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詐騙犯罪、經濟犯罪大要案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承辦過不少中央電視臺報道、公安部、最高檢、最高院督辦或指定管轄的案件)
導語:無論在日常生活還是在司法實踐當中,民間借貸方面的案件是很多的。如果在借貸過程中,又伴隨了債務人的一些欺騙(或欺詐)行為,在債務難以清償的情況下,債權人一方,往往想通過刑事手段快速解決問題。這時候,借貸型詐騙與借貸糾紛如何區分界定就成為實務中的復雜、疑難問題。為此,肖律師曾經在《有罪還是無罪?借貸型“詐騙”案件如何有效辯護?》《借貸型詐騙案件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認定?》有過詳細的論述。而今天這篇文章里,肖律師將結合自己的辦案經驗以及實務無罪案例,來詳細分析兩者之間的區別。
從刑法與民法理論來說,借貸式詐騙(簡稱“借貸詐騙”)是指行為人沒有歸還借款的意圖,而以借貸為名欺騙他人交付借款,從而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是一種侵犯他人財產的違法行為;詐騙數額較大的,構成犯罪,受刑法調整。民間借貸糾紛(簡稱“借貸糾紛”)是指因借款人與債權人達成借貸協議,由借款人向債權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而產生的糾紛,屬于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應受民事法律調整,不產生刑事責任。
主要存在以下區別:
(1)從主觀方面看,借貸詐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為人在“借款”時即有不歸還“借款”的打算;而借貸糾紛行為人具有借款的真實意思,在借款時并無不歸還借款的非法占有故意。
(2)從客觀方面看,借貸詐騙有以借款為名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核心欺騙行為,行為人的借款行為并非真實的借款,而是以借款為名行非法占有之實,借款僅僅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手段,是詐騙的幌子;借貸糾紛的核心行為是借貸,即使在借貸過程中采取了一定的欺騙手段,行為人的借貸本身是基于真實意思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3)從法律關系看,借貸詐騙因行為人不具有與他人訂立借貸協議的真實意思,不能在當事人之間形成借貸法律關系。而借貸糾紛系真實的法律行為,在借貸當事人之間形成借貸民事法律關系;即使借貸過程中存在欺詐或違法行為,亦在當事人之間形成可撤銷或無效的民事法律關系。
(4)從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的原因來看,借貸糾紛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往往是因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困難,借貸詐騙則往往表現為行為人攜款潛逃、大肆揮霍或者進行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根本不可能歸還,同時也根本無歸還之意。
(5)從權利救濟的角度來看,借貸詐騙行為人可能以虛假的身份借款,占有被害人財物后,存在逃匿、轉移財產的行為,致使被害人無法通過民事救濟途徑彌補損失。民間借貸的借款人通常存在返還借款或積極協商的行為,且出借人知道借款人的真實信息甚至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是熟人關系,借款人可以通過民事途徑來救濟權利。判斷行為是借貸詐騙還是借貸糾紛,需結合上述五方面的事實,以及案件的其他事實聯系起來,進行全面的分析判斷。
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需要注意,如果行為人存在欺騙行為,那要考察這個欺騙行為是整體事實的欺騙還是局部事實的欺騙?是對關鍵事實的欺騙還是非關鍵事實的欺騙?行為人欺騙的目的是以營利為目的還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換言之,在存在欺騙或欺詐行為的前提下,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是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借貸詐騙的關鍵。而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當以其借款時這一時間點為準。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該綜合以下因素:
(1)要看行為人主體身份是否真實,行為實施對象是陌生人群還是熟悉的人甚至是朋友、親戚;
(2)要審査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有無履約能力,有無歸還能力;
(3)要審査行為人有無采取詐騙的行為手段,有無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4)要審查行為人有無履約的實際行動,有無積極準備做相應工作;
(5)要審查行為人未履約的原因,是因為意外事件行為人過失等原因造成不能履約,還是根本不想去履約;
