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于《法律適用》2023年第1期 。原文系根據劉貴祥專委2023年1月10日在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整理形成,作者劉貴祥系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副部級專職委員、二級大法官,為方便交流、學習與閱讀,筆者僅就涉保理、應收賬款質押、融資租賃部分,進行了摘要和凝練。如有引用,請核對原文。
一、關于應收帳款的多重保理與多重質押
1.在多重保理的情況下,已登記的優先于未登記的,但登記在先的未必通知債務人在先,若應收賬款債務人按照債權轉讓通知向保理人履行義務后,登記在先的債權人能否向債務人主張權利?
登記在先的債權人不能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只能請求已接受債務履行的保理人將所得款項返還給自己。(在應收賬款多重質押,或者當事人以同一應收賬款設定質押又進行保理的場合,也按照上述思路處理)
2.關于在保理(或應收賬款質押)中,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的,保理人如何主張權利?
如果保理人對應收賬款的虛構不構成明知,無追索權保理人有權向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而且有追索權保理人還有權選擇主張解除保理合同并要求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保理人明知應收賬款虛假,則保理人與應收賬款債權人之間構成借款法律關系,保理人無權請求債務人承擔應收賬款債務。(在應收賬款質押語境下,也按照上述思路處理)
二、關于融資租賃的擔保功能
1.關于“名租實貸”的判斷。
沒有租賃物不構成融資租賃,出租人僅以承租人已經簽收為由主張租賃物已經交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應當結合買賣合同、付款憑證、發運單證、發票、租賃物的交接手續等進行綜合判斷。
對于融資租賃公司明知是“名租實貸”的,人民法院可認定表面形成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但如無其他法定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隱藏的借款法律關系有效,以避免債權“脫保”;同時,根據過責相當規則,可根據債務人的抗辯對合同約定的過高利率依法予以調整。
2.關于“售后回租”是否構成融資租賃的判斷。
重點不在于出賣人與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備“融物”的本質屬性,租賃物要具備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且以租賃物所有權轉移給出租人為要(即不動產看登記,動產看交付)。
3.關于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的“自物抵押”問題。
不能僅以所有權和抵押權為同一人為由認定抵押無效,當事人可以選擇行使抵押權或保留的所有權以實現其擔保權利。
票據保理融資的效力認定與清償順位
保理專戶的回款被債權人轉移,保理商能否要求債務人繼續清償?
民法典時代,保理人如何有效通知債務人?
應收賬款質押的概括描述與特定化的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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