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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北京的這個案例有點火。
員工試用期離職要求“N+1”賠償,怒懟公司HR,場面一度失控。
這位勇敢的女員工相當于給所有試用期員工和HR做了一次普法。
女子所說的“+1”,專業人士稱之為“代通知金”。但是在《勞動合同法》全文中,其實并沒有這三個字。
其源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無過失性辭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當符合四十條的三種特殊情況時,單位可以選擇提前一個月通知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
這是“+1”的直接依據。
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是可以替代提前三十日通知要求的,因此被稱為“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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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上,是否需要支付代通知金,與試用期無關,最核心的要看解除依據。
除了《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提到的三種情形,其他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都沒有“+1”的說法。
第四十條提到的三種情形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以上三種情形我們總結為醫療期滿無法從事原工作或新安排工作解除、不勝任崗位解除、客觀情況發生重點變化解除。
只有以上三種情形,才有“代通知金”的說法。
這三種情形是用人單位可以不用跟勞動者協商一致的,一旦出現,符合條件,則可以選擇給錢讓勞動者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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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辭退試用期員工是否要提前三十天通知,很容易因為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理解不到位出現錯誤認知: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此條只描述了試用期員工離職,需要提前三日通知單位,但是并沒有要求單位需要提前通知勞動者。
這會讓很多人誤認為辭退試用期員工,不需要提前通知,沒有“+1”的代通知金。
而試用期員工往往也不了解《勞動合同法》相關的細節,認為既然是試用,只要公司提出的問題確實存在,一般都會主動離職。
像案例中這位女士自己研究勞動合同法條款,硬剛HR的,是少之又少。
在解除勞動合同上,試用期與正式員工的主要區別是:用人單位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這一條解除,無需支付經濟補償外,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區別。
要使用此條解除,需要滿足兩個基本條件,第一是試用期有明確的錄用條件,第二是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據充分。
能真正做到以上兩點的公司,實際上也不是那么多。
04
在試用期離職問題上,老曾認為勞動者不用妄自菲薄,了解相應的法律法規維護自身權益無可厚非。
而單位的HR和用人部門的管理者,千萬不要認為試用期員工,想辭就辭,心里想著就算是違法解除,不也就是2N,才1倍工資嗎?
在實際的判例中,試用期員工有拿到“N+7”甚至更多的,如果員工工資高,小企業很可能就一蹶不振,瀕臨破產。
如果因為辭退一名員工導致公司倒閉,就有點搞笑了。
誰說不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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