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國銘律師 (專于商標犯罪與商業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辯護)
商業秘密系一項重要的知識產權,系企業的核心競爭力,凝聚了企業在社會活動中創造的智力成果,關系到企業生存與發展。然而,在競爭日趨激烈的商業社會中,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常有發生,商業秘密被泄露成為企業家們擔憂的重要問題,因此懲治侵犯商業秘密犯罪行為,對推進科技強國,激勵研發與創新以及營造良好營商環境,具有顯著的意義。然而,在強調保護商業秘密,推動良好市場環境建設之時,也要謹防部分企業惡意啟動刑事程序控告他人,以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
商業秘密以往是根據《合同法》予以規制的,后被編入《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保護。盡管商業秘密與著作權、專利、商標權一樣,都為知識產權,但其卻有自身的權利屬性和構成要件。由于當前我國對商業秘密的研究較為淺薄,主要是借鑒美國的相關規定,且當前司法實踐中,商業秘密案件不多,司法人員缺乏相關的辦案經驗,導致目前商業秘密案件辦理存在諸多難點,控辯雙方各執一詞,莫衷一是。為了更好地辦理商業秘密犯罪案件,出于與各位同行交流學習,我們知產犯罪辯護團隊撰寫一系列的文章,對商業秘密犯罪案件進行探討,其中既包括企業如何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提出控告立案的,也有商業秘密犯罪辯護的,既有實務操作的,亦有理論探討的。
既然要討論商業秘密犯罪案件,首當其沖的是要知曉什么是商業秘密?商業秘密的種類包括哪些?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的、具有價值性的,并被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術類信息與經營類信息。因此,商業秘密可以劃分為兩大類,一是技術信息類,二是經營信息類。
技術信息類包括與技術有關的結構、原料、組分、配方、材料、樣品、樣式、植物新品種繁殖材料、工藝、方法或其步驟、算法、數據、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等信息,而經營類信息包括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創意、管理、銷售、財務、計劃、樣本、招投標材料、客戶信息、數據等信息,這里的客戶信息可涵蓋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習慣、意向、內容等信息。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看到的更多的是技術信息類商業秘密案件。最近幾年,隨著企業對商業秘密保護越來越重視,以及各種客戶信息的市場價值性提高,涉經營信息類商業秘密案件有所增加。
商業秘密的構成需要滿足以下三個要件,缺一不可,分別是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性。辨析商業秘密成立與否是一項價值判斷,系規范性判斷,但商業秘密的秘密性判斷是一項技術性判斷,系事實判斷,其往往需要司法鑒定,一是鑒定權利人所主張的技術秘點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二是辨析侵權人使用的技術與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點是否相同或實質相同。在業內,我們通常將之簡稱為非公知性鑒定與同一性鑒定。
我們今天所探討的主題是以公知性為視角對商業秘密犯罪案件進行無罪辯護,當然必須是要對商業秘密的“公知性”深入剖析。何為商業秘密的公知性?公知性的對立即為非公知性,而非公知性可理解為上述商業秘密的“不為公眾所知悉”。什么是“不為公眾所知悉”?1.這里的公眾并非指一般的人民群眾,而是指在該行業內的競爭對手,從事該信息領域的工作人員或者是可能從該信息領域內獲得經濟利益的人員,但以下幾類人是可以排除,比如該項技術的投資方、合作方,技術的受讓人,共同開發人,參與工作而知悉技術秘密的工作人員,企業的高管與工程師等等。2.關于知悉的內涵,“普遍知悉”不能是一知半解,應是知悉、知透、知全。對商業秘密信息的報道,產品公示并不涉及到秘密信息的具體細節及深層次內容的,并不會使秘密信息失去秘密性。3.不容易獲得指秘密信息系大多數人無法通過合法、正常的且無須付出一定的代價就能輕易獲得的。最高法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中就列舉了六種“容易獲得”的情形。一是該信息在所屬領域屬于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的;二是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通過觀察上市產品即可直接獲得的;三是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的;四是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的;五是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該信息的。六是該信息無須付出一定代價而容易獲得。4.將公眾所知悉的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能夠蘊含新穎性,屬于獨創性勞動的,也可認定為“不為公眾所知悉”。
秘密要點不為公眾所知悉是必須司法鑒定的內容,非公知性成立與否是控辯雙方常爭論的要點。我們以案發于江蘇的案件為例,對此進一步探討。
**探礦機械總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探礦總廠)向公安機關控告**市安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某機械公司)與屠某侵犯其商業秘密,要求公安機關刑事立案。經查,某探礦總廠原為原江蘇省地質礦產勘查局所屬國有企業,某探礦總廠于2004年自主研發HZQ-80型回轉器動力頭,并使用在MD-80A型錨固鉆機上,后經多次完善,于2007年形成HZQ-80F型回轉動力頭。該公司對上述信息采取員工手冊保密條例,內部使用局域網等保密措施。
屠某于1979年進入探礦總廠技術部門工作,1994年由某探礦總廠聘為工程技術部經理,2004年任總工程師、技術中心主任,負責產品的研發、質量管理、計量理化、技術信息及標準化管理。工程技術部原為某探礦機械總廠的下屬單位,后于2007年4月30日轉制為探礦總廠的全資子公司,并更名為**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朱某。屠某自2006年起,每年與探礦總廠簽訂承包合同書,承包**公司(原為工程技術部)的生產經營。在2003年,陳某(屠某的妻子)與屠某一(屠某的女兒)投資成立了安某機械公司,該公司與某探礦工廠一樣,均生產鉆探類工程機械設備。安某機械公司名義上由屠某的妻子及女兒投資,實則由屠某負責經營,該公司于2010年增資至500萬元,于2012年增資至2000萬元。
檢察機關指控屠某于2009年6月至2013年8月間,在未經探礦總廠許可,擅自將該技術信息交由其控制的安某機械公司用于生產銷售MD系列鉆機,銷售利潤共計20212644.69元,營業利潤共計8496109.94元。經上海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某探礦總廠錨固鉆機回轉器部件中回轉器結構、回轉器齒輪組件的傳動比和中心距等相關技術信息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安某機械公司獲取的圖紙包含的技術信息與某探礦總廠錨固鉆機回轉器部件中的回轉器結構等相關技術信息相同。
在此起案件中,控辯雙方爭論的焦點是某探礦總廠所提出的技術秘點是否具有非公知性。此前,盡管鑒定機構對涉案三項技術信息進行了鑒定,但辯方提供了相關的反向證據證實涉案技術不具有秘密性,針對秘點一,辯方提交了照片及說明書;針對秘點二,辯方提供了有關人員的本科畢業設計;針對秘點三,辯方提交了機械設計手冊第四版第一冊、第二冊的摘錄。
法院認為,涉案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方法本身未全面考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對于”不為公眾所知悉”所規定的情況,其往后出具的說明,僅補充說明了涉案三項技術信息”不是無需付出一定的代價而容易獲得的”,在法院明確要求的情況下,鑒定機構未對上述情況是否影響相關密點的非公知性進行說明,法院對上述鑒定意見不予采信,最終認定屠某及安某機械公司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
秘密性是商業秘密的根本特征,假定權利人所提出的技術秘點不具有非公知性,則無須給與法律保護,這也是商業秘密與專利所不同之處。商業秘密是以隱秘手段獲得保護,專利則是以公開換取保護,保護商業秘密之初衷是為維護市場良好的競爭環境,保護專利的出發點則是為了鼓勵推動創新。因此,假定權利人所主張的秘點已為公眾所知曉,則不能再視為商業秘密,出于推動社會發展,推動全行業技術水平提高,使用該項技術也不能被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