(6)要審査行為人的履約態度是否積極,是否按時、按計劃履行合約;
(7)要審查行為人對財物的主要處置形式,如有無肆意揮霍、有無使用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8)要審査行為人的事后態度是否積極,如有無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有無在獲取資金后逃跑行為。如果行為人為了家人或自身安全的躲債行為,不能認定為刑法上的“逃匿”行為。
應當指出,以上因素不能孤立地用于證明行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該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應綜合案件各種事實綜合考量,審慎判斷。同時要積極使用反推,尤其是善于運用出借人對于債權民事救濟可能性進行反推,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張某威涉嫌詐騙被判無罪一案中【案號:(2017)冀0429刑初433號】,法院認為,行為人與出借人系朋友關系,出借人向行為人借款實際上是基于雙方之間存在信任關系,且行為人實際承攬了部分項目,行為人不存在虛構針對核心事實事實、隱瞞真相。行為人與出借人有多次借款還款記錄,且在借款后出具了借條、借款協議等文書,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為人雖更換過手機號碼,但仍與出借人多次通話保有聯系,且行為人有固定住所,有工作單位,不具有隱匿、逃避承擔責任的行為,故行為人構成民事欺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詐騙罪。
法院具體裁判理由是:
一、綜合全案證據材料看,被害人與被告人雙方均系小學、初中同學或者朋友關系,雙方之間對于各自的學習、家庭、工作等情況非常了解。四被害人向被告人張某威借款實際上是基于雙方之間存在信任關系,而非單純的被告人張某威以GZ承攬工程為由就能向被害人借到多達五六百萬的借款,且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張某威在GZ承攬了部分項目,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威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從而取得被害人信任的證據不充分。
二、根據審計報告,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之間,被告人張某威多次向被害人借款,多次還款。并且張某威在借款后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條、借款協議等文書,認定被告人張某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不充分。
三、本案中,被告人張某威在GZTR曾投資有外墻吊籃工程,雖然虛構了承包樓房主體工程的事實,但該行為構成詐騙犯罪還是屬于民事欺詐行為需要根據案情分析。民事欺詐行為與詐騙的主要區別在于:民事欺詐行為的當時人采取欺騙方法,旨在誘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并與其交易從而獲得一定的經濟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民事欺詐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會以積極態度創造條件履行合同,而詐騙行為人根本無履行的誠意或者履行能力。民事欺詐行為一般不會逃避承擔責任,詐騙行為人則是通過各種方式逃避承擔責任,最終使得被害人遭到損失。被告人張某威向被害人借款后陸續還款,雖然對起訴書指控的欠款數額有異議,但對欠款(對被害人李某1認為不但已經還清,而且還多還了十余萬元)的事實予以承認。被告人張某威雖然更換過手機號碼,但從卷內材料,特別是通話清單看,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還有聯系,并且多次通話。被告人張某威有固定住所,有工作單位,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具有隱匿、逃避承擔責任的行為,故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排除雙方之間存在的是民事糾紛的懷疑。
四、對于詐騙數額問題,雖然公訴機關提交了審計報告以及大量的銀行轉賬記錄等,但被告人張某威始終不予認可,根據現有證據,其與四被害人之間的實際借款數額無法確定。
五、關于資金去向,公訴機關雖然提舉了部分證人證言證明被告人張某威將借款用于購買彩票賭博等行為,但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資金去向無法查明。
綜上,根據查明的事實和現有證據不能確定被告人張某威的借款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應認定其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數額特別巨大財物,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威犯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在黃金章涉嫌詐騙被判無罪一案中(刑事審判參考第1372號指導案例),法院判決黃金章無罪的主要理由是:
