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董建明律師 (專于商標犯罪與商業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辯護)
單位:廣強知產刑案團隊
在假冒注冊商標類案件中,存在著一種非常普遍的類型,那就是當事人在案件當中僅是一個接受委托,來料加工,收取加工費的角色,那么是主犯還是從犯呢?
我們團隊見過不少這類案件,幾乎所有的一審法院都認為這個角色是主犯。根據我們的研究,一審法院之所以認定為主犯的原因如下:
第一,在這類案件中,行業分工明細,加工角色也可能是公司化運營,存在著老板、高管、一般務工人員,都是一個老板來的了,也就是實施了組織行為,所以是主犯。
第二,這類案件中,公安機關往往只抓到受托的加工者,上線(貨主、委托者)往往沒有抓到,真正的主犯沒有抓到,就很容易把從犯認定為主犯。
第三,在這類案件中,加工行為其實就一個假冒注冊商標罪中的實行行為,根據刑法理論,加工者其實就一個正犯。根據大陸法系的共犯理論,共犯分為正犯、幫助犯、教唆犯,根據正犯支配性、共犯從屬性的理論,司法實務當中,很多人往往會不知不覺混淆正犯與主犯之間的區別,把正犯認定為主犯。
我們認為把受托加工認定為主犯是錯誤的,這類角色應該認定為從犯。為了分析清楚這個問題,我們先簡單看看這類案件的組織模式,或者說這類案件的犯罪鏈條:
第一步,老板(受托方)與上線(委托方)協商,約好加工費用等問題。
第二步,上線方把涉嫌侵權產品、包裝、商標標識等物資送過來加工場所。
第三步,老板雇傭員工對這些物資進行加工,形成完整的假冒產品。
第四步,上線方把假冒產品運走,或者老板根據上線的要求,把假冒產品寄給上線的買家。
那么,在這個過程中,老板是屬于主犯還是屬于從犯呢?在討論這個問題之前,我們需要確定什么是主犯,什么是從犯。
根據刑法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在假冒注冊商標類案件中,罕見犯罪集團類共同犯罪,絕大多數都是一般共同犯罪,因此區分主、從犯的關鍵點就是在共同犯罪中,主要作用與次要作用(輔助作用)的分界點在哪里。
在司法實務中,通常是先確定當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確定了分工就確定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擔任的角色,確定了角色就可以大概確定其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什么,大小如何。
司法實務中,分工方式的通說是四分法,即把共同犯罪中的當事人角色分為組織犯、實行犯、教唆犯、幫助犯。
根據通說,組織犯就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組織、領導、策劃、指揮作用的人,組織犯都是主犯。
教唆犯就是誘使他人產生犯意的人,即被教唆者本來沒有打算犯罪的,經被教唆,打算犯罪了,教唆犯屬于造意者,大多情況下都是主犯。
實行犯就是實施了刑法分則具體罪名中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的人,實行犯既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從犯。如果起到主要作用的,就是主要實行犯,即主犯;如果起到次要作用的,就是次要實行犯,也就是刑法規定的起到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從犯。
幫助犯就是在共同犯罪中沒有實施實行行為,僅是為實行行為的進行提供了幫助的人,幫助犯也就是刑法規定的起到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從犯。
假冒注冊商標罪,是指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行為。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所謂的使用,是指將注冊商標或者假冒的注冊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產品說明書、商品交易文書,或者將注冊商標或者假冒的注冊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等行為。
這里的來料加工的主要工作就是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以及商品包裝上打上商標所有人的注冊商標,屬于典型的使用行為,接受委托,來料加工,收取加工費的角色在四分法中屬于實行犯。
那么,老板角色究竟是主要實行犯,還是次要實行犯呢,根據剛才的論述可知,如果屬于主要實行犯的,那就是主犯;屬于次要實行犯的,那就是從犯。
首先,老板角色受人指使,具有被動性。老板角色在實行過程中,是受到上線的指使,加工什么,加工多少,怎么加工,都是上線說了算,一定程度上,老板角色只是上線制造假冒產品的工具而已。
