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乙公司簽訂《質押借款合同》一份,約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1000萬元,為擔保債務履行,乙公司將依法取得的一張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票據付款人為丙公司、收款人為乙公司、票面金額1000萬元)質押給甲公司。
乙公司收款時,同步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甲公司,但均未在票據上記載 “質押”字樣。
后乙公司到期未還款,甲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無奈遂訴至法院,訴請丙公司支付票面金額及利息。
爭議焦點
甲公司能否基于質權向丙公司行使票據權利?
觀點之爭
質押背書是票據質權的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原《擔保法解釋》第98條采此說)。
質押背書是票據質權的生效要件,而非對抗要件。
雖然未作質押背書不成立票據質權,但債權人卻享有基于普通債權的質權,即以票據為權利,以普通債權為標的質權。
律師評議
匯票質押是關涉《民法典》與《票據法》的復雜問題,就其設權要件,學界眾說紛紜,各地司法裁判也互有對立。
《票據法》第35條第2款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民法典》第441條沿襲了原《物權法》之精神,也對“匯票匯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時設立”做了相同規定,但未對匯票質押是否需要質押背書做明確規定,“但書”條款也曖昧不清。
為更好地銜接《民法典》與《票據法》,《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58條應運而生,其規定:“以匯票出質,當事人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并在匯票上簽章,匯票已經交付質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質權自匯票交付質權人時設立。”
依據反對解釋,“未背書記載‘質押’字樣”或“未在匯票上簽章”,即便完成交付,該匯票質權也未設立。
該條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司法實務中的猶疑與歧見,進一步重申:
1、匯票作為一種權利憑證,其對應的財產權利是票據付款請求權和票據追索權(即匯票質權之標的),應當優先遵照特別法《票據法》的規定;
2、質押背書是《票據法》所規定的一種票據行為,必須嚴格堅持文義主義,創設票據質權必須作質押背書,以進行商事公示,否則匯票質權不設立。
本案,甲公司雖然依據《質押借款合同》取得案涉匯票,但因未進行質押背書,故而匯票質權未設立,自然無權基于質權向丙公司行使票據權利。
思緒飄揚
至于前述C說,匯票質權雖未設立,但是否設立了以普通債權為標的之質權呢?
也就是說,雖未設立票據法意義上質權,但是否設立了民法意義上的質權呢?
此觀點涉及學界的“一元論”與“二元論”之爭,值得我們認真思考。
作者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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