一、認定被告人黃金章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據不足
首先,被告人黃金章向林志平借款發生在2010年11月13日到2011年6月7日,借款金額總計1000萬元,2012年2月向王永德借款100萬元。2011年、2012年土地估價報告、房產抵押評估報告證實,黃金鞋模公司房產總價值達1845萬余元、個人房產總價值為545萬余元。在借款當時,黃金鞋模公司資產扣除銀行抵押貸款外,公司資產的余值及其個人房產價值與借款金額可基本持平,黃金章具有還款的能力。
其次,黃金章將借款資金用于股市投資和償還銀行貸款等合法活動,所欠借款無法及時還清,系因股票投資經營虧損和續貸手續出差等原因造成,并非因個人揮霍或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再次,黃金章除了向薛雄輝所借560萬元尚未付息即案發外,均有支付他人利息。其中,林志平已獲息279.5萬元,并已通過民事訴訟執行得款173.65萬元;王永徳獲息15.28萬元,說明黃金章有還款意愿。
最后,黃金章系在得知薛雄輝報案后才逃往外地,與獲取資金后即逃匿的情形有所不同。
二、被告人黃金章確實有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行為,但應當定性為民事欺詐(借貸糾紛)
詐騙罪客觀上表現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行為人實施了虛構、隱瞞事實的欺詐行為,是為了使被害人陷人錯誤認識,從而實現其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例如,本案第一起事實中,被告人黃金章向林志平借款100萬元,其借理由是工廠生產需要資金,但實際上在取得款項后將部分資金用于炒股,其在借款理由、款項用途上是存在欺詐的;黃金章在取得款項后,在林志平要求抵押時,偽造了房產證、土地證抵押給林志平,也是存在欺詐的。但是,黃金章向他人明確表達借款的意向,在獲取借款資金后,及時向出借人出具借據,符合民間借貸的形式要件,雙方實質上是一種借貸關系。對此,黃金章、林志平都是清楚的,林志平對于出借資金不存在陷人錯誤認識的情形。黃金章將其中部分資金改變用途,但股票投資系合法經營活動僅屬改變經營方向;黃金章偽造公司、個人房產證件作為借款的抵押,但上述公司和個人房產(在銀行抵押)也都是客觀真實存在的,最終房產拍賣后被害人也得到了部分清償。黃金章至案發前也一直在穩定地還本付息,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卷款潛逃的行為。
又如,本案第三起事實中,黃金章在銀行貸款560萬元即將到期后找薛雄輝還款,并稱已向銀行申請600萬元貸款,申請下來后即歸還薛的貸款。對此,工商銀行莆田分行營業部的副經理吳錦亦證實黃金章所述為真,吳錦還向薛雄輝表述貸款審批手續已經辦完,薛雄輝遂借款給黃金章。在黃金章向薛雄輝借款的過程中,雖然黃金章隱瞞了其第一次向銀行貸款560萬元所抵押的三本房產證有一本是其偽造的,但是其所述借款的內容、緣由以及還款計劃等都是真實的,黃金章并無非法占有薛雄輝錢款的目的。進一步說,黃金章向銀行第一次申請560萬元的貸款,并將三處房產作為抵押,其中兩本房產證是真實的,另一本房產證因為原件丟失,其就自己偽造了一本,然房產證是假的,但是房產是真實有效的。因而上述欺詐行為無論從欺詐的內容、欺詐的程度、欺詐對被害人錯誤認識的影響等角度分析,尚未達到詐騙罪的程度,不應作為犯罪處理。
本案從立案偵査抓獲被告人黃金章到二審無罪釋放,歷時近五年。黃金章是莆田當地著名民營企業家,人稱“鞋模章”,系莆田市人大代表。在其企業鼎盛時期,當地人爭相借款給地,賺取穩定利息。在經濟增速放緩、金融借貸糾紛頻發的大背景下,很多企業經營者資不抵債,本案就屬于這種背景下將經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的典型案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加強產權司法保護的意見》,其中強調,要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堅決防止把經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充分考慮非公有制經濟特點,嚴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認定標準,嚴格區分正當融資與非法集資、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民營企業參與國有企業兼并重組中涉及的經濟糾紛與惡意侵占國有資產等的界限,堅決防止把經濟糾紛認定為刑事犯罪,堅決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
綜合以上情況,二審法院作出了無罪判決。本案無罪判決至今,并沒有引發各方當事人反彈,反而得到社會各界、群眾的理解和認同,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結語:由此可見,萬變不離其宗,在具體案件里,借貸糾紛的關鍵在于其本質上還是一個民間借貸糾紛、一個民事法律行為,自然受民事法律調整,刑法不得介入;而借貸詐騙恰恰相反,行為人以借貸為名行詐騙之實,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之目的,在本質上自然就演變成了一個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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