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A公司為向B公司支付貨款,向B公司背書轉讓了1張“票據號碼為XX、出票日期為2021年9月5日、到期日為2022年9月5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出票人和承兌人為C公司、收款人為A公司”的電子商業匯票。
匯票到期后,B公司向承兌人C公司的開戶行寄送《提示付款函告》,請求該行“確認承兌人賬戶余額是否足以支付票款并給予書面回復,或代承兌人作出付款或者拒付的應答”,但未獲應答。
不久,C公司深陷債務危機,無清償能力。
無奈,B公司對A公司發起票據追索權糾紛訴訟,要求其支付匯票票面金額及利息。
A公司抗辯:B公司未先向C公司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故不得直接向A公司行使票據追索權,法院應依法駁回起訴。
二、爭議焦點
B公司是否有效行使了票據付款請求權?
三、律師評議
《票據法》第53條規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電子商業匯票的出票、承兌、背書、保證、提示付款和追索等業務,必須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辦理。
《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58條第1款規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向承兌人請求付款的行為。
故而可知:行使票據權利是要式法律行為,電子商業匯票持票人向承兌人提示付款,必須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ECDS)進行,持票人在系統外,通過發送郵件或書面的催告函等形式進行提示付款的,不發生電子商業匯票線上提示付款的效力。
本案B公司未通過ECDS提示付款,其在提示付款期內向承兌人C公司的開戶行寄送書面材料的行為,不符合法定程序,故而不能認為其有效行使了付款請求權。
假設,認可B公司線下提示付款行為的效力,本質上是在ECDS之外,以司法判決的形式創設了新的電子商業匯票規則,將嚴重沖擊甚至破壞已建立的電子商業匯票規則和市場秩序,威脅金融市場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先行使追索權遭拒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而,本案,B公司未行使付款請求權而直接行使票據追索權的行為,不符合電子商業匯票追索權行使的形式要件,應駁回起訴。
本文的分析結論及建議是基于已生效的法律法規、審判紀要、實務案例及本人實務經驗,僅供交流學習,不構成任何法律意見及承諾。如需轉載或有其他問題,聯系作者姚成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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