財產”指的是不屬于任何公寓單位的部分;這是公寓所在地以及提供給業主使用或共同受益的其他土地或財產。
泰國最高法院有一項關于公寓財產的判決,例如,支付公共費用是法律規定下的義務。
- 最高法院判決書1143/2541裁定,根據《公寓法》第18條規定,公共利益應按公寓的受益比例進行分配。
因此,支付公共費用是法律規定下的義務,而不是合同義務,因此不是互惠合同。
帶有停車位的公寓銷售合同,獲得單位和停車位的所有權。
- 最高法院1013/2550號裁決認為,根據賣方和原告之間的公寓銷售合同,買方聲明與停車位號碼538-540,547-549的5輛停車位一起出售(公寓)。
判定原告擁有帶有停車位的公寓單位的所有權,因為根據第458條,該合同在簽訂時不被視為共同財產。
單位的所有者擁有共同財產的共同所有權。
- 最高法院1680/2561號判決認為,原告是公寓的所有者,因此根據公寓法B.E. 2522第13條第1款,擁有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的共同所有權。
第一被告購買了建筑物前面的土地,這是共同財產,與沒有得到共同業主同意的情況下與第五被告簽訂租賃協議,會影響原告的權利,原告是共同財產的共同所有者,這確實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的原告權利的論據,原告有權起訴。
停車場不是公寓單位的一部分,公寓所有者持有停車位的所有權
- 最高法院935/2562號判決認為,即使根據1979年公寓法第12條規定:“公寓單位的所有權是不可分割的?!?,但是,根據第13條第1款規定:“公寓的所有者擁有屬于他的個人財產的所有權。在共同財產方面有全部所有權。但是,按法律規定,停車場不需要與每個公寓配對。
由于公寓常見的交易方式,停車場可以包含在內,也可能不包含,并且某些公寓可能購買額外的停車位。
因此,停車位根據財產和當地約定俗成,在公寓的組成可以分開,停車場僅是單位所有者的個人財產,而不是組成部分。
不允許在公寓內販賣
- 最高法院判決書第3068/2563號裁定,公寓法(第4號)B.E. 2551年第17/1條第二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在公寓內進行交易,除非是在第一款規定的公寓區域內從事的業務。根據《公寓法》(第4號),B.E. 2551年第32條,第17/1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注冊公寓不適用。該公寓樓有允許商業用途的商業單元。 事實上,第1/2010號業主大會于2010年3月18日批準了業主公寓一份聯合備忘錄,要求第一被告將個人空間搬出公寓和部分公共區域,并將其改建為咖啡店、理發店、美容院、水療中心和第一被告的辦公室,停車場在5樓。
在2008年《公寓法》(第4號)第17/1條第二款生效后,兩名被告裝修了該區域。兩名被告不得不將第一被告的咖啡店、理發店、美容院、水療中心和辦公室從停車場中的共同財產拆除。
項目宣傳冊是合同的一部分
- 最高法院判決書第3315/2564號,被告的項目宣傳冊展示了項目的模型和項目內外的爭議。爭議的路上有一排長長的樹,看起來像是進出項目的道路。
被告的項目宣傳冊是購買和銷售公寓的合同的一部分。但當該項目區域位于人口密集的住宅區時,被告必須將爭議公共道路,列入項目計劃。
被告在宣傳銷售公寓時,判決認為,在簽訂購買和銷售公寓的合同時,被告隱瞞了爭議的路線是項目區域內的共有財產。
被告在與原告簽訂購買和銷售公寓的合同后調整爭議的道路,這是對項目布局的不合理變更,對購買公寓的人不公平。
根據事實,被告在修改項目計劃之前與原告簽訂了購買和銷售公寓的合同,并違反了該合同。
法人將停車位出租給他人是侵占罪行為
最高法院第1227/2564號判決裁定,兩名原告起訴并證明停車區域是第一被告的共有財產。被告通過欺詐手段將停車位出租給他人謀取私利,構成了侵占罪。
這個案件是一種妥協性罪行。在此類公寓中,所有的業主都受到了共同的損害。如果原告在侵權行為和侵權者的日期起三個月內未提出控告十名被告,那么兩名原告的訴訟權利就已經失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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