我們可以舉一個例子。假設在一個制造假冒商品的工場中,老板f先采購商品、商標標識,接著雇傭員工a、b、c在工場里把商標標識貼在商品,然后包裝成假冒商品,最后老板f把假冒商品運走銷售。在這種情況下,貼標識、包裝商品的工人a、b、c,應該屬于從犯,這是沒有爭議的?,F在,這個老板f嫌麻煩,不想雇傭工人干這事了,而是把這個貼標識、包裝商品的活外包出去,交給另一個人g來做,這個g覺得有利可圖,于是雇傭工人h、j、k來接這個活,在這種情況下,這個g雖然也是一個老板角色,但他與前面的a、b、c在案件中起到的作用,其實大同小異,因此屬于從犯。
其次,老板角色只是收取少許加工費,沒有參與利潤分成,這點其實很類似于領取固定工資的雇員從業人員。
再次,在這類案件中,加工行為雖然屬于實行行為,但是加工在整個制造假冒商品鏈條中,并不是主要環節,譬如假冒產品、商標標識、包裝不是加工者制造、提供的,加工者只是根據上線提供的上述物品,把標識貼到產品、包裝上;銷售行為也不是加工者負責的,這也就是為什么加工者是一個老板角色,卻只能從中收取少許加工費。
然后,在這類案件中,涉案假冒商品的所有權人并不是受托加工的老板,而是委托加工的上線。
最后,正犯與主犯其實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正犯未必就是主犯。主犯的說法是根據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進行分類得出來的,主犯與從犯相對應。正犯的說法是根據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進行分類得出來的,根據三分法,正犯與教唆犯、幫助犯相對應。然而根據四分法,犯罪分子還可以分為組織犯、實行犯、教唆犯、幫助犯,結合三分法、四分法就可知,正犯其實包括了組織犯、實行犯,如果是組織犯,固然是主犯;但如果是實行犯,那就未必是主犯了。實行犯也有主次之分,根據刑法規定,起次要作用的實行犯是從犯,起主要作用的實行犯才是主犯。
正如前面,在大陸法系的刑法理論中,正犯具有支配性,共犯具有從屬性,即通說是以犯罪分子能否支配整個犯罪流程作為認定正犯的標準。支配分為三種:第一種是行為支配,即行為人直接實行犯罪,這種正犯叫直接正犯。第二種是意思支配,行為人不直接實行犯罪,而是假借他人之手,把他人作為自己的犯罪工具實行犯罪,這種正犯叫間接正犯。第三種是功能性支配,即行為人各自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計劃中的一部分,共同實現犯罪,這種正犯叫共同正犯。在接受委托,來料加工類假冒注冊商標案件中,加工者究竟是直接正犯還是共同正犯呢,我們認為不是直接正犯,而是共同正犯。理由如下:第一,在這類案件中,加工者沒有與上線密謀,而是上線產生犯意之后,確定好犯罪方案后,找來加工者負責其中一個環節而已。第二,在這類案件中,加工者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上線的指揮的,有點類似于雇主與雇員的關系。第三,在這類案件中,加工者與上線一起互相配合,各自負責,作為一個整體,支配了犯罪進程,而不是加工者一方就支配了整個犯罪進程,上線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遠大于加工者,即上線對犯罪進程的支配能力大于加工者,因此屬于功能性支配類的共同正犯。
綜上,我們認為在接受委托,來料加工的假冒注冊商標案件中,老板角色也是從犯。雖然,很多法院都是認定辦主犯,不過,至少在廣州、深圳地區已經出現一些一審認定加工者是主犯,二審法院經過審理,改判加工者是從犯的案件了。
在此,有必要注意如下問題:
第一,出于趨利避害心理,很多當事人到案之后,都會避重就輕,聲稱自己是受雇于人或者受人委托加工,然而是不是受雇于人,是不是受托加工,不是當事人自己說了算,或者說僅憑當事人一個人的辯解,司法機關是不大可能相信的。如果屬實,至少還要有同案犯的供述與辯解,或者證人證言,或者找到當事人與上線的聊天記錄、轉帳記錄之類書證,對當事人的辯解進行印證,司法機關才可能采信。
第二,如果司法機關在現場找到除了來料(主要是假冒產品、商標標識)之外的其他物料,那就有可能不被認定從犯。因為這已經不僅僅是來料加工了,譬如找到制造假冒產品的原材料,那就意味還有制造假冒產品的行為,或者找到會計賬本、送貨單、銷售記錄等之類書證,那意味著存在銷售行為,這樣的話,就有可能被認定為主犯。
第三,受托加工屬于制造(貼牌)行為,被認定為從犯,那么受托銷售也可能會被認定為從犯。本案例中的第五個案例就是這種情況。
第四,受托加工之所以可能被認定為從犯,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受托者沒有參與上線的密謀,是上線產生犯意,確定犯罪方式后,才找到受托者進行加工制造的,如果受托者參與了密謀,即對上線的犯意的產生施加了影響,那怕不是貨主,那怕沒有從中分配利潤,那也是典型的直接正犯,被認定為主犯是理所當然的。
第五,這類案件中,要不要配合司法機關,把上線供出來的問題,如果把上線供出來,司法機關把上線抓獲了,有利于認定為從犯,甚至可能被認定具有立功情節,但是上線到案之后,也可能把之前的數額供出來,那樣的話,假冒注冊商標的非法經營數額就會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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